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由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目的是為了加強吉林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進國民經濟和各項事業發展,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吉林市實情況際所制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2-11-07
  • 生效日期:1993-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0707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進國民經濟和各項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生產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用水應採用和推廣先進的節水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條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城市節水規劃。
(三)按規定編制各類用水定額草案。
(四)按職責許可權審批、下達用水計畫指標和節水計畫指標,考核用水計畫和節水計畫的執行情況。
(五)管理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
(六)監督、檢查、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七)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工作。
(八)推廣先進節水技術和經驗。
(九)指導各縣(市)、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的業務工作。
市有關行政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節水管理部門,應搞好節水宣傳教育,普及節水常識,提高全民的節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對浪費水的行為進行制止、揭發、舉報的權利。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七條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管理。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市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八條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定期考核用水定額執行情況。
第九條計畫用水戶的年度用水量指標,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依據城市年度用水計畫,結合其行業用水定額及生產工作計畫核定,並定期考核。
第十條新產品開發試製期間的用水量指標,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核定,另行下達
第十一條城市用水要以表計量。各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安裝水錶。新建居民住宅須一戶一表。現有居民住宅尚未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的,由產權所有者在限期內安裝。
計量水錶必須保持齊備、完好。市政供水部門和產權單位應按規定維修、更換水錶。
第十二條凡新建、改建、擴建自備取水設施需增加取水量的,須到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報取水計畫指標,經核定後,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三條凡基建、管網沖洗打壓、澆注冰場等臨時用水的,須到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畫指標。臨時使用市政供水的,還須到市政供水部門辦理臨時用水審批手續,領取臨時用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凡需增加市政供水用水指標的,須到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畫指標。由於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標的,按省有關規定繳納給水工程建設費。由於調整工藝、增加產量、變換產品品種、增加人員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標的,按規定的標準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繳納一次性的用水增容費。
給水工程建設費和用水增容費用於城市新水源的開發和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計畫用水戶應與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簽訂《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收繳契約書》。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以委託收款《履約付款》方式結算。
第十六條用水單位超計畫用水的,必須按下列標準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加價水費。
(一)超計畫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價一倍。
(二)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價二倍。
(三)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價三倍。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七條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會同市經濟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城市年度用水計畫,制定市節約用水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各有關待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市節約用水年度計畫,制定本行業或所屬單位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並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選擇先進、配套的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參加節水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工業生產用水中的冷卻水必須循環使用,工藝洗滌水應採取一水多用,廢水回收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條基建用水必須安裝水錶。
施工單位要指定專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築材料必須使用容器。
第二十一條賓館、飯店、旅店、浴池、醫院等用水量較大的單位,應因地制宜採取節水措施,實行科學用水。
第二十二條按規定應沖刷的室內外地面和車輛,沖刷時必須按規定使用節水器具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澆灌菜地、苗圃、果林和農田。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要愛護供水、用水設施。
城市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維修和管理。用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受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發現跑水或漏水的,責任單位必須立即止水,並及時組織搶修。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人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二十五條用水單位要採用國家、省、市推薦的節水設備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裝節水型器具,現有居民住宅應分期更換安裝節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六條計畫用水戶要做好節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並按規定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二十七條計畫用水戶要按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工作,水平衡測試結果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城市每年收繳的地下水資源費和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應全額上繳市財政部門,其中20%作為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
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用水單位應有計畫地增建和改造節水設施。
凡新建、改建、擴建專項節水設施的,必須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參與可行性研究論證和竣工驗收。
增建和改造節水設施的資金需要從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中解決的,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
用水企業每年的更新改造資金,應按規定的比例用於節水設施建設和節水技術改造。
第三十條計畫用水戶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考核後,按有關規定提取節水獎。企業的節水獎從節約的水費中列支,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的節水獎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此項獎金不徵收獎金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的,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水錶的,除按規定收繳水費外,對責任單位按月處以管徑額定流量應繳水費1至3倍的罰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戶5元的標準對產權單位處以罰款,直至按規定安裝水錶之日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用水計畫指標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外並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從限期終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對於拒付或拖欠三個月以上的,強制收繳。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配套的節水設施或節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並從該項目投產使用之日起,處以其應節水量水費額1至3倍的罰款,直至採取節水措施,並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為止。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冷卻水應採取而未採取措施循環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設備能力計算水量,從限期終了次日起,處以其應繳水費3至5倍的罰款,直至按規定採用節水措施為止。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不使用容器清洗、浸泡建築材料的,每次每處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使用節水器具和設備沖刷地面、車輛的,每次每處(輛)處以2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用市政供水澆灌菜地、苗圃、果林和農田的,每次每處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責任單位在發現跑、漏水後未按時組織搶修的,按浪費的水量計算,處以水費5倍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因管理不善人為造成漏水的,每個滴漏點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個浪費點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採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或器具的,責令其限期更換,並按採用的台(件)對建設單位處以設備、器具價值額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政府統計機構按《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和《吉林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凡按本條例收取的罰款,應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當事者對處罰決定和限期收繳加價水費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要秉公執法。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證件。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計畫用水戶:是指日用水量十噸以上的單位和個人。
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門統一供應的自來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門以外的企業或單位所建的供水設施自供或轉供的水。
第三十七條節水獎金的提取比率,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獨立工礦區和建制鎮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進國民經濟和各項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生產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用水應採用和推廣先進的節水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城市節水規劃;
(三)按職責許可權核定用水量指標,核查用水計畫的執行情況、用水計量和統計情況;
(四)監督、檢查、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五)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工作;
(六)推廣先進節水技術和經驗;
(七)指導各縣(市)、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的業務工作。
市有關行政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節水管理部門,應搞好節水宣傳教育,普及節水常識,提高全民的節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對浪費水的行為進行制止、揭發、舉報的權利。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七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管理。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市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八條 計畫用水戶的年度用水量指標,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依據城市年度用水計畫,結合其行業用水定額及生產工作計畫核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按月對用水戶用水計畫執行情況、用水計量和統計情況進行核查。
第九條 新產品開發試製期間的用水量指標,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核定,另行下達。
第十條 城市用水要以表計量。各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安裝水錶。新建居民住宅須一戶一表。現有居民住宅尚未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的,由產權所有者在限期內安裝。
計量水錶必須保持齊備、完好。市政供水部門和產權單位應按規定維修、更換水錶。
第十一條凡新建、改建、擴建自備取水設施需增加取水量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 凡基建、管網沖洗打壓、澆注冰場等臨時用水的,須到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畫指標。臨時使用市政供水的,還須到市政供水部門辦理臨時用水審批手續,領取臨時用水許可證。
第十三條 凡需增加市政供水用水指標的,須到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畫指標。由於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標的,按省有關規定繳納給水工程建設費。由於調整工藝、增加產量、變換產品品種、增加人員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標的,按規定的標準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繳納一次性的用水增容費。
給水工程建設費和用水增容費用於城市新水源的開發和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計畫用水戶應與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簽訂《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收繳契約書》。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以委託收款(履約付款)方式結算。
第十五條 實行超計畫、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超計畫、超定額用水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交納累進加價水費。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六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會同市經濟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城市年度用水計畫,制定市節約用水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市節約用水年度計畫,制定本行業或所屬單位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並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選擇先進、配套的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設計評審;用水設施建成後,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工業生產用水中的冷卻水必須循環使用,工藝洗滌水應採取一水多用、廢水回收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重複利用率。
第十九條 基建用水必須安裝水錶。
施工單位要指定專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築材料必須使用容器。
第二十條 賓館、飯店、旅店、浴池、醫院等用水量較大的單位,應因地制宜採取節水措施,實行科學用水。
第二十一條 按規定應沖刷的室內外地面和車輛,沖刷時必須按規定使用節水器具和設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澆灌菜地、苗圃、果林和農田。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要愛護供水、用水設施。
城市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維修和管理。用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受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發現跑水或漏水的,責任單位必須立即止水,並及時組織搶修。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人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二十四條用水單位要採用國家、省、市推薦的節水設備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裝節水型器具,現有居民住宅應分期更換安裝節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五條計畫用水戶要做好節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並按規定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二十六條計畫用水戶要按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工作,水平衡測試結果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城市每年收繳的地下水資源費和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應全額上繳市財政部門,其中20%作為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
城市節水項目發展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有計畫地增建和改造節水設施。
凡新建、改建、擴建專項節水設施的,必須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參與可行性研究論證和竣工驗收。
用水企業每年的更新改造資金,應按規定的比例用於節水設施建設和節水技術改造。
第二十九條 計畫用水戶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考核後,按有關規定提取節水獎。企業的節水獎從節約的水費中列支,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的節水獎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此項獎金不徵收獎金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水錶的,除按規定收繳水費外,對責任單位按月處以管徑額定流量應繳水費1至3倍的罰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戶5元的標準對產權單位處以罰款,直至按規定安裝水錶之日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用水計畫指標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標準收費。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交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交納的,按超計畫加價水費處1倍至3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配套的節水設施或節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並從該項目投產使用之日起,處以其應節水量水費額1至3倍的罰款,直至採取節水措施,並經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為止。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冷卻水未採取措施循環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超計畫用水收取加價水費。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責任單位在發現跑、漏水後未按時組織搶修的,按浪費的水量計算,處以水費5倍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因管理不善人為造成漏水的,每個滴漏點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個浪費點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給予警告,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止供水及5000元以上(含5000元)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政府統計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凡按本條例收取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要秉公執法。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證件。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計畫用水戶:是指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單位和個人。
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門統一供應的自來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門以外的企業或單位所建的供水設施自供或轉供的水。
第三十七條 節水獎金的提取比率,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獨立工礦區和建制鎮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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