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伊通河城區段河道管理辦法

《長春市伊通河城區段河道管理辦法》在2005.02.01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伊通河城區段河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2.01
  • 實施時間:2005.04.01
經二00五年二月一日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伊通河長春市城區段河道的管理,保障城區防洪安全,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河道資源,充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伊通河長春市城區段(以下簡稱伊通河城區段)河道的管理。
第三條 伊通河城區段自南繞城高速公路起,至北環城路四化橋下游700米攔河閘止。
伊通河城區段的河道管理範圍(以下簡稱河道管理範圍)為伊通河城區段兩岸堤防間區域以及市政府徵用的護堤地。
第四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開發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在服從防洪總體安排的前提下,本著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長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是伊通河城區段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長春市伊通河管理處(以下簡稱河道管理部門)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伊通河城區段河道進行日常管理。
市發展與改革、建設、財政、國土、規劃、環保、林業、園林、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伊通河城區段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維修、養護費用列入市財政年度預算並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者挪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報告河道管理部門。
第八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砂、取土,排放污水,棄置或堆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三)種植樹木和各種農作物(護堤護岸工程林木除外);
(四)設定攔河漁具,捕魚、電魚、炸魚;
(五)射殺、捕捉野生動物;
(六)埋墳、放牧、燃放野火,挖掘草皮、踐踏草坪、採摘花果、採集籽種、損毀花草樹木;
(七)停放或者刷洗機動車、非機動車;
(八)跨越欄桿、移動座椅、攀爬園林建築和雕塑,損壞景點建築、雕塑、座椅、警示牌、標誌牌以及綠化、照明、經營、安全、通訊、保潔等設施;
(九)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塑膠包裝等雜物;
(十)從事看相、算命、燒紙等活動,貼上及散發各類廣告宣傳品;
(十一)損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
第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構築物、建築物以及各類工程設施時,應當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同時報送工程建設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以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爆破、鑽探、挖築魚塘、考古發掘;
(二)在未做交通路段堤頂行車;
(三)設定向河道內排放雨水的管線。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施工,造成水利設施損壞或者河道淤積以及其他形式的危害,需要進行修復的,應當承擔修復責任。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部門應當積極營造護堤及護岸林木,並做好林木的管理工作。護堤及護岸林木的收益用於河道堤防建設和維護。
第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樹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破壞。確因工程建設或者樹木危及電力、電信等線路安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由河道管理部門組織施工,並依照相關規定收取樹木砍伐補償費及施工費用。河道管理部門依法收取的樹木砍伐補償費應當存入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娛樂、服務項目,應當符合河道建設整體規劃,並由河道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下列處罰: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的,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
(二)種植樹木和農作物、放牧、設定攔河漁具以及設定其他阻水障礙物,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三)挖築魚塘、埋墳、修建廠房和建築設施,棄置或者堆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五)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六)爆破、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損毀河道工程設施或干擾河道管理工作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河道管理人員干擾河道管理工作,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盜伐護堤護岸工程林木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所砍伐林木價值的5倍至10倍處以罰款;
(三)損毀防汛、通訊、照明、水文監測和測量等設施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後果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後果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居民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雜物的,責令其對所傾倒的雜物進行清理,並對行為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河道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直接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依照本辦法進行的處罰,除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00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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