《長沙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在1992.08.12由長沙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8.12
- 實施時間:1992.08.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效能,更好地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下列市政工程設施屬本辦法管理範圍:
(一)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廣場、停車場、街頭空地、路肩及雕塑、噴泉等道路設施;
(二)橋涵設施:包括跨河橋、跨線橋、立交橋、過街人行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及橋涵附屬設施;
(三)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溝、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排水附屬設施;
(四)防洪設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牆、河壩、防洪閘、排澇排漬泵站、排洪道及防洪附屬設施;
(五)道路照明設施:包括道路、橋涵、廣場、街巷及公共場地的照明設施。
第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長沙市城市建設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統一管理。
水利、電業、交通、港務等管理部門,應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範圍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應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綜合配套、建設與維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把市政工程設施配套建設項目納入開發和改造計畫。並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順序進行。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工程設計、施工,應由取得市政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工程竣工後,須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需要增加市政工程設施容量的,由建設單位報規劃、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審批。所需增加設施容量的投資納入項目計畫後,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統一建設。
第八條 全市公民都應樹立愛護市政工程設施的優良風尚,都有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道路橋涵管理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定期檢查道路、橋涵設施完好狀況,及時清理道路、橋涵上的障礙,維修破損設施,保證交通安全、暢通。
第十條 按規劃新建、拓寬、翻建道路時,妨礙道路工程建設的一切建築物、構築物及管線,都應服從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關規定拆遷。
第十一條 機動車、畜力車不準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履帶車在鋪裝路面上行駛,應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許可,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挖掘道路。確因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須經規劃管理部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審批,按規定交納占道費、挖掘道路復原費等費用後,方可施工。
經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範圍,不得超過批准時間。
第十三條 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要在施工現場設有明顯標誌和安全防範設施,並按技術標準和時間要求回填。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要按技術標準及時修復路面。
第十四條 煤氣、供排水、供熱、電信、電力等部門,應在每年3月底前,將當年挖掘道路的計畫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以便統一安排,避免重複挖掘。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要定期油漆路名牌,路名牌應統一式樣,用規範的漢字和拼音書寫,並保持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動、損壞路名牌。
第十六條 城市中鐵路與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須接平,鐵路與道路部門需升、降各自的設施時,施工前雙方應加強聯繫,相互配合,保證道口路面平整。
第十七條 設定在道路上的各種井座,不得高於或低於路面15毫米。發生井座塌陷、井蓋缺損等現象,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及有關專業部門應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各種車輛通過橋涵不得違反限載、限高、限速等標誌的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堆放物料,敷設、架設各種管線或裝置其它設施;
(二)擅自擺攤,集市,搭棚,蓋房,插豎標牌,占道作業;
(三)損壞道路和橋樑分隔欄桿、道路標牌等設施;
(四)挖沙,取土,消解石灰,攪拌水泥、沙漿,傾倒垃圾、廢物及其它有礙道路、橋涵設施安全和有損道路、橋涵設施的作業。
(五)在橋樑管理區範圍內停船、拋錨、進行爆炸等危及橋樑安全的生產作業。
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各產權單位,要按產權所屬,搞好排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保持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城市排水管網鋪接排水管線,必須經規劃、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由市政專業部門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按規定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排水設施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裝、接引各種排水管線。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覆蓋、堵塞排水設施;
(二)排放有毒、有害、有傳染病源菌、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損排水設施及危害排水工人作業安全的污水;
(三)排放未經沉澱的施工污水和未經化糞池處理的糞便;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及其它容易造成堵塞的廢棄物;
(五)在排水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設定管線。
第四章 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修建其他工程設施,必須經水利、港務管理部門審查,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漬。
第二十六條 沿江河的通道閘和下水道出口閘,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維修和汛期防守;影響河道堤防安全時,由防洪設施專業管理部門通知產權單位限制使用、改建或封閉。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防洪設施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擅自破堤扒口、修建通道;
(二)傾倒垃圾、廢物;
(三)擅自砍伐護堤林木;
(四)在非港口裝卸區擅自裝卸貨物;
(五)擅自修建各種設施或進行採石、挖沙、取土等妨害防洪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道路照明設施必須保持完好。因建設工程需要遷移照明設施的,須報經照明設施專業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交納拆遷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照明設施損毀時,應及時向照明設施專業管理部門報告。照明設施專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條 路燈柱周圍1米內,不準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堆放各種物料。不準擅自利用燈柱掛橫幅標語和張貼廣告。非路燈管理人員不準攀登燈柱。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路燈電源上接線、接燈、安裝其它電器設備;不得損壞或擅自遷移、拆除路燈桿線、燈具和其它附屬設施。
第六章 獎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辦法,為維護市政工程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制止和檢舉損壞市政工程設施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設計、施工資格而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保護道路、橋涵、排水、防洪、照明設施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作如下處理:
(一)未造成設施損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並對責任者處20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設施局部損毀,尚不影響使用的,給予批評教育,除責令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外。並對責任者處100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設施損毀,影響正常使用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外,並對責任人處5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違章占用、挖掘道路的,除補交占用、挖掘道路費,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外,並按占用、挖掘道路費標準處以五至十倍的罰款;
(五)對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或路面修復部門不按規定期限、範圍和質量標準完工的,除責令限期完工外,。並按占用、挖掘道路費標準處以一至五倍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破壞、盜竊、損毀市政工程設施的;
(二)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造成事故的;
(三)故意向排水溝、下水道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污水和易燃易爆物質,妨害公共安全的;
(四)拒絕、阻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謾罵、圍攻、毆打管理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機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外,並可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能保證市政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確因市政管理部門失職,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上2OO元以下罰款。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關於占道費、挖掘道路復原費、排水設施使用費等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按有關規定核定。
有關部門收取的上述費用,應列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或私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長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