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伊通河城區段管理條例

長春市伊通河城區段管理條例(2007年6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2007年10月11日公告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伊通河城區段管理條例
  • 適用地區:長春市
基本信息,正文,

基本信息

長春市伊通河城區段管理條例(2007年6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2007年10月11日公告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為加強伊通河長春市城區段的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伊通河長春市城區段(以下簡稱伊通河城區段)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為城市規劃區內的伊通河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島嶼、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含園林景觀地),具體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確定。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伊通河城區段的主管部門。
市伊通河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伊通河城區段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行政執法活動。
市環保、規劃、國土、園林、建設、市容環衛、財政、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區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伊通河城區段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伊通河城區段治理、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治理保護資金列入市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伊通河城區段治理、保護、利用的總體規劃和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伊通河城區段的規劃編制、調整,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
開發、利用應當服從防洪安全和生態保護需要,突出水清、岸緩、綠濃、境靜、景軟的景觀特色。
第八條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的一切建設活動,應當服從伊通河城區段總體規劃、專業規劃,並經法定程式批准。
伊通河城區段沿岸兩側的城市建設,應當與伊通河城區段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已修建的涵閘、泵站、攔河壩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不符合規劃和防洪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者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遷移、關閉、拆除。
第十條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和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施工方案及其調整方案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項目竣工後,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預驗收方可履行竣工手續。
第十一條因建設工程臨時占用河道用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向伊通河管理機構提交恢復原狀保證書。
占用期滿後,應當按照要求恢復原狀。
造成植被、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損壞或者河道淤積的,由占用單位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二條制定伊通河城區段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採取措施維持河道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景觀功能需要。
第十三條伊通河城區段河道水質在正常情況下應當符合所在功能區水質標準。
市伊通河管理機構應當對河道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四條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伊通河城區段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制定完善城市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計畫,限期實現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五條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和直接排放工業廢水及生活污水。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伊通河城區段兩岸匯水溝道或者利用其排放工業廢水及生活污水。
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應當按規劃建設污水淨化處理設施。
污水淨化處理達標後,方可排入伊通河河道。
第十七條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的護堤林、護岸林、風景觀賞林及其他綠地由市伊通河管理機構統一營造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綠地、破壞林木、花草,採集花果。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採集動、植物標本。
第十八條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禁止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影響行洪安全的高稈植物;
禁止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
禁止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十九條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砂、取土、曬糧、埋墳、開荒種地、放養畜禽;
(二)棄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殘雪;
(三)在灘地上挖築魚塘、設定攔河漁具、網魚、炸魚、電魚、毒魚;
(四)射殺、捕捉野生動物;
(五)清洗車輛或者其他物體;
(六)有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毀壞水利、市政、園林、公用、環保、安全等公共設施。
第二十一條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攔河閘、涵閘閘門等專用設備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不包括堤防和護堤地)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爆破、鑽探、考古發掘;
(二)提取河水、開渠引水、開採地下水;
(三)修建用於防洪安全和生態保護建設管理的設施;
(四)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和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
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和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棄置或者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恢復原狀;
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從事爆破、考古發掘等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予以處罰:
(一)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攔河涵閘閘門等專用設備設施、干擾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開荒種地、放養畜禽、曬糧、擅自從事經營性活動、清洗車輛或者其他物體,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挖築魚塘、棄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殘雪等廢棄物,擅自提取河水、開渠引水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采砂、取土、埋墳,擅自鑽探、建房、開採地下水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設定攔河漁具、網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炸魚、電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毒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在伊通河城區段管理範圍內從事其他有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依據《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毀壞水利、市政、園林、公用、環保、安全等公共設施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伊通河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