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對自貢市井鹽歷史文化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憲法宣誓制度實施辦法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11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2月7日
- 施行時間:2019年3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11日自貢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井鹽歷史文化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井鹽歷史文化,是指人們在古代、近代井鹽生產、運輸、貿易等活動中形成,並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尚未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以及現代具有特殊價值、特定紀念意義的不可移動文化資源。包括:
(一)與井鹽生產相關,本體尚存、建築格局相對完整的代表性建築物、構築物;
(二)與井鹽運輸、貿易相關,具有典型代表性的鹽運水道、陸道沿線設施及建築物、構築物;
(三)與城市發展歷史相關,能夠體現井鹽歷史文化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
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可移動文物、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作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井鹽歷史文化保護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井鹽歷史文化的保護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井鹽歷史文化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井鹽歷史文化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級承擔發改、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建、交通、水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宗教等職能的相關政府部門,應當按照井鹽歷史文化保護的要求,履行相應職責。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與井鹽歷史文化保護工作,履行日常巡查等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井鹽歷史文化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損毀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採取合法形式參與井鹽歷史文化保護工作。
第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井鹽歷史文化保護的宣傳教育,強化公眾的保護意識。
對井鹽歷史文化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護管理
第九條市、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普查工作技術規範,每五年組織一次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普查。
第十條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普查結果,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價值評估意見,編制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經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社會公示後,由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認定標準,經組織專家論證直接列入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向社會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
第十一條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需要,結合自貢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城鄉建設和發展規劃、旅遊發展規劃,制定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二條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十三條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市、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住建主管部門對井鹽歷史文化資源逐一划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示,按程式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公布。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井鹽歷史文化資源設立保護標識,作出標識說明。
標識說明,應當包括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名稱、本體構成、年代、權屬性質、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井鹽歷史文化資源建立記錄檔案。
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記錄檔案,應當包括井鹽歷史文化資源本體記錄等科學技術資料和有關文獻記載、行政管理等內容。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記錄檔案,應當充分利用文字、音像製品、圖畫、拓片、摹本、電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現其所載內容。
第十六條市、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安全事故防範預案,定期檢查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情況,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依法查處危害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行為。
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保護制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配備消防、安全防範等保護性設施設備。
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現井鹽歷史文化資源有安全險情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向市、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開展巡查登記,將井鹽歷史文化資源名稱、位置、範圍、權屬性質等信息,及時告知同級承擔發改、自然資源、住建、交通、水務、市場監管等與井鹽歷史文化保護相關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部門協作保護工作機制,指導基層開展井鹽歷史文化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破壞或者危害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井鹽歷史文化資源;
(二)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標識;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井鹽歷史文化資源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安全,並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應當徵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對井鹽歷史文化資源進行修繕,應當報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保護修繕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國有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使用人承擔;費用不足的,使用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助。
民間井鹽歷史文化資源有損毀危險、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井鹽歷史文化資源;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井鹽歷史文化資源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須徵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須徵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經依法批准遷移或者拆除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所在地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測繪、登記、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並納入記錄檔案。遷移、拆除等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經依法批准拆除的國有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墨書、雕塑、石刻、建築構件等,由市、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四條井鹽歷史文化資源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已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井鹽歷史文化資源,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請批准。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井鹽歷史文化資源,應當保護現場並報告當地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縣級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第二十六條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符合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申報條件的,應當依法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被撤銷,但符合井鹽歷史文化資源認定條件的,可以依照相關程式,列入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新發現且符合井鹽歷史文化資源認定條件的,可以依照相關程式,列入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
第三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鼓勵、支持保護管理責任人合理、適度、可持續地利用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發揮其公共文化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傳承弘揚優秀井鹽歷史文化。
第二十八條利用井鹽歷史文化資源,應當與其歷史價值、文化內涵、原有功能、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改變井鹽歷史文化資源原狀。
列入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的國有紀念建築物、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民間井鹽歷史文化資源利用方案,應報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市、縣級旅遊主管部門可以挖掘整合井鹽歷史文化旅遊資源,發展井鹽文化旅遊產業。鼓勵旅遊企業、景區景點推出具有井鹽歷史文化特色的旅遊項目。市、縣級有關部門在批准涉及井鹽歷史文化的旅遊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監督管理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濫用職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未按照規定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識、作出標識說明,建立記錄檔案、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照普查工作技術規範開展普查工作,造成普查資料遺失或者偽造、篡改普查資料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井鹽歷史文化資源損毀或者嚴重破壞的;
(五)貪污、挪用保護費用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保護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確定專門人員負責管理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標識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危及井鹽歷史文化資源安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不屬於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井鹽歷史文化資源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遷移、拆除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的;
(二)擅自在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三)擅自修繕井鹽歷史文化資源,明顯改變原狀的;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井鹽歷史文化資源,造成井鹽歷史文化資源破壞的;
(五)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井鹽歷史文化資源修繕、遷移、重建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