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業稅徵收實施辦法(試行)

《江西省農業稅徵收實施辦法(試行)》是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國發〔2001〕5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結合江西省實際,制定的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國發〔2001〕5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農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農業稅。
第三條 農業稅的徵收實行比例稅制。
第四條 對下列農業收入徵收農業稅:
(一)糧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菸葉、糖料、麻類、蔬菜等農作物收入;
(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或者批准徵收農業稅的其他農作物收入。
第二章 農業收入的計算
第五條 農業收入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一)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二)種植棉花、油料、菸葉、糖料、麻類、蔬菜等農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
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折合計算。
上述兩項所列的各項農作物收入,一律折合成稻穀,以市斤為單位計算。
第六條 常年產量以1994年至1998年五年農作物的實際平均產量計算,據實核定。常年產量評定以後,對於因勤於耕作、改善經營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提高;對於因怠於耕作或因其他人為因素而降低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降低。常年產量評定以後,保持長期穩定,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調整。
第三章 稅 率
第七條 本省農業稅實行地區差別比例稅率,最高稅率7%。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稅率內,根據當地經濟狀況規定具體適用稅率。
第八條 國有農場以及有農業收入的機關、部隊、企業、學校、果園場、林場、茶場等按照最高不超過4%的稅率徵收農業稅。但對國有農場、果園場、林場、茶場等下屬集體性質的村級建制單位,原已負擔“三提五統”的,仍按最高不超過7%的稅率徵收農業稅。
第九條 依法耕種河床、河灘、淌江地、湖窪地等無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評定常年產量,按照當年或者當季實收農作物產量4%的稅率計征農業稅。
第十條 農業稅附加按正稅20%的比例徵收。對國有農場以及有農業收入的機關、部隊、企業、學校、果園場、林場、茶場等,不徵收農業稅附加。但對國有農場、果園場、林場、茶場等下屬集體性質的村級建制單位,原已負擔“三提五統”的,照章徵收農業稅附加。
第四章 減 免
第十一條 納稅人依法開墾荒地所取得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年份起,免徵農業稅1至3年。移民開墾荒地所取得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年份起,免徵農業稅3至5年。具體免稅年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墾種難易程度和生產投資情況確定。
第十二條 納稅人從下列土地上所取得的農業收入,免徵農業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林業、水利院校用作農業實驗的耕地。如屬經營性的應照章徵收農業稅。
(二)對農業系統事業單位的農作物良種示範繁殖農場,免徵農業稅的耕地面積以徵收機關核實的繁殖良種耕地面積為依據。 凡良種繁殖面積占農場總耕地面積70%(含70%)以上的,全額免徵農業稅;良種繁殖面積在70%以下的, 對繁殖良種的耕地免徵農業稅,對其它耕地照章徵收農業稅。
(三)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條 農村特困戶、烈軍屬、傷殘軍人、殘疾人,因生活貧困或者缺乏勞動力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
第十四條 納稅人種植的農作物因遭受水、旱、風、雹或者其他自然災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規定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徵;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減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減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減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減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減征。
第十五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免稅規定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鄉鎮徵收機關審核,報縣(市、區)徵收機關批准。凡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免稅規定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民眾民主評議,經鄉鎮徵收機關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經國家批准征(占)用的計稅土地,在辦理耕地占用稅納稅( 含免稅)手續後,相應核減農業稅計稅土地及其農業稅徵收任務。
第十七條 縣(市、區)農業稅徵收機關應當從當年依率計徵稅額中提取 10%的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當年自然災害的農業稅災歉減免、基建占地減免,以及農村特困戶、烈軍屬、傷殘軍人、殘疾人的農業稅減免。
第五章 征 收
第十八條 農業稅及附加,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也可由徵收機關委託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等單位代扣代繳、代收代繳。
第十九條 鄉鎮徵收機關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的農業稅依率計徵稅額,編制農業稅及附加徵收清冊,報縣(市、區)徵收機關審批後,向納稅人發出納稅通知書。納稅人應當按照納稅通知書的要求繳納農業稅及附加。徵收機關收到稅款時,應當開具農業稅及附加完稅憑證。
第二十條 納稅人依法開墾荒地所取得的農業收入,在規定的免稅年限期滿後,徵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比照同等計稅土地的常年產量及相應的稅率計算徵收農業稅及附加。
第二十一條 農業稅及附加的徵收,按照評定的常年產量和規定的稅率,實行全年一次計算。縣(市、區)徵收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種植農作物的結構及其收穫時節和納稅人的經濟構成狀況,實行夏、秋兩季徵收或者常年徵收。
第二十二條 農業稅及附加一般採取徵收代金的辦法,也可繼續實行“實物徵收、貨幣結算、依質論價、多退少補”的辦法。農業稅計稅價格,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農業稅徵收經費(含代扣、代收、代徵稅款手續費)由財政部門按不低於農業稅徵收總額4%安排,納入財政支出預算管理,不得從稅款中提取或退庫,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少報計稅土地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繳或者少繳農業稅應納稅款的,經查實後,徵收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規追繳其應納稅款,並自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征0?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嚴肅查處。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同徵收機關在農業稅及附加徵收中發生爭議時,應當先依法繳納農業稅及附加,然後可以在收到徵收機關開具的完稅憑證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納稅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徵收機關工作人員在徵收工作中玩忽職守,不征或少征應徵稅款的,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納稅人財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農業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自2002年納稅年度起,農業稅及附加依照本辦法計算徵收。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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