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3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全面規劃,統籌安排,配套建設,綜合管理,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堅持統一領導與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照法定授權,負責對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鼓勵、支持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領域的科技創新,積極引進、推廣、套用先進技術,不斷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基礎,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投資,鼓勵境外投資,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的權利,都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十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人)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以下簡稱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四條 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其管理養護和清掃保潔作業單位為責任人。
(二)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物業管理單位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其所在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和餐飲服務、批發零售、展覽展銷等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公路、鐵路、輕軌及其兩側界定的範圍,其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五)水庫、河流、湖泊、塘壩及其界定的周邊範圍,其經營或者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六)各類建築工地,其施工單位為責任人;停、緩建的工地,其建設單位為責任人。
(七)拆除工程及其相關範圍,其拆除單位為責任人。
(八)廣場、綠地、公園、公益性的文化體育場所,其管理養護單位為責任人。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為其管理範圍的責任人。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責任方為責任人;沒有履行契約,也沒有解除契約的,所有人為責任人;沒有約定管理責任的,使用人為責任人。
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責任區應達到下列基本標準: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擅自搭建、加工、經營、堆放、張貼、塗寫、刻畫、懸掛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垃圾、無渣土、無糞便、無污水、無污跡,按照規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園林、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查處。
第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考評制度,並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築物上插掛、張貼、安裝任何裝飾物。
(二)建築物頂部、外走廊、平台、陽台、外窗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放物料,無亂搭建,不得懸掛、張貼、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粉刷、清洗、修飾。
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違反本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託專業企業代為粉刷、清洗、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拒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單位庭院、臨街建築設定雕塑(含建築浮雕)等建築景觀的,必須經過專業設計和有關部門審批,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粉刷。
第十九條 在道路兩例臨街的建築物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綠化。
第二十條 凡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交納占道費。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公共場所及建築物上設定的交通、電信、郵政、煤氣、給排水、熱力、地名、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標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範的要求設定,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生產加工、擺設攤點、開辦集市、維修清洗車輛、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臨街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生產加工、擺設攤點、開辦集市、維修清洗車輛、堆放物料,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並按照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行拆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設定候車亭、書報亭、電話亭、監督亭、工作亭等各類服務亭,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公益性活動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及時恢復原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懸掛物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拆除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臨時占道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占道手續。
拆除、建設工程的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規定圍擋,並保護好樹木及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材料、設備和工具應當在規定範圍內堆放整齊。在施工中不得泥漿撒漏、污水外流。易於揚塵的物料應當採取覆蓋措施,防止粉塵污染。建築施工工地出入口處應當硬面化鋪裝,並設定車輛沖洗設施。禁止車輛帶泥行駛。
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將場地清理乾淨,拆除施工設施和各種臨時建築物。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商業性牌匾設定、門面裝飾及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違反本條規定,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按照廣告設定版面的總面積予以處罰: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面積超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面積超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設定商業性牌匾或者進行門面裝飾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分別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違反本條規定,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撤除,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強制撤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和商業性牌匾,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潔,內容健康,書寫規範,無空置,無破損,無污跡和無褪色;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得殘損;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單位牌匾和標識的設定,應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和專業規範。違反市容規劃和專業規範要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糾正。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
(二)保持整潔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字跡清晰,無破損、無殘缺。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設定公益性廣告和公共信息欄,並負責管理。
有關單位臨街設定的公共信息欄,應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未經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刻畫、塗寫、噴繪、張貼廣告宣傳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清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確定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廣場、綠地的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安裝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應當由專業單位進行規劃設計,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二條 夜景照明責任人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潔美觀,並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夜景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夜景照明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闊夜景照明設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責任人,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定時清掃,及時保潔。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園、綠地、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的責任人,應當保持責任區清潔。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清除產生的枝葉、泥土,及時清運枯樹和殘枝等雜物;
(二)花壇、綠地、樹穴周邊的土面應當低於邊沿側石;
(三)施肥、移種花草、鬆土、除草、澆水時不得污染道路。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臨時衛生廁所和生活垃圾封閉收集設施,並及時清掏、清運,保持清潔完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代為設定,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維修、清疏、更換各類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日清除,不得亂堆亂放。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集貿市場、餐飲業的責任人應當保持場內和規定範圍內的環境整潔,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集貿市場的責任人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及時清掏、清運,保持清潔。未設定公共廁所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開辦集貿市場。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香口膠、食品飲料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亂倒污水、污物及從車內、樓上拋撒廢棄物;
(三)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廢棄物;
(四)其他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清除,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畜禽禁養區內飼養畜禽和其它有礙市容環境衛生的動物,準予飼養的寵物除外。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強制處理,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在事前報告所在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主管部門要求採取措施後,方可施工或者作業。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城市污水管網,不得排入雨水管網。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網的,由責任人負責及時清掏,並運送到糞便無害化處理廠。沒有清掏、運送能力的,應當委託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清掏、運送。
醫療單位廁所的糞便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共廁所內傾倒垃圾、污水、冰雪、殘土和其他雜物。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因裝修、搬遷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將所產生的生活垃圾及時運送到指定垃圾消納場所。無力運送的,可委託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運送。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應當到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清運處理登記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處理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或者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違反本條規定,未辦理清運處理登記手續進行清運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噸200元處以罰款;辦理清運處理登記手續後,未按照要求進行清運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灰漿、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於揚塵、撒落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不得泄漏、遺撒。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垃圾管理實行收費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衛生費和垃圾處理費。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與建設應當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責任人對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修飾、洗刷、消毒,保持整潔完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建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密閉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處理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建設中水處理站,並嚴格按照規劃審批進行建設和驗收。
第五十一條 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設計方案的審查。
第五十二條 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保證工程質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竣工後,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其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阻撓和妨礙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施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禁止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移動、停用、改變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拆除的,應當由申請者在原地或者異地按標準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移動、停用、改變用途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修改施行的《長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於2016年12月6日由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於2016年12月29日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配套建設,綜合管理,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資金投入,促進城市環境衛生事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堅持統一領導與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對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教育、衛生和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鼓勵、支持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領域的科技創新,積極引進、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基礎,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鼓勵境外投資,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勸阻和舉報的權利,並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建立有獎舉報制度,對舉報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人)應當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下簡稱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三條 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其管理養護和清掃保潔作業單位為責任人;
(二)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物業管理單位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其所在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停車場和餐飲服務、批發零售、展覽展銷等場所,其經營管理者為責任人;
(四)公路、鐵路、輕軌、捷運及其管理區域,其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五)水庫、河流、湖泊、塘壩及其界定的周邊範圍,其經營或者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六)各類建築工地,其施工單位為責任人;停建、緩建的工地,其建設單位為責任人;
(七)土地收儲、房屋徵收範圍,其土地收儲、房屋徵收單位為責任人;
(八)廣場、綠地、公園、公益性的文化體育場所,其管理養護單位為責任人;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其單位為責任人。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責任方為責任人;沒有約定管理責任的,使用人為責任人。
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十四條 責任區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擅自搭建、加工、經營、堆放、張貼、塗寫、刻畫、懸掛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垃圾、無糞便、無污水、無污跡,並按照規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園林、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查處。
第十五條 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考評制度,並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上不得插掛、張貼、安裝、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任何物品;
(二)建築物頂部、外走廊、平台、陽台、窗外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放物料,無亂搭建;
(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粉刷、清洗、修飾和修復。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單位庭院、臨街建築設定的雕塑等建築景觀,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的,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復、粉刷。
第十九條 道路兩側臨街的建築物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綠化。
第二十條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建築物上設定的交通、通訊、郵政、燃氣、給排水、熱力、地名、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標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範的要求設定,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生產加工、擺設攤點、開辦集市、維修清洗車輛、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臨街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或者擺放物品。
以機動車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生產加工、擺設攤點、維修清洗車輛、堆放物料,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對開辦集市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交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交納占道費。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區域。臨時設攤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候車亭、書報亭、工作亭,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及時恢復原貌。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懸掛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拆除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臨時占用道路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到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辦理施工占道手續。
拆除、建設工程的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規定圍擋,並保護好樹木及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
在施工中不得泥漿撒漏、污水外流。易於揚塵的物料應當採取覆蓋措施,防止粉塵污染。建築施工工地材料、設備和工具應當在規定範圍內堆放整齊,出入口處應當硬面化鋪裝,並設定車輛沖洗設施。禁止車輛帶泥行駛。
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將場地清理乾淨,拆除施工設施和各種臨時建築物。
違反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定及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設定牌匾、標識等,應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尚未制定規劃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設定牌匾、標識等不符合規劃或者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牌匾、標識的,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做到安全牢固,整潔完好,內容健康,書寫規範,無空置,無破損,無污跡和無褪色;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得殘損;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
(二)保持整潔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字跡清晰,無破損、無殘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設定公益性廣告和公共信息欄,並負責管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宣傳品、廣告;不得在道路、建築物、構築物、電線桿、樓道內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施上刻畫、塗寫、噴塗、張貼標語及宣傳品、廣告。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對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違法刻畫、噴塗、張貼的宣傳品、廣告中標明其通信工具號碼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實後,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並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予以暫停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定景觀照明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廣場、綠地,其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安裝景觀照明設施。
第三十四條 景觀照明責任人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潔美觀,並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景觀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景觀照明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景觀照明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整潔和外觀良好,車輛容貌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三十七條 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定時清掃,及時保潔。
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逐步提高機械化清掃率。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公園、綠地、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的責任人,應當保持責任區清潔。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清除產生的枝葉、泥土,及時清運枯樹和殘枝等雜物;
(二)花壇、綠地、樹穴周邊的土面應當低於邊沿側石;
(三)施肥、移種花草、鬆土、除草、澆水時不得污染道路。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清除冰雪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社會動員機制,落實全民義務清除冰雪責任制,並逐步提高清除冰雪機械化程度。
第四十條 承擔清除冰雪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標準完成清除冰雪任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維修、清疏、更換各類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噹噹日清除,不得亂堆亂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市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相關部門應當逐步建設適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環衛基礎設施。
已經實行生活垃圾分類區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市按照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產業化的原則對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進行處置,提倡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的循環利用,並採取措施逐步減少垃圾總量。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膠製品和可循環利用的生活用品。
逐步推行淨菜上市。
第四十四條 食品加工單位、餐飲經營單位、單位食堂等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並按照規定處置,不得隨意傾倒,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餐廚垃圾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香口膠、食品飲料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亂倒污水、污物及從車內、樓上拋撒廢棄物;
(三)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廢棄物;
(四)其他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清除,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沒收飼養的畜禽,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居民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物主應當即時清除。
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寵物屍體,物主不得隨意丟棄,應當按照《長春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在事前報告所在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並按照主管部門要求採取措施後,方可施工或者作業。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城市污水管網,不得排入雨水管網。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網的,由責任人負責及時清掏,並運送到糞便無害化處理廠。沒有清掏、運送能力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清掏、運送。
醫療單位廁所的糞便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共廁所內傾倒垃圾、污水、冰雪、殘土和其他雜物。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因裝飾、裝修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所產生的建築垃圾及時運送到指定垃圾消納場所。沒有運送能力的,可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運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
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應當提供運輸路線和建築垃圾處置場所,並頒發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取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運輸垃圾、砂石、灰漿、煤炭、白灰、粉煤灰以及其他散體、流體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不得泄漏、遺撒。
違反前款規定,運輸車輛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予以警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城市垃圾管理實行收費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與建設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責任人對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修飾、洗刷、消毒,保持整潔完好。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建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密閉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處理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建設中水處理站,並按照規划進行建設和驗收。
第六十一條 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設計方案的審查。
第六十二條 施工單位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時,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保證工程質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竣工後,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其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三條 禁止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移動、停用、改變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經所在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拆除的,應當由申請人在原地或者異地按標準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違反第一款規定,移動、停用、改變用途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一般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環境衛生工程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集貿市場、商場、餐館、影劇院、公園、體育場(館)、客運站、火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以及建築施工工地,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設定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並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違反前款規定,未設定公共廁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未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組織建設垃圾轉運站、生活垃圾處理場(廠)、建築垃圾消納場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生活垃圾處理場(廠)、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收納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即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漏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六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實施處罰行為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理由、標準,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罰款或者處理罰沒物品。
第六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對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本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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