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中發[2002]13號)、《民政部、財政部、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進一步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的意見》(民發[2009] 81號)等精神,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屬本省常住戶口的城鄉低保對象、農村五保對象、在鄉重點優撫對象(不含1—6級殘疾軍人)、喪失勞動能力的重殘人員、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員及市、縣政府確定的特殊困難對象,都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醫療救助。
第三條 城鄉醫療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城鄉一體,分類施助。全省醫療救助標準實行城鄉一體化,根據對象的困難程度和不同病種治療費用的高低實行分類救助。
(二)實事求是,因地制宜。醫療救助水平要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既要量力而行,又要盡力而為。
(三)救急救難,簡便快捷。救困難民眾之所急,簡便快捷,及時有效。
(四)屬地管理,就近救助。救助對象向戶口所在地相關部門申請救助。
(五)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城鄉醫療救助實行政府主導民政主管、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救助資金以政府投入為王,通過發動社會各界資助、慈善醫療援助、醫療機構自願減免有關費用等多種形式為補充對救助對象給予醫療救助。
第四條 城鄉醫療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各級民政部門為主管部門。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鄉醫療救助工作的領導,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省民政廳負責指導全省城鄉醫療救助工作。市、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醫療救助審批等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城鄉醫療救助具體審核報批等服務工作。
村(居)委會根據市、縣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託,承擔城鄉居民醫療救助有關管理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做好醫療救助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銜接工作,確定承擔城鄉醫療救助工作的醫療機構,監管醫療救助治療費用的增長情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做好醫療救助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銜接工作,提供救助對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情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甲類用藥目錄、診療。項目設施目錄;財政部門負責預算安排城鄉醫療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建立城鄉醫療救助基金並制定管理辦法;審計部門對醫療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確保資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五條 市、縣政府要按照多渠道籌集資金的原則,建立城鄉醫療救助基金。基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從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贊助的資金;
(四)利息收入等。
財政預算安排資金,由各級民政部門按照預算管理的要求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省財政對財政困難的市縣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城鄉醫療救助基金要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賬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並推行城鄉醫療救助資金統一籌集、互相調劑使用機制。各市、縣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專賬"和“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賬”用於辦理資金的匯集、核撥、支付等業務;各市、縣民政部門或會計核算部門設立“城市醫療救助支出專賬”和“農村醫療救助支出專賬”,用於辦理資金的核撥、支付等業務,並建立城鄉醫療救助的門診醫療救助、大病醫療救助和臨時醫療救助明細台賬及救助檔案。
第七條 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用於資助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供救助名單,報市、縣民政部門審批,所需經費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從城鄉醫療救助基金賬戶劃撥至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專賬,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由醫療機構、定點藥店墊付的醫療救助費用和臨時救助的醫療費用,由民政部門按月份或季度提出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到城鄉醫療救助支出賬戶支付。
第九條 城鄉醫療救助採取資助救助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醫療救助、大病醫療救助和臨時醫療救助四種方式。
(一)資助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資助城鄉低保對象、農村五保對象及市、縣政府確定的特殊困難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二)門診醫療救助。城鄉醫療救助對象中“三無”(無撫養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人員、農村五保對象、喪失勞動能力的重殘人員、需長期維持院外治療的重病人員,由市、縣民政部門每年核發《醫療救助證(卡)》,用於門診和購藥。
(三)大病醫療救助。大病醫療救助不設起付線,實行住院治療的醫前、醫中或醫後救助。
救助對象住院的醫療費用,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按規定報銷後,個人自付部分,可在年救助標準內給予一定比例的救助;未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其治療費用可在規定的年救助標準線內給予適當救助。
(四)臨時醫療救助。城鄉低保、農村五保、在鄉重點優撫對象(不含1—6級殘疾軍人)以外的其他特困家庭成員,因大病醫療費用過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酌情給予臨時醫療救助。各市縣每年用於臨時醫療救助的資金不得超過本地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當年收入總額的20%。
城鄉醫療救助標準,由市、縣民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等部門協商後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省民政部門備案。救助標準應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適時調整。
第十條 門診醫療救助原則上由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村衛生室和鄉鎮衛生院承擔;大病醫療救助原則上由鄉鎮衛生院和市、縣級醫院承擔。城鄉醫療救助服務機構由各市、縣民政和衛生部門選定,並向社會公布。承擔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機構要張貼就醫指南,保證服務質量,方便困難民眾就診。救助對象持有效證件到醫療機構就診時,要落實醫療費用減免政策,控制醫療費用。
第十一條 下列情況不予救助:
(一)吸毒治療的;
(二)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治療的;
(三)鬥毆事件治療的;
(四)有法定單位或個人從事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引起的工傷和中毒事件治療的;
(五)國家規定專項救助政策特定的重大疾病治療的。
第十二條 大病救助的範圍。納入救助範圍的大病包括慢性腎衰竭、惡性腫瘤或再生障礙性貧血、急性腦中風、嚴重燒傷或重度燒傷、重度精神病。此外,各市縣可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其他大病救助範圍,並根據不同病種、不同救助對象,具體劃分救助比例。 、
第十三條 各地醫療救助服務項目,由市、縣民政部門會商衛生部門確定。救助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等醫療服務標準,原則上參照當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障甲類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確定。
第十四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救助對象,在指定的醫療機構治療,經各類醫療保障和保險及社會幫扶後,個人負擔仍困難者,可申請城鄉醫療救助。
第十五條 醫前、醫後要求救助的城鄉醫療救助對象,向本人戶口所在地村(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交驗居民戶口簿和城鄉低保等有關證件、指定醫療機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有關單
位報銷醫療費用憑證、社會保障(含城鎮居民、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相關證明。
村(居)委會驗證有關材料後,上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市、縣民政部門審批。城鄉低保、農村五保、在鄉重點優撫對象(不含1—6級殘疾軍人)憑上述材料原件也可以直接向市、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民政部門從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
大病住院的醫療救助對象也可直接向定點醫療機構提出申請,按民政部門與醫療機構簽訂的有關協定,在結帳時進行醫療救助,實行“一站式"同步結算服務。
申請、審核、審批各環節發現不符合救助條件或需補充材料的,要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 醫療救助資金原則上由市、縣民政部門實行社會化發放。特殊情況也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現金髮放。
第十七條 發現採取虛報、偽造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城鄉醫療救助資金的,由市、縣民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追回已領取的醫療救助金;構成犯罪的,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城鄉醫療救助對象的審批、救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上級和同級財政、審計、紀檢等有關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 從事城鄉醫療救助管理、審批的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醫療機構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查處:
(一)擅自改變救助範圍和救助標準的;
(二)貪污、挪用、凍結、扣壓、拖欠救助資金的;
(三)玩忽職守、
徇私舞弊、故意刁難救助對象,影響救助對象及時得到治療或治療後得不到及時救助的。
第二十條 對市、縣民政部門作出不批准享受城鄉醫療救助的城鄉低保對象、五保對象及市、縣政府規定的特殊困難對象,或對減助、停助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市、縣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市、縣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