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醴陵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14〕24號)和《株洲市人民政府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株政發〔2015〕6號)等檔案精神,在總結我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居保)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市政府決定將新農保和城居保兩項制度合併實施,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現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堅持按照全覆蓋、保基本、有彈性、可持續的方針,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全面推進和不斷完善覆蓋全體城鄉居民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充分發揮社會養老保險對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調節社會收入分配、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條 充分認識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的重要性,將其列入全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切實發揮政府主導作用。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建設作為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重要基礎工程,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財政投入,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建設提供堅實的財力保障。做好政策宣傳工作,全面準確的宣傳政策,注重運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民眾易於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層開展宣傳活動,引導城鄉居民踴躍參保、持續繳費、增加積累,保障參保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二章參保範圍和基金籌集
第五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市戶籍,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城鄉居民,均可按本辦法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六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構成。
(一)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應當按規定逐年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個檔次。參保人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多繳多得。
(二)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集體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資範圍。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金額不超過我省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三)政府補貼。1.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準為:按100元標準繳費的,每人每年補貼30元,按200元標準繳費的,每人每年補貼35元,按300元標準繳費的,每人每年補貼40元,按400元標準繳費的,每人每年補貼45元,按500元及以上標準繳費的,每人每年補貼60元。2.政府對特別困難群體參保給予補助。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沒有收入來源等繳費困難群體,市人民政府代繳全部每年最低繳費檔次的養老保險費;對重度殘疾人(一、二級),市人民政府憑《殘疾人證》為其代繳全部每年最低繳費檔次的養老保險費;對其他繳費困難群體,市人民政府按最低繳費檔次給予部分補助。
第三章個人賬戶及管理
第七條 國家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集體補助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的繳費資助,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八條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參保人員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
第四章養老金待遇及調整
第九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支付終身。
月領取標準=月基礎養老金+月個人賬戶養老金
月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計發月數(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係數相同)
(一)基礎養老金。中央確定最低基礎養老金標準,依照上級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結合醴陵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我市基礎養老金標準。鼓勵參保人長期繳費,參保人繳費累計超過15年的,每增加1年繳費,其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補繳年限)。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係數相同)。參保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的資金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五章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
第十條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個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滿15年,且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可以從符合領取條件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不用繳費,可以自2014年7月開始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距規定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逐年繳費,也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距規定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或隔年補繳的,中斷期間及補繳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待遇領取人員自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金,其直系親屬應當在其死亡後的1個月內到當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待遇停發手續,未及時辦理待遇停發手續而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要及時退回。
第十二條 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待遇,每年對待遇領取人員進行核對;村(居)民委員會或社區服務中心要協助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工作,在各行政村(社區)範圍內對參保人待遇領取資格相關情況進行公示。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資格認證中,應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記錄進行對比,確保不重、不漏、不錯;對於重複領取、騙取、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應及時追回。
第六章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
第十三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繳費期間因戶籍遷移,需在省內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的,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不轉個人賬戶資金,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由省在年內統一進行結算。需跨省轉移的,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並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十四條已經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
第十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優撫安置、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農村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銜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基金管理和運營
第十六條 將新農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併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完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和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基礎養老金與個人賬戶基金分賬管理,個人賬戶基金不得用於發放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基金實行省級集中管理,當年籌集的個人賬戶基金支付當年的個人賬戶支出後,要按規定及時結算上解,並做好上解前的基金安全及保值增值工作。
第十七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情況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和收益情況。
第八章基金監督
第十八條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監督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存儲、管理等進行監控和檢查,並按規定披露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對擠占挪用、虛報冒領、貪污浪費等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二十條建立有村(居)民代表參加的社會監督制度,通過對基金管理過程加強監督,做到基金管理公開透明。
第九章經辦管理服務
第二十一條切實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資源,充實加強基層經辦力量,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必要的場地、設施設備、經費保障。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開支。
第二十二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要按內部控制要求,配齊配足各崗位所需工作人員,主要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登記管理、繳費申報管理、基金征繳、個人賬戶建賬與管理、待遇核定與發放、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檔案管理、統計分析等工作,並對鄉鎮(街道)勞動保障站的業務經辦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考核。
第二十三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要認真記錄參保人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建立參保檔案,並按照要求納入全省統一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要大力推行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
第二十四條鄉鎮(街道)在現有人員編制中明確1名以上工作人員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工作,並保證完成工作任務所必需的工作經費。鄉鎮(街道)經辦工作人員主要負責參保人員的參保資格、基本信息、繳費信息、待遇領取資格及關係轉移接續等初審,組織本鄉鎮(街道)待遇領取資格人員資格認證工作,採集、錄入、核對、上報有關信息和情況,對村(居)民委員會協管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十五條村(居)民委員會要明確1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協管員,協助鄉鎮(街道)經辦人員辦理業務。村(居)民委員會協管員具體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待遇申領、關係轉移接續等各業務環節所需材料的收集與上報,開展政策宣傳和適齡人員參保動員,提醒參保人員按時繳費,進行死亡申報、待遇領取資格認證、有關情況摸底調查等信息採集、公示工作。
第二十六條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經費與服務人群、工作質量掛鈎的“以獎代補”機制,經辦獎勵按實際參保人數每人每年不低於2元。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一章附 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如國家有新的政策出台,按新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實施,原《醴陵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醴陵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醴政發〔2011〕20號)、《醴陵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醴陵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醴政發〔2011〕21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