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建設徵收土地補償補助安置辦法

市政府令第69號

第 69 號

《自貢市建設徵收土地補償補助安置辦法》已經2013年1月22日自貢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

市 長: 彭 琳

2013年2月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建設徵收土地補償補助安置辦法
  • 文號:市政府令第69號
  • 地點:自貢市
  • 公布時間:2013年2月2日
檔案原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建設徵收土地補償補助安置管理,保障徵收土地工作的順利開展,保護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以及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徵收土地的補償補助安置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徵收我市行政區域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實施。土地徵收工作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土地承辦單位負責具體實施。
自貢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徵收工作由自貢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並確定徵收土地承辦單位負責具體實施。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徵收土地。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徵收工作的領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徵收的行政管理和監督指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方案的編制、審核和實施;發展改革(物價)、公安、財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民政、農牧業、林業、水務、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徵收土地補償補助安置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徵收土地承辦單位做好徵收土地補償補助安置工作。
第四條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服從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依法履行登記手續,及時領取各種補償、補助,接受安置,按時交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徵收土地。
第五條徵收土地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嚴格按法定程式實施。
第二章 征地程式
第六條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供應政策,對因建設需要擬以批次或項目實施徵收土地的,由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向擬徵收土地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徵收土地告知。
第七條 自徵收土地告知之日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業人口進行逐戶登記,張榜公示,並依照有關規定確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徵收土地承辦單位對擬徵收土地範圍內的青苗、附著物和房屋進行清點、登記、勘丈、核實;委託具備相應土地勘測資格的單位對擬徵收土地範圍內的土地面積、地類進行實地測量,並對擬徵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幅員面積、地類、權屬進行調查,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式確定土地權屬、類別和面積。
第八條徵收土地告知、調查工作結束後,由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根據徵收土地調查結果擬訂徵收土地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應在收到徵收土地方案批准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社區)、組發布徵收土地公告。
第九條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依法批准手續到指定地點辦理徵收土地補償登記手續;未如期辦理徵收土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徵收土地承辦單位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條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在徵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社區)、組予以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十一條 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要求對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舉行聽證的,應當在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向有關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組織聽證。
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後,縣(區)人民政府要組織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實施征地拆遷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徵收土地承辦單位具體實施。
第十三條徵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
第三章 征地補償補助
第十四條徵收土地面積按實測(水平投影)面積計算。土地類別按《土地利用現狀分類》進行分類,作為計算各種補償、補助費用的依據。
第十五條 徵收耕地的年產值標準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為準。
第十六條 青苗補償費按照統一年產值標準折算。一年兩季的大春作物按統一年產值標準的60%補償,小春(旱地)作物按統一年產值標準的40%補償;一年一季的其他作物按統一年產值標準補償,沒有青苗的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倍數按以下方式計算。徵收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統一年產值標準的10倍計算。安置補助費依據被徵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以下標準計算:人均耕地1畝及以上的,每畝耕地按統一年產值標準的6倍計算;人均耕地1畝以下的,每個安置人口按統一年產值標準的6倍計算。徵收耕地的兩項補償費倍數之和低於16倍的,按16倍計算。
徵收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上述標準減半計算。
第十八條 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按地上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補償標準(詳見附屬檔案1)、電桿(包括附屬設施)和電線補償標準(詳見附屬檔案2)、管道補償標準(詳見附屬檔案3)、零星林木補償標準(詳見附屬檔案4)、成片林木補償標準(詳見附屬檔案5)以及零星花木、花卉補償標準(詳見附屬檔案6)執行。
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搶栽、搶種的農作物、經濟林木、果樹等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同一地塊成片混合種植多種經濟林木、果樹、花木花卉、用材林木及其他附著物的,不分別按品種、規格、數量進行清點、登記、造冊,根據種植數量最多的品種按面積進行補償。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依法被部分徵收後,涉及承包土地調整的,由徵收土地承辦單位根據調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承包土地調整費。
第四章 人員安置
第二十一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並經集體經濟組織認定的人員方可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予以安置補助,參與土地補償分配:
(一)常住戶口在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
(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宅基地使用、重大事項決定、財產權益分配等權利的;
(三)依法履行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義務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予以安置補助,參與土地補償分配:
(一)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徵入伍的現服役的義務兵、一級士官和二級士官;
(二)原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現服有期徒刑或被勞動教養的;
(三)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錄取的在校大中專學生;
(四)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立婚姻關係依法正常遷入或依法生育的人員;
(五)因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需要依法遷入,尚未行使有關權利和履行有關義務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徵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安置,被徵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建制經批准撤銷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全部用於土地被徵收後人員的安置。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當造冊登記,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其財產和涉及的債權、債務,應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享有或承擔。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徵收的,農轉非人員安置數為徵收土地數量除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徵收土地前人均占有土地數量。
城市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徵收土地,徵收土地後耕地資源較多,人均耕地在1畝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願基礎上進行農業安置。
第二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徵收,土地補償費直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徵收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以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或變相截留挪用。安置補助費用於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員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安置補助費首先用於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剩餘部分留作個人生活安置費用。
第二十六條 徵收土地承辦單位將徵收土地補償安置費用按規定撥付給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後,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鄉(鎮)、村的監督、指導下依法、合理分配和使用,並將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收支和分配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農業、民政等部門要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用分配和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業人口因徵收土地轉為非農業人口的,納入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按城鎮居民進行管理,並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農轉非人員的最低生活保障、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農轉非人員中經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核定的五保戶、低保戶、孤兒以及六級(二等乙級)以上殘疾人員,由徵收土地承辦單位對每人一次性增發1500至2000元的生活補助。
第二十九條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拒不領取徵收土地的各項費用的,有關費用以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名義專戶儲存,視為已進行補償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條依法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需要對徵收土地範圍內農村房屋進行拆遷的,應對涉及房屋拆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進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涉及農村房屋拆遷的以下人員,應納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範圍: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人員。
(二)常住戶口不在被徵收土地村組,但屬被拆遷戶戶主配偶、子女、父母且長期共同居住,其他地方無住房,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員:
1.因獨子或獨女依法婚嫁遷入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在原籍地無住房且未享受或參與宅基地使用權分配,需隨子女居住的法定被贍養人;
2.因依法婚嫁遷入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隨同遷入的法定監護子女;
3.原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徵收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已農轉非,但未進行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人員;
4.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人員。
因國家建設徵收土地拆遷房屋,已實行了貨幣補償安置或住房安置的人員,不得在以後的徵收土地拆遷房屋安置時再次納入安置人員的範圍。但實行自拆自建安置方式涉及房屋二次拆遷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依法全部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以及部分徵收城市規劃近期建設控制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涉及農村房屋拆遷的,不得採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由被拆遷戶從以下兩種方式中自願選擇安置方式:
(一)貨幣安置
被拆遷戶選擇貨幣安置的,被拆遷房屋以合法產權面積、結構為準,人均30平方米內的部分,以框架、磚混、磚木、土木(含木結構)、簡易結構的順序按重置價標準進行補償;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重置價標準提高0.9倍進行補償(詳見附屬檔案7)。
對被拆遷戶進行貨幣安置,除房屋按重置價補償外,還應以被拆遷戶應安置人口為準,對被拆遷戶計發購房補助。購房補助按人均30平方米計算,每平方米補助1100元。
房屋重置價補償費和購房補助費由徵收土地承辦單位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戶,由被拆遷戶自行購房安置,被拆遷房屋殘值歸徵收土地單位所有。
(二)住房安置
徵收土地承辦單位或徵收土地承辦單位委託有關業主依據規劃統一建設安置房用於被拆遷戶的住房安置,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實行產權置換。
被拆遷戶選擇住房安置的,以人均3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為安置標準,按該產權戶應安置人口計算安置面積,應安置人口為1人的,安置45平方米的成套住房1套。應安置人口在2人以上的,按實際安置人口計算安置面積。被拆遷戶在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範圍內以合法產權房屋按照框架、磚混、磚木、土木(含木結構)、簡易結構的順序與安置房屋實行產權置換。
每戶安置房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按每人30平方米計算的應安置面積。對實際安置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成本價由被拆遷戶補差,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當地商品房平均售價由被拆遷戶補差。
被拆遷房屋經產權置換後剩餘的合法產權面積按不同結構房屋重置價標準提高0.9倍補償。住房安置補償後,房屋殘值歸徵收土地單位所有。
第三十二條對部分徵收城市規劃近期建設控制區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需進行農村房屋拆遷的,實行自拆自建的方式安置。
實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以被拆遷房屋合法產權面積和結構為依據,按房屋重置價標準提高0.1倍進行補償。
房屋重置價補償費由徵收土地承辦單位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戶後,由被拆遷戶自行建房安置,房屋殘值歸被拆遷戶所有。
第三十三條需要拆遷補償的建築物、構築物以《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批准的法定手續為依據。面積由徵收土地承辦單位或委託有關單位按國家規範要求進行勘丈核定。
第三十四條拆遷同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合法房屋,可按生產辦公(非住宅)、商業經營用途實施補償:
(一)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作生產、辦公、商業經營用途的;
(二)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作生產、辦公、商業經營用途的;
(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且經營場地位置、面積與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位置和面積相一致的;
(四)經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且具有繳納稅款依據的。
生產、辦公用房的補償標準按本辦法附屬檔案7規定的重置價標準提高1.6倍執行;商業經營用房的補償標準按本辦法附屬檔案7規定的重置價標準提高2倍執行。
第三十五條下列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由被拆遷人按期自行拆除:
(一)到期的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違法、違章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三)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搶建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人在拆遷時限內提前搬遷的,徵收土地承辦單位可給予適當獎勵。徵收土地承辦單位對積極參與、支持征地拆遷工作的有關人員可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的過渡安置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的,在市轄區範圍內每人每月發給過渡周轉費100—150元,過渡期為12個月;過渡期超過12個月的,超過期限由徵收土地承辦單位提高1倍發給過渡周轉費。對貨幣安置和自拆自建的被拆遷戶,由徵收土地承辦單位發給3個月的過渡周轉費。
第三十八條臨時建築物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按簡易結構重置價標準進行補償;搬家、打灶、誤工補助費按本辦法附屬檔案8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徵收、使用土地,依法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在徵收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不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騙取征地補償補助安置資金的;
(二)煽動鬧事、擾亂社會秩序、阻撓國家建設的;
(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一條 徵收土地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擠占徵收土地補償補助、安置費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徵收土地補償有爭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裁決。徵收土地補償補助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鄉(鎮)、村集體建設占用集體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可參照本辦法規定標準實施補償。
第四十四條富順縣、榮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同意自貢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批覆》(川府函〔2012〕89號)規定標準,擬定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上報省政府批准的用地,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依法實施征地補償。
自貢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9日發布的《自貢市建設徵收土地補償補助安置辦法》(自貢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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