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

自貢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由四川省自貢市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自貢市人民政府
  • 實施單位:四川省自貢市人民政府
  • 有效期:5年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建設,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本市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場鎮建設規劃。
本辦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鄉(鎮)和村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基本建設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應在城市、鄉(鎮)總體規劃和村規劃中確定。本市各類規劃區應當互相銜接,城市、鄉(鎮)和村規劃區重疊的,重疊區域內的城鄉建設活動按照下一層次規劃服從上一層次規劃的原則進行管理。
本辦法所稱中心城區,是城市發展的核心地區,它包括規劃建設用地和近郊用地。中心城區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層次,它的具體範圍應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名鎮,是指經國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級歷史文化名鎮。
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經國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區域。
本辦法所稱水源保護區,是指對某特別重要的水體加以特殊保護而劃定的區域,如:生活飲用水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等。在該區域內嚴禁對水質水量產生不利影響的一切活動。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以人為本,注重人文關懷;
(二)堅持“兩化”互動,統籌城鄉發展;
(三)堅持尊重自然、尊重歷史、尊重設計,突出特色塑造;
(四)堅持生態打底和資源底線,注重可持續發展;
(五)堅持全域、全局、全程規劃;
(六)堅持多規合一,各級各層次規劃協調一致;
(七)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
(八)維護規劃的權威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機構。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辦事機構承擔村鎮建設管理職責,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執法人員。
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派鄉(鎮)專職規劃員,負責派駐鄉(鎮)的規劃監管,參與派駐鄉(鎮)的規劃管理。條件成熟時實行鄉村規劃師制度。
市、縣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完善城鄉規劃委員會制度,促進城鄉規劃的科學民主決策。城鄉規劃委員會是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承擔城鄉規劃重大事項的審議和論證工作,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審議意見。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公務員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
第八條 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有計畫編制、完善各級各類城鄉規劃,定期組織對已批准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做好城鄉規劃的維護更新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各區縣、鄉(鎮)、村規劃編制的指導,會同、協助各區縣和相關單位高起點、高水平編制好各級各類規劃,充分體現規劃的前瞻性和指導性,確保規劃質量。
第十條 自貢市城市總體規劃(含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榮縣、富順縣城市總體規劃(含縣域村鎮體系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鄉(鎮)總體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經鄉(鎮)人民政府充分討論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以及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四區範圍內的鄉(鎮)總體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經鄉(鎮)人民政府充分討論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以及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範圍內的鄉(鎮),其總體規劃的制定、實施和管理應滿足中心城區規劃管理的相關要求。納入中心城區建設用地範圍的,應按照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嚴格控制。
第十一條 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鄉(鎮)人民政府依據批准的鄉(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鄉(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場鎮建設規劃,經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四區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依據批准的鄉(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鄉(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場鎮建設規劃,經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場鎮建設規劃可與鄉(鎮)總體規劃合編。
第十二條 村規劃(含村莊規劃和新村、聚居點規劃,下同),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四區範圍內的村規劃需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村規劃應符合所在鄉(鎮)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城市地段、主要城市道路兩側、大型公共服務設施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經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其他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四區範圍內的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在委託編制城鄉規劃時,應提倡和鼓勵採取競爭性方式確定規劃編制單位,提高規劃編制水平。
市外規劃編制單位在我市從事規劃編制工作實行備案制度。市外規劃編制單位在我市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申辦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規劃編制工作,非獨立法人的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和重大專業、專項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技術機構進行審查。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由組織編制機關依法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等進行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未經批准和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作為規劃管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我市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畫、分步驟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水、電、氣、交通、環衛、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教育、衛生、文化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輻射和帶動周邊地區發展。
鄉、村和聚居點的建設和發展,應按照新農村建設和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發揮村民自治組織作用,合理有序地開展各項建設活動,切實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十九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使用,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利用和下列建設活動,必須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一)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構)築物;
(二)城鄉道路、過境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索道、橋涵、地下通道、廣場、停車場及附屬設施建設;
(三)城鄉供水、供氣、供電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設施,排水管道、溝涵及污水處理設施,電力輸送線路及供電設施,通訊線路及附屬設施建設;
(四)城鄉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標誌建設;
(五)城鄉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設,公園、公共綠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設;
(六)城鄉集貿市場、測量標誌、交通能源設施、環保環衛設施建設;
(七)其他與城鄉規劃管理有關的建設。
第二十一條 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依據相關專業發展規劃,預留變電站、配氣站、水廠、污水處理廠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位置及通道,並加以保護,不得隨意變更和占用。
在城市規劃區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工程時,相關市政管線和園林綠化工程應當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同類管線應當同槽同井。
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架空的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訊、廣播電視等管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所有新建道路的各種管線均應地下敷設。
第二十二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規劃許可包括核發和領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等。
建設單位或個人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範圍,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
規劃許可證件不得轉讓,其規定的內容及附屬檔案、附圖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不得擅自更改。
規劃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許可內容在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自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2年內未按規定獲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位置界限圖以及項目審批等有關檔案資料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由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自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從事本辦法第二十條所述建設活動和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經審批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
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前款資料在項目施工現場或者銷售場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年內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向市、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批准檔案的,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在鄉村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統一規劃、統一建設或者統一規劃、自行建設農村社區住宅的,應當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在城市、鄉(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社區住宅建設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或者本鄉(鎮)規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並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鄉(鎮)、村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鄉(鎮)、村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建(構)築物、道路、管線、管溝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鄉(鎮)、村規劃區內使用現有集體建設用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建築、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等相關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鎮)、村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檔案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戶籍證明、住宅建設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設計圖、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據規划進行初審後,報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鎮)、村規劃區內進行上述建設確需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再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自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或未開工建設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符合城鄉規劃。
在鄉(鎮)、村規劃區外不得進行本辦法規定的建設。確需建設村民住宅的應當引導進入規劃的新村、聚居點建設。利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的,應按照本條相關規定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鄉(鎮)和村規劃區內因公益事業、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城鄉規劃的實施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許可權,持土地使用權人同意臨時用地的書面意見及臨時工程建設方案,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經審查同意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再由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之日起30日內未進行建設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臨時建設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批准:
(一)侵占道路和電力、通信設施以及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廣播電視設施、防洪保護區域、公共綠地或者占壓城市地下管線的;
(二)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於商業、旅遊、娛樂、教育、工業、倉儲、餐飲等活動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影響短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規劃的實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1年;臨時建設為商品房售樓屋或者工地建築工棚的,其使用期限不得超過該建設項目工期;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臨時建設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清理現場,並經原審批機關檢查合格;臨時建設工程在使用期限內,因實施城市、鄉(鎮)、村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拆除,交還臨時用地。
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出租、轉讓、抵押、買賣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二十九條 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應當與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規劃一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分為規定性條件和指導性條件。
規定性條件包括: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設施用地面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及特定地區地段規劃允許的建築高度;文物古蹟、風景名勝、歷史文化風貌保護要求和市政基礎設施特定要求。
指導性條件包括:建築體量、風格、風貌、色彩和景觀環境要求。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契約無效。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建設用地轉讓契約必須附有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條件及附圖。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劃撥或者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塊規劃條件確定後1年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未出讓的,再次出讓前應當由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規劃條件。
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以及國家、省、市相關規範、標準、規定等要求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等規劃條件。
因公共利益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必須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城鄉規劃要求的,依法組織公示,公開徵求利益相關方意見後,方可按照相關規定調整規劃條件,並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讓後的地塊經批准改變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規定,重新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著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
第三十條 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切實加強對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
在城市、鄉(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批准檔案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材料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放線通知單》。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放線通知單》後,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進行建設工程坐標放線。放線單位必須憑《建設工程放線通知單》方可進場放線。放線單位完成放線後,應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標註有各類建(構)築物、工程管線間關係、尺寸的放線圖和明確的放線依據、坐標高程等內容的放線記錄。
建設工程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驗線,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到現場進行驗線,經現場驗線合格並簽發《建設工程初放線現場交接記錄通知單》後方可準予開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基礎開挖後、達到設計深度前,應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現場驗基槽(樁),待驗核無誤後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單位或個人待工程基礎施工完畢,應及時通知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派員復驗建築線,簽發《建設項目基礎工程驗核單》後,方可繼續上部工程施工。
建設工程(包括主體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地面鋪裝、給排水、供電、供氣、消防、人防、環保、環衛、綠化等相關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或個人需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竣工修補測圖和房屋測繪報告等資料,申請規劃核實。經審核,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由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和房屋、土地權屬登記。
與建設工程有關的一切臨時施工設施,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本市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城市、鄉(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發生地震、土石流等重大自然災害確需修改規劃的;
(六)原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全市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應當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和依法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組織開展修改工作,其具體工作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榮縣、富順縣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徵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和報請省人民政府審批後,方可組織開展修改工作,其具體工作由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鄉(鎮)總體規劃的修改,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徵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意見後向原審批機關提出修改申請,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組織開展修改工作。其中,榮縣、富順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修改由縣人民政府組織。
修改後的城市、鄉(鎮)總體規劃和村規劃,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城市、鄉(鎮)總體規劃發生變更,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重大建設工程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地塊的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經組織編制機關論證確需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中心城區範圍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具體組織開展規劃修改工作。
榮縣、富順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由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具體組織開展規劃修改工作。
其他鄉(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具體組織開展規劃修改工作。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鄉(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依法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十六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公示、組織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然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組織修改和審批。因修改規劃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的有效期內,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健全行政層級督察制度,向下級人民政府派出城鄉規劃督察員,對派駐地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制定、實施、修改工作的監督檢查,確保嚴格按照規劃實施各項建設活動。
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按照市、縣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能職責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城鄉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加強對已經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的跟蹤管理,建立批後監督檔案制度。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違法建設行政處罰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政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鄉(鎮)、村規劃區和控制建設區域內規劃建設工作的監督檢查。對本轄區內違反規劃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在村規劃區內的,應當依法查處;在城市、鄉(鎮)規劃區內的,應當配合城鄉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城鄉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舉報或者控告。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一條 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建設活動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有關規定的建設活動和行為,並通報市、縣城鄉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建設活動和行為。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二條 規劃編制單位違反規劃條件和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規劃設計的、工程設計單位違反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的、施工單位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各類建設活動和行為,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能職責,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作出行政處罰,該拆除的及時拆除。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對其他城鄉規劃未作規定的,由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榮縣、富順縣可結合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貢市城鄉規劃建設和住房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9月3日自貢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的《自貢市城鄉規劃管理實施辦法(試行)》(自府辦發〔2009〕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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