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江西省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江西省徵收土地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徵收土地管理,規範徵收土地行為,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以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辦法全文,

檔案內容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辦法全文

江西省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徵收土地的程式
第三章 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徵收土地管理,規範徵收土地行為,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以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擬徵收土地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擬徵收土地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成片土地開發建設需要徵收土地的,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涉及成片開發用地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涉及徵收耕地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落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涉及徵收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規定。
第四條 徵收土地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開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農民應有的生活水平和長遠生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徵收土地工作,將徵收土地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財政、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林業、民政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徵收土地工作方案,規範有序開展徵收土地工作。徵收土地工作方案應當包括徵收土地的部門分工、工作安排、經費落實、矛盾糾紛化解責任分工等內容。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財政、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土地相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自然資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徵收土地工作,承擔徵收土地紅線劃定和勘測定界,土地、青苗、樹木等調查確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土地、青苗、樹木等補償、留用地安置內容擬訂,協定簽訂,補償費用測算及撥付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承擔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相關經費籌措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承擔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統籌規劃、政策落實工作,組織實施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宣傳和辦理參保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承擔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監督集體所有的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使用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徵收土地有關工作。
征地過程中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調查確認、補償安置內容擬定、協定簽訂、補償費用測算和拆遷等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協助做好徵收土地的組織實施、政策宣傳、補償安置落實、土地交付和參加社會保障人員名單審核、矛盾糾紛化解等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配合做好徵收土地工作。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徵收土地檔案管理制度,督促自然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按照徵收土地檔案管理制度的規定收集、整理、保管徵收土地全過程中的各項資料。
第二章 徵收土地的程式
 
第十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
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徵收用途、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工作的安排、徵收土地工作機構及其聯繫方式等內容。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以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張貼等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並在當地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布。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自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徵收範圍內搶栽搶建,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種樹、種草或者種植其他作物等;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召集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進行土地現狀調查,調查結果由參與各方簽字確認,同時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等參保情況開展調查。
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能參加土地現狀調查的,應當書面委託他人參加。不能參加又不委託他人,或者到場參加調查又不簽字確認的,擬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申請公證機構對調查行為以及調查結果進行證據保全。
土地現狀調查確認結果應當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以在公共場所張貼等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公示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土地現狀調查確認結果公示應當載明異議反饋渠道,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調查確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由參加調查的單位覆核。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徵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徵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徵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林業、民政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以在公共場所張貼等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當地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布,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應當載明聽證權利、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地點、期限、單位、聯繫方式、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後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信息按照土地現狀調查公示結果確定。
第十四條 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意見、建議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意見、建議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徵求意見的情況,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內容應當包括被徵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和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及其相應的補償標準,以及補償安置方式和落實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並提出防範化解矛盾的措施。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自然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專款專用。有關費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批准徵收土地。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所涉及的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因徵收造成搬遷和臨時安置的,還應當包括搬遷和臨時安置費。
對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項目建設涉及的徵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等列入工程概算,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徵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依法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徵收土地申請應當自簽訂集體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安置協定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兩年內未提出的,應當重新啟動徵收土地前期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前,應當組織核查徵收土地前期工作以及申請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
第十九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徵收土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以在公共場所張貼等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徵收土地公告,並在當地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布。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徵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徵收土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以及徵收土地範圍、徵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救濟渠道和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條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依據土地現狀調查公示結果、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償登記結果等,作出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決定並送達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依法組織實施。
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決定應當包括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與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基本情況,徵收土地的批准機關和批准文號,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補償安置的標準、方式、金額、支付期限等,補償決定的依據以及理由,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足額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等費用足額支付給其所有權人,並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足額計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等個人的社會保障基金賬戶。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支付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期限自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和社會保障資金未足額支付到位的,不得要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騰退土地和房屋。
第二十二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成片開發方案經依法批准後,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實施土地徵收。
 
第三章 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
 
第二十三條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本地區徵收土地補償標準,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
第二十四條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徵收依法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同地同權的要求,參照宗地地價評估的價格確定補償標準。
第二十五條 徵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結合當地土地利用現狀,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對其住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貨幣補償,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依法確定的原宅基地面積超過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積的,應當對超過的宅基地面積部分給予合理補償。
提供安置房補償的,安置房的面積不得少於依法確定的原房屋面積,但不得超過規定的每戶最高安置面積。依法確定的原房屋面積超過戶最高安置面積的,對超出部分應當給予合理貨幣補償。戶最高安置面積標準和具體安置補償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採取貨幣補償的,宅基地和農村村民住宅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作出補償。
第二十六條 對被徵收農村村民住宅選擇宅基地安置的,應當在村民所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選址。選址和安置面積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有關規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辦理宅基地審批有關手續並承擔相關規費。
第二十七條 對選擇宅基地或者安置房安置的,應當約定過渡期。在過渡期限內,被征地農民自行安排臨時住處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提供臨時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所提供的臨時周轉用房的面積不得低於當地人均住房面積,並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建築設施配套要求。
因當地人民政府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對自行安排臨時住處的被征地農民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低於1.5倍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使用周轉房的被征地農民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另行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對可以移植的成片苗木、花草等多年生經濟植物,支付移植費;移植費超過植物價格或者不能移植的,作價收購。植物價格、移植費可以聘請第三方專業評估機構確定。
涉及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進行遷移、改建或者支付遷移費、改建費、補償費等。
被徵收土地上存在與經濟建設和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源、渠道、涵閘、管道和道路等設施的,不得擅自阻斷或者損壞;發生阻斷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加以修復或者建設相應的工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被徵收土地上的墳墓安置,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按照誰征地誰負責、先保後征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從徵收土地報批時預存的社會保障費用和土地出讓收入等資金中足額安排,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單獨列支,專款專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就業失業登記範圍和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費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勞動技能培訓;具備條件的,應當安排一定的公益崗位,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留用地安置制度,根據當地實際預留一定比例的建設留用地給予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用於發展生產、安置就業。
建設留用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可以興辦企業、自籌資金開發建設、出租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但不得用於農村村民住宅建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使用建設留用地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報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徵收土地補償標準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收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收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之日起三十日內制定分配使用方案,並將不少於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土地補償費分配使用方案應當公平、合理,不得損害婦女、兒童以及其他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依法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並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收支明細應當及時在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以在公共場所張貼等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違反法定許可權或者程式進行徵收土地和補償安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成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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