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計畫用水管理辦法

《長春市計畫用水管理辦法》經2014年9月2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9月2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發布。該《辦法》共28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計畫用水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長春市人民政府
  • 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22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1月1日
檔案內容,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6號
《長春市計畫用水管理辦法》業經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姜治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管理辦法

長春市計畫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畫用水管理,節約用水,落實水資源管理制度,提高用水效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和雙陽區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計畫用水管理工作,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市政供水管網的計畫用水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計畫用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水主管部門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及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計畫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用水實行計畫管理:
(一)大中型灌區生產用水;
(二)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
(三)使用市政供水管網或者自建設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
(四)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在乾旱等特殊時期確定的其他用水。
第六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的計畫用水總量不得超過本區域年度用水總量控制目標。批准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採量,並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
市、縣(市)和雙陽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轄區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轄區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用水戶,應當於每年十一月份向轄區水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情形的用水戶,應當於每年十一月份向轄區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
第九條 用水戶申請用水計畫,應當提供申請檔案。申請檔案包括年度計畫用水量、水源、用水性質、生產經營計畫等內容。
第十條 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用水戶的用水記錄和生產經營計畫,並依據本轄區年度用水計畫總量綜合平衡後,核定其年度用水計畫。
沒有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用水戶的用水記錄或者水資源費繳費記錄核定其年度用水計畫。
沒有用水定額,也沒有用水記錄或者水資源費繳費記錄的,可以參考本地區同類用水戶的平均用水量核定其年度用水計畫。
第十一條 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用水戶下達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
對新增用水戶,應當自受理用水計畫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核心定並下達用水計畫。
第十二條 用水戶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畫自行確定月度計畫用水量,報轄區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臨時使用市政供水管網用水的,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轄區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臨時用水計畫指標。
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准,並給予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獲得批准的臨時用水戶應當及時辦理市政供水管網臨時用水手續,按照規定裝表計量、繳納水費,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用水戶因生產經營等特殊原因需增加年度計畫用水量的,應當經原批准機構同意。
增加的用水計畫從重新核定的次月起生效。
第十五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超計畫用水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交納超定額累進加價費用。
第十六條 用水戶應當安裝經檢驗合格的計量設施,計量設施應當保持齊備、完好。用水戶未按照規定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時最大用水能力計算用水量。
用水戶有兩個以上不同水源或者兩類以上不同性質用水的,應當分別安裝用水計量設施。
第十七條 用水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做好用水統計,並按月向轄區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送用水數據。
第十八條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戶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每二年進行一次複測。當產品結構或者生產、用水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進行複測。測試結果應當報送轄區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作為下達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的依據。
其他用水戶,有條件的也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
第十九條 用水戶應當加強計畫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計畫用水管理制度,明確計畫用水管理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
第二十條 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對用水戶用水計畫執行情況、用水計量和統計情況進行核查。
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在檢查和考核工作中發現用水戶出現用水量異常增加或者可能超出用水計畫的,應當給予提示,並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和雙陽區水主管部門及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計畫用水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建立計畫用水管理目標責任制,並把計畫用水實施情況納入目標考核體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報送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或者調整用水計畫未獲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由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辦理市政供水管網臨時用水手續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五個工作日內補辦臨時用水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由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由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用水戶是指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水平衡測試是指對用水單元和用水系統的水量進行系統的測試、統計、分析得出水量平衡關係的過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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