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安縣城鄉醫療救助實施細則

《農安縣城鄉醫療救助實施細則》是農安縣人民政府2010年6月1日發布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安縣城鄉醫療救助實施細則
  • 實施時間:2010年6月1日
  • 類型:細則
  • 地區:農安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健全我縣城鄉醫療救助制度,保障城鄉特困居民和重點優撫對象基本醫療權益,根據《吉林省城鄉醫療救助指導意見》,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全縣建立起覆蓋城鄉管理健全、運行規範,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相銜接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
第三條基本原則
1、以政府救助為主,社會互助、醫療優惠和慈善救助為補充;
2、救助標準與我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3、屬地管理,突出重點,分類施救;
4、統籌協調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相銜接;
5、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開,便民高效的醫療救助體系。
第四條救助範圍和對象:
(一)救助對象
持有本縣常駐戶口的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居民,並具備以下條件的為救助對象。
1、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2、五保對象、“三無”對象(含農村孤兒);
3、重點優撫對象(享受定期生活補助的在鄉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領取定期撫恤金的烈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和病故軍人家屬;七至十級殘疾軍人、參戰、參核人員)。
4、經縣民政部門認定的其它重大疾病或重殘及因突發事件,醫療費用支出數額較大,造成特殊困難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員。
重病:指癌症(各系統惡性疾病),腎功能衰竭(尿毒症),白血病,心臟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風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級以上的基本喪失勞動能力者),腦出血、腦血栓後遺症(基本喪失勞動能力者),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等),糖尿病併發症,類風濕病症(肌肉、關節、心肌改變,基本喪失勞動能力者),精神病,紅斑狼瘡,雙側骨股頭壞死。
重殘:是指殘聯認定的一級,民政、勞動、交通等部門認定的二級以上傷殘人員。
(二)下列情形不屬於救助範圍
1、因違法犯罪,自殺、自殘、打架鬥毆、酗酒、吸毒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2、因整容、矯形、減肥、增高、保健、康復、預防等發生的費用;
3、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由他方承擔醫療費用賠償責任的;
4、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或自行購買藥品發生的費用;
5、民政部門認定的其它不屬於醫療救助範圍的情形。
第二章救助方式和標準
以住院救助為主,兼顧日常、臨時門診和慈善救助,資金原則上60%用於住院救助。
第五條住院救助
(一)救助方式
對城鄉低保對象、五保對象、重點優撫對象(不含1-6級殘疾軍人)住院治療,經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後個人自負費用實行即時救助,可在出院前結清救助款。
(二)救助標準
城鄉低保對象、五保對象、重點優撫對象救助經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農村新型合作醫療報銷後,按40%比例救助,累計救助金額每人每年不能超過5000元。經縣民政部門認定的其它重大疾病或重殘及因突發事件醫療費用支出數額較大,造成特殊困難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員住院報銷額度為參加城鎮醫保和新農合報銷後,個人自理費用按30%比例救助,累計救助金額每人每年不能超過3000元,出院後持相關手續到民政局辦理。
第六條日常救助
對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每年100元、老優撫對象每年300元吃零用藥資金打折發放到人。
第七條門診救助
城鄉低保對象、五保對象、重點優撫對象中因患惡性腫瘤(含白血病)門診放(化)療、尿毒症門診透析、器官移植後抗排異治療等特殊疾病每年核發不超過3000元的救助金。
第八條臨時救助
對未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城鄉低保對象、五保對象和重點優撫對象經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給予一次性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計救助金額不能超過3000元。
第九條慈善救助
經醫療救助後,醫療費用負擔仍然較重的救助對象,可通過慈善捐贈給予救助。
第三章救助申請和審批程式
第十條住院救助申請、審批程式
縣民政局依託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城鄉醫療救助管理信息系統,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行信息共享、監管統一、結算同步。
救助對象到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前,持醫療保險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身份證、低保證、五保證、重點優撫對象證件到救助指定視窗,工作人員根據民政部門提供的個人信息和相關證件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再登記辦理住院手續。同時視窗人員用信息或電話通知民政局社救科,隨時核實入院者身份。出院實行費用結算“一單清”。
第十一條門診救助申請、審批程式
因惡性腫瘤放(化)療、尿毒症透析特殊病在門診治療的救助對象要向鄉鎮提出申請,並提交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縣以上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收據(報銷憑證)參合參保費用結算單、低保證、醫療證、優待證等材料,填寫《城鄉醫療救助申請審批表》。鄉鎮在接到申請後7日內組織入戶核查,並簽署意見,上報縣民政局。民政局對鄉鎮上報的門診救助人員進行審核、審批。
第十二條臨時救助審批程式
城鄉低保戶、五保戶、重點優撫對象,未參保人員可申請臨時救助。程式是:首先個人申請,然後鄉鎮民政辦根據申請人情況入戶核查,並形成核查材料上報縣民政局,民政局視情況給予一定數額的救助,並在社區(村)公示3天無異議後上報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慈善救助程式
按慈善救助款使用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轉診、急診、急救辦理程式
救助對象需轉診治療的,要由定點醫療機構開具轉診證明,報縣民政局登記備案。轉診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患者負責,待出院後持有關證件到參合(醫保)救助部門結算費用。未經批准擅自到上級、外地定點醫療機構或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費用不予報銷。對因急診、急救到非定點醫療機構和外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住院期間發生的費用由本人先墊付,一周內向縣民政局提出申請,待治療結束後憑急診手冊、出院小結、出院結算明細單、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審核報銷。
第十五條在核實醫療救助金額時,應剔除以下費用:
1、本地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甲類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的服務範圍和標準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的醫療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衛生材料目錄標準以外支付的費用;
2、患者所在單位應該或已為其報銷的醫療費用;
3、參加各種保險賠付的醫療保險金;
4、社會各界互助幫扶的救助資金;
5、醫療單位減免的費用;
6、隔年度的醫療費用;
縣民政部門對醫療費用憑證及相關材料審核有異議的,由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要協助核查。
第四章醫療服務和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定點醫院為農安縣人民醫院和長春市康寧醫院,縣民政局應與定點醫院簽署服務協定書,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處理辦法。
1、懸掛標識。定點醫院應當於明顯位置懸掛“城鄉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標識。
2、成立管理服務機構。定點醫院應當在內部建立醫療救助管理服務機構,選派一名領導具體負責,配備3人的專職人員;配備工作所需設備,開設醫療救助入院和結算視窗。
3、設立公開欄。定點醫院應設定公開欄,公布救助對象的優惠政策和標準。
4、規範醫療服務。定點醫院要認真審查救助對象身份,按政策規定為救助對象減免和優惠相關費用,墊付相關醫療費用;並根據救助對象患病情況,使用經濟有效的治療方案,嚴禁增加不必要的檢查項目,嚴格控制使用目錄外藥品,使用目錄外藥品要經過患者(或家屬)同意。
5、督查檢查。民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審計局等部門組成醫療救助督查小組,定期不定期對定點醫院救助服務情況進行檢查。主要包括服務保障、優惠政策落實;用藥目錄和處方、人均醫療費用;屬於救助範疇的項目收費、服務質量等方面內容。發現問題的要令其限期整改。如整改無明顯效果的,取消定點資格,並重新確定定點醫院。
第六章組織和實施
第二十條組織領導
為切實做好此項工作,縣政府成立農安縣醫療救助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如下:
組長賈樹飛副縣長
副組長趙濟民縣民政局局長
成員谷士權縣衛生局副局長
張曉傑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
候占卿縣財政局副局長
王佑華縣審計局副局長
李勤縣民政局副局長
城鄉醫療救助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設在縣民政局,主任由民政局副局長李勤擔任,負責領導、組織、協調、實施城鄉醫療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條職責分工
1、醫療救助實行“政府主導、民政管理、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工作運行機制。
2、民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
3、衛生部門負責對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制定醫療救助診療服務標準,規範醫療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配合民政部門做好醫療救助與參加農村新型合作醫療保障的銜接。
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情況及保險賠付情況,配合民政部門做好醫療救助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障的銜接。
5、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同時,確保醫療救助工作正常運轉。
第七章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1、擅自改變醫療救助範圍和標準的;
2、擅自變換醫療救助對象和醫療救助金額的;
3、貪污、挪用、扣壓、久拖醫療救助資金的;
4、指使他人使用變通手段超範圍用藥或者出具證明的;
5、故意隱瞞或歪曲事實,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監督,民眾反映強烈的;
6、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難居民,影響醫療救助工作正常開展的;
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手段騙取醫療救助金的,由縣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騙取的救助金。情節惡劣的,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定點醫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其定點醫院資格。
1、違反協定,不兌現救助對象就醫優惠承諾;
2、對救助對象服務態度不好,患者反響大;
3、給救助對象開大處方或不用價格低的藥品;
4、嚴重違反醫療救助工作辦公室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對各鄉鎮沒有按規定時限及時上報需要救助人員材料的,致使需救助人員沒有得到救助,造成越級上訪,由各鄉鎮負責解決救助資金。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對縣級人民政府部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醫療救助的決定或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從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由縣民政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衛生局、財政局負責解釋。2008年11月19日農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的《農安縣城鄉醫療救助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農府發[2008]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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