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辦法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辦法》是為規範自然資源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和監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自然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由自然資源部於2024年1月31日發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31日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令
第12號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24年1月24日自然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王廣華
2024年1月31日

辦法全文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辦法
(2014年5月7日國土資源部令第60號公布 根據2020年3月20日自然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二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4年1月24日自然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修訂 2024年1月31日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自然資源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和監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自然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土地、礦產、測繪地理信息、城鄉規劃等自然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土地、礦產、測繪地理信息、城鄉規劃等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可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第四條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 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第六條 土地、礦產、城鄉規劃違法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
  測繪地理信息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難以確定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可以由涉嫌違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單位註冊地、辦公場所所在地、個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自然資源部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前款規定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是指:
  (一)黨中央、國務院要求自然資源部管轄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二)跨省級行政區域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三)自然資源部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其他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第八條 省級、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的,涉及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一)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二)案情複雜,情節惡劣,有重大影響,需要由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
  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除外。
  第十條 兩個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指定管轄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管轄決定。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
  受移送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發現涉及國家公職人員違法犯罪問題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監察機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十四條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
  違法所得是指實施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但可以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具體扣除辦法由自然資源部另行規定。
  第三章 立案、調查和審理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為涉嫌違法的,應當及時核查。對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制止。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違法行為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和依據;
  (三)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後及時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自然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自然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五)違法行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七條 立案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承辦人員,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時,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調查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調查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八條 調查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查,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十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取證,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並就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
  (二)詢問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檢查、勘測、拍照、錄音、攝像,查閱和複印相關材料;
  (三)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當事人拒絕調查取證或者採取暴力、威脅的方式阻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調查取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或者相關部門協助,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原件、原物、原始載體;收集、調取原件、原物、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調取複印件、複製件、節錄本、照片、錄像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二條 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註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
  (三)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按手印或者蓋章;
  (四)註明出具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檔案。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自行提供陳述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調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自行書寫。當事人應當在其提供的陳述材料上籤名、按手印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詢問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記載詢問的時間、地點和詢問情況等。
  第二十五條 現場勘驗一般由案件調查人員實施,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實施。現場勘驗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現場勘驗筆錄,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不到場、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事由,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見證。
  第二十六條 為查明事實,需要對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認定或者鑑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出具認定意見,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出具鑑定意見。
  第二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調查。中止調查情形消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調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調查中止和恢復調查決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終止調查:
  (一)調查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的;
  (三)不屬於本部門管轄,需要向其他部門移送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調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提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以及法律依據、相關證據、違法性質、違法情節、違法後果,並提出依法是否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行政處罰的處理意見。
  涉及需要追究黨紀、政務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提出移送有權機關的建議。
  第三十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理案件調查報告時,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理:
  (一)是否符合立案條件;
  (二)違法主體是否認定準確;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六)程式是否合法;
  (七)擬定的處理意見是否適當;
  (八)其他需要審理的內容和事項。
  經審理髮現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要求調查人員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
  第四章 決定
  第三十一條 審理結束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正確、調查審理符合法定程式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行為涉及需要追究黨紀、政務或者刑事責任的,移送有權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作出決定。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法制審核適用《自然資源執法監督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法行為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後五日內提出。口頭形式提出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製作筆錄。
  第三十四條 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違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四)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六)責令停產停業;
  (七)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五日內提出。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聽證的其他規定,適用《自然資源聽證規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以及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不成立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記載行政處罰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的情況,並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印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與行政處罰決定一併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單獨作出。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有兩個以上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製作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合併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明確對每個違法行為的處罰內容和合併執行的內容。
  違法行為有兩個以上當事人的,可以並列當事人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製作一式多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明確給予每個當事人的處罰內容。
  第三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的除外。
  案件辦理過程中,鑑定、聽證、公告、郵遞在途等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涉嫌犯罪移送的,等待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作出決定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三十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五章 執行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除採取法律法規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二)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抄送;
  (三)依照法律法規停止辦理或者告知相關部門停止辦理當事人與本案有關的許可、審批、登記等手續。
  第四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作出處罰決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四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沒收礦產品、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九十日內移交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以及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加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案件結案:
  (一)案件已經移送管轄的;
  (二)終止調查的;
  (三)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四)執行完畢的;
  (五)終結執行的;
  (六)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強制執行;
  (七)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關部門追究黨紀、政務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在結案前移送。
  第四十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加強對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工作的監督,並將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等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
  第四十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違法案件掛牌督辦制度。
  省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案件掛牌督辦,公開督促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限期辦理,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一)違反城鄉規劃和用途管制,違法突破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等控制線,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法占用耕地,特別是占用永久基本農田面積較大、造成種植條件嚴重毀壞的;
  (三)違法批准征占土地、違法批准建設、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嚴重違反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土地市場政策,以及嚴重違法開發利用土地的;
  (五)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情節嚴重或者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六)嚴重違反測繪地理信息管理法律法規的;
  (七)隱瞞不報、壓案不查、久查不決、屢查屢犯,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八)需要掛牌督辦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違法案件公開通報制度,將案情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通報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案件統計制度。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形勢分析、案件發生情況、查處情況等逐級上報。
  第五十二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然資源違法案件錯案追究制度。行政處罰決定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行政處罰實施過程中的社會穩定風險防控。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的;
  (二)應當依法立案查處,無正當理由未依法立案查處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處違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關規定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而未報告的;
  (四)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而未依法處罰的;
  (五)應當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關機關追究責任,而未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關機關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依法經書面委託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執法隊伍在受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土地、礦產、測繪地理信息、城鄉規劃等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六條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法律文書格式,由自然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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