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江西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是為了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進一步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以下簡稱10號文)等有關規定,制定的實施辦法。

2024年1月22日,江西省財政廳等三部門印發《江西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22日
  • 發布單位:江西省財政廳等三部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江西省財政廳 江西省自然資源廳 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關於印發《江西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區)財政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家稅務總局各市、縣(區)稅務局:
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和《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為進一步健全我省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推動相關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制定了《江西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西省財政廳
江西省自然資源廳
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
2024年1月22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進一步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以下簡稱10號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江西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做好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相關工作。
省財政廳會同省自然資源廳、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制定全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政策。礦業權出讓收益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提供費源信息,稅務部門負責徵收,財政部門負責管理與監繳。
第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二章 徵收與管理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徵收。礦業權範圍跨設區市、縣級行政區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以依據各自所占資源量比例進行劃分的,按所占資源量比例形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分別繳納;資源量尚未查明的,按各自所占面積比例形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分別繳納。
第七條 礦業權出讓方式包括競爭出讓和協定出讓。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方式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或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
第八條 10號文所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中的礦種,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種目錄》以外的礦種,礦業權出讓收益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
第九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礦業權(探礦權、採礦權),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或採礦權成交價+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中:
探礦權或採礦權成交價不得低於起始價。按競爭方式出讓的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為競得價;按協定方式出讓的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按起始價確定。成交價在出讓時徵收。
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在礦山開採時,按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10號文施行後出讓的探礦權、採礦權涉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依據礦業權出讓時《礦種目錄》規定的標準確定。
銷售收入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礦業權,起始價主要依據礦業權面積,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等因素確定,不與資源儲量掛鈎。起始價確定標準由省自然資源廳、省財政廳參照國家的指導意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礦業權出讓收益不得低於起始價。按競爭方式出讓的探礦權、採礦權,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得結果確定;按協定方式出讓的探礦權、採礦權,礦業權出讓收益依據資源儲量,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
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按探礦權出讓契約約定繼續繳納未繳納的探礦權出讓收益,並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約定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的繳納時間和期限,不再另行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採礦權的,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二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礦業權出讓收益首次徵收比例20%,礦業權人自願繳納比例高於20%的除外;剩餘部分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小型的,均攤徵收年限為3年,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徵收年限為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採礦權人自願提前繳清的除外。
第十三條 礦業權出讓同時涉及《礦種目錄》中和《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時,分別按照各自的徵收方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為兩種徵收方式的起始價總和。礦業權出讓的成交價是兩種徵收方式總的競得結果。各徵收方式成交金額按以下原則確定: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成交金額=成交價×(該徵收方式起始價/該礦業權出讓起始價);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成交金額=成交價×(該礦種徵收方式起始價/該礦業權出讓起始價)。
第十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按10號文確定的原則,由省自然資源廳在以往制定的基準價基礎上,綜合考慮基準價實施以來礦產品價格及市場變化等實際情況予以調整,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並將結果報自然資源部備案。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應當結合礦業市場發展形勢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條 調整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參數,評估期限要與採礦權登記發證年限、礦山開發利用實際有效銜接且最長不超過三十年。採礦權人擬動用評估範圍外的資源儲量時,應當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六條 已設且進行過有償處置的採礦權,涉及動用採礦權範圍內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時,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中所列礦種,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七條 探礦權變更勘查主礦種時,原登記礦種均不存在的,原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未繳納部分不需繼續繳納,按採礦權新立時確定的礦種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他情形,應當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涉及增加的礦種,在採礦權新立時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採礦權變更開採主礦種時,應當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並對新增礦種直接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其中,變更、增列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中的,比照第九條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變更、增列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外的,比照第十一條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八條 礦業權轉讓時,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涉及的相關費用,繳納義務由受讓人承擔。礦業權出讓收益涉及分期繳納的採礦權轉讓,採礦權人需繳清已到期的部分,剩餘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由受讓人承擔繳納義務。
第十九條 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可結合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情況減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開採完畢註銷採礦權前,應當繳清採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和破產清算等原因註銷採礦許可證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採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一條 省自然資源廳負責出讓登記的煤層氣,按照10號文有關規定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三章 新舊政策銜接
第二十二條 10號文施行前已簽訂的出讓契約或分期繳款批覆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餘部分礦業權出讓收益並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統一按規定的分成比例分成。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印發前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需承擔資金占用費的,應當繼續按規定繳納。資金占用費利率可參考人民銀行發布的上一期新發放貸款加權平均利率計算。資金占用費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統一按規定的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條 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的探礦權且未轉為採礦權的,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照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應當在轉為採礦權後,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應當在採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四條 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的探礦權且轉為採礦權或無償取得的採礦權,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照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對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且已轉為採礦權的。
1.《礦種目錄》所列礦種,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10號文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及未繳納期間的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徵收。
自2023年5月1日後應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
2.《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以2017年7月1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且已轉為採礦權的。
1.《礦種目錄》所列礦種,通過評估,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5月1日已動用資源儲量的採礦權出讓收益,並參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採礦權許可證剩餘有效期內分期繳納;之後的剩餘資源儲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2.《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五條 原已批准高風險礦種變更低風險礦種、尚未辦理礦種變更登記的探礦權,自10號文施行後,按規定在採礦權新立時辦理礦種變更登記手續,並按第十七條規定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六條 根據《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對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及權益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建〔2010〕1018號)等有關檔案規定,已按財政出資比例進行評估並繳清價款或出讓收益的探礦權、採礦權,已繳納價款或出讓收益對應的資源儲量(包括按規定認定礦產地中的原334?類資源量)屬已完成有償處置,不需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其餘資源儲量屬於未有償處置,採礦權出讓收益徵收按照10號文及《自然資源部辦公廳 財政部辦公廳關於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自然資辦函〔2023〕223號)等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經財政部和原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已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但採礦權涉及新增資源儲量或變更、增列礦種的情形,應當按照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自2023年5月1日起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四章 繳庫、分成與退庫
第二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礦業權人簽訂契約後,以及發生契約、權證內容變更等影響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通過互聯互通平台向財政、稅務部門推送有關費源信息,按照稅務部門的需求,及時傳遞相關費源資料。稅務部門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後,應當及時通過互聯互通平台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財政、人民銀行回傳計征、繳款等明細信息。費源信息、徵收信息推送,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 江西省財政廳 江西省自然資源廳 中國人民銀行南昌中心支行關於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兩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贛稅發〔2021〕202號)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清理確認礦業權人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情況,將欠繳費源信息傳遞至稅務部門,稅務部門按規定徵收入庫,並及時向相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反饋收繳信息。
第三十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出讓金額部分(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成交價款或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出讓金額),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費源信息由非稅收入信息互聯互通平台生成繳費須知,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費須知之日起30日內,按要求使用《非稅收入通用申報表》向稅務部門及時自行申報繳費,稅務部門開具財政部統一監(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分期繳款金額及繳款時間按契約約定繳納。
礦業權出讓收益中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繳納的部分,由礦業權人向稅務部門據實申報繳納上一年度採礦權出讓收益,繳款時間最遲不晚於次年2月底。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成比例為:中央40%,省18%,設區市12%,縣(區)30%。
第三十三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
因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部門經嚴格審核並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覆核同意後,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其他情形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財政部門和自然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預算管理級次和許可權逐級報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庫的,應當由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向財政部江西監管局提出申請,財政部江西監管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地方分成部分退還工作由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負責辦理。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建立健全常態化部門協作和共管共治機制,及時共享繳款信息,加強涉費風險防控,共同做好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情況。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的,稅務部門依據費源信息及時催繳並按規定加收滯納金。經催繳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應當把相關信息及時傳遞給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滯納金從滯納之日起計算,每日加收千分之二,加收的滯納金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滯納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有權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和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江西省財政廳 江西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江西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贛財建〔2018〕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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