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天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天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意在 為統籌城鄉一體化發展,保障城鄉居民老有所養,完善城鄉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體系,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天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 文號:津政發〔2014〕19號
  • 發布機構: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日期:2014年9月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津政發〔2014〕1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天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6日

具體內容

天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統籌城鄉一體化發展,保障城鄉居民老有所養,完善城鄉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體系,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以“全覆蓋、保基本、有彈性、可持續”為基本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與居民自願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社會優撫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
第三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 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不滿60周歲,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不屬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籍所在地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五條 本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構成。
第六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
繳費標準設定為每年600元、900元、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2700元、3000元、3300元10個檔次。參保人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多繳多得。
第七條 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集體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集範圍。
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金額不超過個人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八條 在參保人個人繳費的同時,政府對應參保人繳費檔次給予繳費補貼,所需資金由市財政負擔。
補貼標準設定為每年60元、70元、80元、90元、100元、110元、120元、130元、140元、150元10個檔次。參保人多繳多補。
第九條 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自願參保殘疾人,按照個人繳費900元標準,政府為其代繳全部或者部分養老保險費。
其中:對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殘疾人,為其代繳全部養老保險費;對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殘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殘疾人,為其代繳50%養老保險費。
第十條 個人繳費標準和政府補貼標準的調整,由市人力社保局會同市財政局依據本市經濟發展和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等情況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章 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位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個人賬戶包括個人繳費,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集體補助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的繳費資助。
第十三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實行完全積累,按照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四條 參保人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依法繼承。參保人出國(境)定居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返還給本人。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按月發放,支付終身。
第十六條 基礎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220元。參保人累計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繳費年限每超過1年,基礎養老金每月增發4元。基礎養老金由市和區縣財政全額補貼。
第十七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39。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參保人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完畢的,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市和區縣財政全額補貼。
第十八條 建立基礎養老金標準正常調整機制。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財政局依據本市經濟發展及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提出基礎養老金標準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五章 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
第十九條 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且未領取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2015年1月1日起,距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年齡不足15年的參保人,應當逐年繳納養老保險費,達到領取待遇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應當一次性補足所差年限養老保險費;
距規定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參保人,應當按年繳納養老保險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得少於15年。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達到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時,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行政村(社區)範圍內對參保人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
第二十二條 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餘額依法繼承。同時,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補貼。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積極會同市公安、民政、衛生等部門,對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人員的基本情況進行核對,並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領取記錄進行比對,確保不重、不漏、不錯。
第六章 被征地農民參保
第二十四條 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被依法批准徵收的被征地農民,應當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人數由國土部門按照被徵用耕地面積和單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積確定。
被征地農民具體參保人員由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會議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討論提出,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以本市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根據被徵收土地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可以按照40%、35%、30%的比例一次性繳納15年的養老保險費。
具體繳費比例由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討論提出,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被征地農民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申請用地單位在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以外另行支付。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作為征地補貼計入個人賬戶。
第二十八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預存制度。申請用地單位在辦理征地手續前,應當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存入市財政局開設的預存專戶。不預存養老保險費的,不予批准征地。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具體參保人員不能確定的,經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決議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預存費用可用於特殊困難人員按照被征地農民繳費標準優先參保,也可用於符合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條件人員集體參保。
第三十條 不符合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由申請用地單位在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以外另行支付一次性補助。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章 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繳費期間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遷移的,不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在戶籍遷入地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繳費期間戶籍跨省市遷移的,應當在戶籍遷入地申請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並按照戶籍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三十三條 已經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領取待遇期間戶籍跨省市遷移的,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轉移,仍由戶籍遷出地按規定繼續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第八章 基金管理、運營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管理。基礎養老金和政府補貼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市財政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市和區縣財政負擔比例。
第三十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虛報冒領。
對虛報冒領、擠占挪用、貪污浪費等違紀違法行為,相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嚴肅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財政局應當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和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管理,維護參保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條 全市各級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監督制度,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存儲、管理等進行監控和檢查,並按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財政局、市審計局按照各自職責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十條 積極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參加的社會監督的有效方式,提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和管理水平。
第九章 經辦管理服務與能力建設
第四十一條 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結合本轄區實際,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資源,充實加強經辦力量,做到精確管理、便捷服務;
注重運用現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場地、設施設備、經費保障;
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人員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認真記錄參保人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建立參保檔案,按規定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開支。
基層財政確有困難的,市和區縣財政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四條 完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信息管理系統納入“金保工程”建設,並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信息網路向基層延伸,實現市、區縣、街鄉鎮、社區實時聯網,有條件的地區可延伸到行政村;
大力推行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優撫安置、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天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規定》(津政發〔2009〕22號)實施後至2014年12月31日前年滿60周歲,且按照該檔案規定領取城鄉老年人生活補助的人員,自2015年1月1日起繼續領取老年人生活補助,所需費用仍按原資金渠道由市和區縣財政全額補貼。
2015年1月1日後年滿60周歲城鄉老年人的生活補助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2009年12月31日前按照《天津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津政發〔2004〕112號)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征地參保人員,納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管理範圍;征地參保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併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17日印發的《天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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