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非現場執法規定

《邯鄲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非現場執法規定》是邯鄲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非現場執法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違法行為,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非現場執法(以下簡稱非現場執法)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非現場執法是指利用技術監控設備採集、收集貨運車輛涉嫌違法超限運輸相關信息,並依據該信息記錄違法事實後,依法對貨運車輛所有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超限運輸治理模式。
技術監控是指利用設定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動稱重和圖像攝錄設備,自動檢測、拍攝和記錄行駛中貨運車輛總重、軸數、號牌、車向等特徵以及違法時間、地點等電子數據的行為。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現場執法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負責非現場執法工作。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貨運車輛超限運輸行為:
(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超過4米;
(二)車貨總寬度超過2.55米;
(三)車貨總長度超過18.1米;
(四)二軸貨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18000千克;
(五)三軸貨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25000千克;三軸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27000千克;
(六)四軸貨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31000千克;四軸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36000千克;
(七)五軸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43000千克;
(八)六軸及六軸以上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49000千克,其中牽引車驅動軸為單軸的,其車貨總質量超過46000千克;
前款規定的限定標準的認定,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軸組按照二個軸計算,三軸組按照三個軸計算;
(二)除驅動軸外,二軸組、三軸組以及半掛車和全掛車的車軸每側輪胎按照雙輪胎計算,若每軸每側輪胎為單輪胎,限定標準減少3000千克,但安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加寬輪胎的除外;
(三)車輛最大允許總質量不應超過各車軸最大允許軸荷之和;
(四)拖拉機、農用車、低速貨車,以行駛證核定的總質量為限定標準;
(五)符合《汽車、掛車及汽車列車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規定的冷藏車、汽車列車、安裝空氣懸架的車輛,以及專用作業車,不認定為超限運輸車輛;
(六)國家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對全市公路超限運輸實施信息化管理。
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信息系統互聯,實行信息共享。
第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公路的需要,在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樑入口處等普通公路以及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節點,設定技術監控設備,依法查處超限運輸違法行為。
實施非現場執法利用的技術監控設備,在正式投入使用十五日前,應當向社會予以公示。
第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信息進行審核。審核的信息應準確、清晰記錄貨運車輛的車輛總重、軸數、號牌、車向、違法時間、地點等內容。經審核確認的違法信息錄入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並以書面通知、簡訊或者電話等方式告知貨運車輛所有人。
公路管理機構可採取適當方式將技術監控設備記錄資料予以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違法超限運輸記錄。
第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利用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取得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九條 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並經核實後,予以消除:
(一)因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貨運車輛號牌發生違法行為造成合法貨運車輛被記錄的;
(二)車輛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三)記錄的貨運車輛違法信息錯誤的;
(四)本次超限運輸行為已辦理了超限運輸許可,且按許可要求運輸的;
(五)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
第十一條 對技術監控設備發現的貨運車輛故意堵塞非現場執法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通過“S”形繞行檢測路段等逃避檢測的行為,屬於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技術監控設備。
第十三條 非現場執法記錄的貨運車輛登記信息屬於本市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貨運車輛登記地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非現場執法記錄的貨運車輛登記信息不屬於本市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在固定超限檢測站檢測或者公路超限運輸執法行動中,發現貨運車輛存在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信息且未立案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一併處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貨運車輛年審(檢)、變更登記或者轉籍、過戶手續時,發現貨運車輛存在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信息未按規定接受處理的,應督促其儘快處理。
第十六條 貨運車輛所有人存在三次以上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信息且未接受處理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列入嚴重失信名單,並納入政府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經非現場執法認定車貨總質量超過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限定標準,由公路管理機構按每超1000千克罰款500元,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八條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技術監控違法信息記錄之日起十五日內,主動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的,可以從輕處罰,罰款數額可以下調百分之二十以內,屬於從重情節的除外。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根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技術監控設備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規定的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調查處理的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收取停車保管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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