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程全文
目錄
1 總則
2 立案
3 調查取證
4 案情分析與調查報告起草
5 案件審理
6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7 處理決定
8 行政處罰
9 送達
10 執行
11 移送
12 結案
13 立卷歸檔
14 監督與責任追究
15 附則
附錄A 主要土地違法行為、法律依據與法律責任
附錄B 主要礦產違法行為、法律依據與法律責任
附錄C 主要測繪地理信息違法行為、法律依據與法律責任
附錄D 主要國土空間規劃違法行為、法律依據與法律責任
附錄E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法律文書參考格式
附錄F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工作流程圖
正文
為規範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工作,明確立案查處工作程式,提高執法查處水平,提升執法查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1 總則
1.1 適用範圍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立案查處自然資源違法行為,適用本規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依法履行立案查處自然資源違法行為職責的,可以參照本規程。
1.2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的基本內容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
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土地、礦產、測繪地理信息、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的執法行為。
1.3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的原則與要求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應當遵循嚴格、規範、公正、文明的原則,做
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罰適當、文書規範。
1.4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的實施主體與分工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工作,具體工作依法由其執法工作機構和其他業務職能工作機構(以下統稱承辦機構)按照部門內部確定的職責分工承擔。無明確職責分工的,執法工作機構主要承擔未經審批的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的立案查處,其他業務職能工作機構主要承擔與其行政許可等密切相關違法行為的立案查處。
經依法書面委託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執法隊伍(執法總隊、支隊、大隊、中心等)可以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部門的名義進行立案查處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法明確自然資源所、執法中隊等承擔相應的自然資源執法工作。
1.5 自然資源執法人員
自然資源執法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礦產、測繪地理信息、國土空間規劃等法律法規,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在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過程中,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向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表明身份。
在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執法人員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1.6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的工作保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財政等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將執法工作經費納入年度部門預算,提供車輛、記錄儀等必要裝備保障,並為執法人員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職業風險保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執法工作需要,統籌多方技術力量,或者採取購買第三方服務等方式,加強執法工作技術保障;可以聘請執法工作輔助人員,加強執法工作人力資源保障;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執法工作的信息化建設,提升執法查處效能。
1.7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的基本流程
(1)立案
(2)調查取證
(3)案情分析與調查報告起草
(4)案件審理
(5)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6)作出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
(7)執行
(8)結案
(9)立卷歸檔
涉及需要移送公安、紀檢監察、任免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黨紀政務責任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
1.8 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和相應法律責任,結合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細化量化本地區自然資源行政處罰的裁量範圍、種類、幅度等並向社會公布。市(地)級、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省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定實施細則。
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
1.9 全面落實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統稱行政執法“三項制度”)的相關規定。
1.10 補充說明
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規程制定實施細則或者補充規定,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在國土空間規劃實施前,繼續執行經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在國土空間規劃實施後,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執行。
行政處理案件的立案查處程式適用本規程。
2 立案
2.1 案件管轄
2.1.1地域管轄
自然資源違法案件由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土地、礦產、國土空間規劃違法案件一般由不動產所在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測繪地理信息違法案件一般由單位註冊地、辦公場所所在地、個人戶籍所在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
兩個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
2.1.2級別管轄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市級、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自然資源部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自然資源違法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1)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立案調查而不予立案調查的;
(2)案情複雜,情節惡劣,有重大影響的。
必要時,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立案調查,但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除外。
2.1.3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
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指定管轄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管轄決定。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其他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2.1.4移送管轄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級或者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填報《案件管轄移送書》,移送有管轄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受移送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2.2 核查與制止
核查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核查涉嫌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核查後根據是否符合立案條件,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議。
2.2.1核查的主要內容
(1)涉嫌違法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涉嫌違法的基本事實;
(3)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情況;
(4)是否屬於本級本部門管轄。
核查過程中,可以採取現場勘驗、攝像、拍照、詢問、複印資料等方式收集相關材料。
2.2.2違法行為制止
經核查存在自然資源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違法當事人宣傳自然資源法律法規和政策,告知其行為違法及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2.2.2.1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對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1)違法行為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2)簡要違法事實和法律依據;
(3)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2.2.2.2其他制止措施
對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書面制止無效、當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違法事實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將涉嫌違法的事實及制止違法行為的情況抄告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農業農村、電力、金融、市場監管等部門,提請相關部門按照共同責任機制等要求履行部門職責,採取聯合執法等措施,共同制止違法行為。
2.3 立案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立案:
(1)有明確的行為人;
(2)有違反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的事實;
(3)依照自然資源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4)屬於本級本部門管轄;
(5)違法行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2.4 立案呈批
核查後,應當根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議填寫《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批。符合立案條件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
《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應當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涉嫌違法事實、相關建議等內容。必要時,一併提出暫停辦理與案件相關的自然資源審批、登記等手續的建議。
2.5 案由
案由應當結合違法行為具體情況確定,一般表述為“違法主體+違法行為類型或者情形+行為結果”。其中,違法主體應當使用全稱或者規範簡稱,違法行為類型或者情形可參照本規程附錄,無行為結果可以不表述。
2.6 確定承辦人員
批准立案後,承辦機構應當確定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作為案件承辦人員,承辦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承辦人員具體組織實施案件調查取證,起草相關法律文書,提出處理建議,撰寫案件調查報告等。
2.7 迴避
承辦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可以申請承辦人員迴避。
承辦人員主動申請迴避的,由承辦機構負責人決定;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或
者涉及承辦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決定迴避的,應當對之前的調查行為是否有效一併決定。決定迴避前,被要求迴避的承辦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其他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人員,不得參與案件的調查、討論、審理、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和決定。
3 調查取證
承辦人員應當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並收集相關證據。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主動向被調查人出示執法證件。
3.1 調查措施
3.1.1一般調查措施
調查取證時,承辦人員依法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1) 下達《接受調查通知書》,要求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並就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
(2) 詢問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檢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查閱和複印相關材料;
(3) 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4)根據需要可以對有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5) 對涉嫌自然資源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暫停辦理與該違法案件相關的審批、登記等手續;
(6) 責令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7) 查封、扣押與涉嫌測繪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設備、工具、原材料、測繪成果、地圖產品等;
(8) 責令停止城鄉規劃違法建設,當事人不停止的,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查封施工現場;
(9) 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3.1.2調查遇阻措施
被調查人拒絕、逃避調查取證或者採取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調查取證時,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商請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所在基層組織協助調查;
(2)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3)提請公安、檢察、監察等相關部門協助;
(4)其他措施。
3.2 調查實施與證據收集
3.2.1調查前期準備
(1)研究確定調查的主要內容、方法、步驟及擬收集的證據清單等;
(2)收集內業資料;
(3)準備調查裝備、設備;
(4)準備其他材料。
3.2.2證據種類
(1) 書證;
(2) 物證;
(3) 視聽資料;
(4) 電子數據;
(5) 證人證言;
(6) 當事人的陳述;
(7) 詢問筆錄;
(8) 現場勘驗筆錄;
(9) 認定意見、鑑定意見;
(10)其他。
3.2.3證據範圍
3.2.3.1 土地違法案件證據範圍
(1)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2)詢問筆錄;
(3)地類及權屬證明材料;
(4)土地利用現狀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國家永久基本農田資料庫等;
(5)現場勘驗材料,包括現場勘驗筆錄、勘測定界圖、勘測報告等;
(6)違法地塊現狀材料,包括現場照片、視聽資料等;
(7)土地來源材料,包括預審、先行用地、臨時用地、土地徵收、農用地轉用、供地等相關審批材料、設施農用地備案材料、土地取得協定或者契約、騙取批准的證明材料等;
(8)項目立項、規劃、環評、建設等審批材料;
(9)破壞耕地等農用地涉嫌犯罪的相關認定意見、鑑定意見材料;(10)違法轉讓的證明材料,包括轉讓協定、實際交付價款憑證、土地已實際交付證明材料、違法所得認定材料;
(11) 違法批地的證明材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檔案、協定、會議紀要、記錄等;
(12) 需要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3.2.3.2礦產違法案件證據範圍
(1) 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2) 詢問筆錄;
(3) 勘查、開採等審批登記相關材料;
(4) 證明礦產品種類、開採量、價格等的材料;
(5) 違法所得證據及認定材料,包括生產記錄、銷售憑據等;
(6) 違法勘查、開採等證明材料,包括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視聽資料等;
(7) 違法轉讓(出租、承包)礦產資源、礦業權的證明材料,包括協定、轉讓價款憑證、往來賬目等;
(8) 違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涉嫌犯罪的相關認定意見、鑑定意見;
(9) 需要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地質災害、礦山環境等違法案件參照上述證據範圍要求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3.2.3.3 測繪地理信息違法案件證據範圍
(1)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2)詢問筆錄;
(3)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相關行政許可或者審批等材料;
(4)現場勘驗材料,包括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相關數據、視聽資料等;
(5)相關項目、人員用工等契約或者協定性檔案材料;(6)相關交易憑據、賬簿、登記台賬及其他有關檔案材料;
(7) 測繪資料、成果、地圖、附著地圖圖形物品、圖件和電子數據等材料;
(8) 測繪相關設施、設備、工具、原材料等;
(9) 弄虛作假、偽造、欺騙、冒用、以其他人名義執業等材料;
(10)相關審查意見、檢驗或者檢測報告以及專家結論等材料;
(11)需要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3.2.3.4 國土空間規劃違法案件證據範圍
(1) 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2) 詢問筆錄;
(3) 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4) 項目立項、土地、規劃、環評、建設等審批材料;
(5) 現場勘驗材料,包括現場勘驗筆錄、勘測定界圖、勘測報告等;
(6) 違法項目現狀材料,包括現場照片、視聽資料、設計文本、施工圖紙、竣工測量報告等;
(7)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等級許可檔案及項目承攬契約、編製成果等;
(8) 規劃審批部門關於項目規劃情況的認定意見材料;
(9) 項目施工契約、建設工程造價認定意見材料;
(10) 違法收入證明材料;
(11) 違法審批的證明材料,包括規劃審批的檔案、協定、會議紀要、記錄等;
(12) 需要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3.2.4證據要求
3.2.4.1書證、物證
書證和物證為原件原物的,製作證據交接單,註明證據名稱(品名)、編號(型號)、數量等內容。經核對無誤後,雙方簽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書證為複印件的,應當由保管書證原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複印件上註明出處和“本複印件與原件一致”等字樣,簽名、蓋章,並簽署時間。單項書證較多的,加蓋騎縫章。
收集物證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3.2.4.2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錄音、錄像、計算機數據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
(2) 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並附清單,註明類別、檔案格式等,由承辦人員和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可以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3) 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3.2.4.3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2)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
(3)有證人簽名,證人不能簽名的,應當按手印或者蓋章;
(4)註明出具日期;
(5)附有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檔案。
3.2.4.4當事人的陳述
當事人請求自行提供陳述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承辦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自行書寫。當事人應當在其提供的陳述材料上籤名、按手印或者蓋章。
3.2.4.5詢問筆錄
對當事人、證人等詢問時,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包括基本情況和詢問記錄等內容。
基本情況包括:詢問時間、詢問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被詢問人基本信息等。
詢問記錄包括:詢問告知情況、案件相關事實和被詢問人補充內容。
(1) 詢問開始時,承辦人員應當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核實被詢問人身份,並告知被詢問人誠實作證和配合調查的法律義務,隱瞞事實、作偽證的法律責任以及申請承辦人員迴避的權利。
(2) 案件相關事實包括:時間、地點、原貌與現狀、地類、面積、權屬、礦種、采出量、違法所得、實施主體、實施目的、實施過程、後果、相關手續辦理情況、其他單位或者部門處理情況、相關資料保存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詢問的內容。
詢問結束,應當將《詢問筆錄》交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按手印。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按手印,在尾頁空白處寫明“以上筆錄經本人核對無異議”等被詢問人認可性語言,簽署姓名和時間,並按手印。《詢問筆錄》應當註明總頁數和頁碼。
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承辦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有其他見證人在場的,可以由見證人簽名。
詢問時,在文字記錄的同時,根據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詢問人後錄音、錄像。
3.2.4.6現場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應當告知當事人參加。當事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現場勘驗進行,但可以邀請案件發生地村(居)委會等基層組織相關人員作為見證人參加。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勘驗情況。
現場勘驗應當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應當記載當事人、案由、勘驗內容、勘驗時間、勘驗地點、勘驗人、勘驗情況等內容,並附勘測圖。
《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勘驗人員、承辦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
委託有關機構進行鑑定的,被委託的鑑定機構不得單獨進行現場勘驗。
3.2.4.7 認定意見、鑑定意見
涉及耕地破壞程度認定或者鑑定的,由市(地)級或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根據實際情況出具認定意見;也可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沒有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出具鑑定意見。
涉及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認定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和省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並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意見。
涉及測繪地理信息違法行為認定的,由市(地)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根據需要出具認定意見,也可以委託有關機構出具鑑定意見。
3.2.5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調查中發現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任何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應當製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附具《證據保存清單》,向當事人下達。製作《證據保存清單》,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可以邀請其他見證人參加,並由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核對,確定無誤後簽字。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可以交由當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單位保存。證據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對證據保存不利的,也可以異地保存。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發出《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向當事人下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處理通知書》:
(1)採取記錄、複製、複印、拍照、錄像等方式收集證據;
(2)送交具有資質的專門機構進行鑑定、認定等;
(3)違法事實不成立的,解除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4)其他應當作出的決定。
3.3 行政強制措施
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測繪行為直接相關的設備、工具、原材料、測繪成果資料等;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地圖、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以及用於實施地圖違法行為的設備、工具、原材料等。
3.3.1 一般規定
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重大財產權益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全程音像記錄。
承辦人員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製作現場筆錄,並由當事人和承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承辦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承辦人員應當在 24 小時內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3.3.2 審查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填寫《行政強制措施事項審批表》,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附具《物品清單》,向當事人下達。製作《物品清單》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可以邀請其他見證人參加,並由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核對,確定無誤後簽字。對查封的設施或者財物,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3.3.3 強制措施處理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自發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期限。
3.4 調查中止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情形,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承辦人員應當填寫《中止調查決定呈批表》,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中止調查。案件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調查。
3.5 調查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人員應當填寫《終止調查決定呈批表》並提出處理建議,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終止調查。
(1)調查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2)違法行為已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的;
(3)不屬本部門管轄,需要向其他部門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無法調查處理的;
(5)需要終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4 案情分析與調查報告起草
在調查取證的基礎上,承辦人員應當對收集的證據、案件事實進行認定,確定違法的性質和法律適用,研究提出處理建議,並起草調查報告。
4.1 證據認定
4.1.1證據審查
承辦人員應當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
(1) 真實性審查主要審查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是否符合要求等;
(2) 關聯性審查主要審查證據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內在的聯繫,證據之間能否互相支撐形成證據鏈等;
(3) 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證據取得程式及相關手續是否合法等。
4.1.2證據的證明效力認定
認定各類證據的證明效力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2)認定意見、鑑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4)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意見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意見;
(5)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6)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7)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4.1.3輔助證據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可以作為輔助證據。
(1) 未成年人的證言;
(2) 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3) 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4) 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5) 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4.2 事實認定
4.2.1違法責任主體認定
違法責任主體應當是實施違法行為並且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 當事人是自然人的,該自然人為違法責任主體。
(2) 當事人是法人的(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農村經濟組織法人、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等),該法人為違法責任主體;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公司、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臨時機構等實施違法行為的,設立該分公司、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臨時機構的法人為違法責任主體。
(3) 當事人是其他組織的,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該組織為違法責任主體;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創辦該組織的單位或者個人為違法責任主體。
(4) 受委託或者僱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受委託或者僱傭的工作範圍內,實施自然資源違法行為,並且能夠證明委託或者僱傭關係及委託或者僱傭工作範圍的,應當認定委託人或者僱傭人為違法責任主體。
(5) 同一違法行為有兩個以上當事人的,應當認定為共同違法責任主體。
4.2.2違法用地占用地類認定
判定違法用地占用地類,應當將違法用地的界址範圍或者勘測定界坐標數據套合到違法用地行為發生時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現狀圖或者土地利用現狀資料庫及國家永久基本農田資料庫上,對照標示的現狀地類進行判定。違法用地發生時,該用地已經批准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建設用地判定。
承辦機構可以提請自然資源調查監測管理工作機構進行認定。
4.2.3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認定
判定違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違法用地的界址範圍(或者界址坐標)與違法用地行為發生時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紙質圖件(或者資料庫矢量圖件)套合比對、對照,將項目名稱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文本對照。
與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紙質圖件(或者資料庫矢量圖件)進行套合比對,違法用地位於規劃城鄉建設允許建設區或屬於規劃建設用地地類的,應當判定為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紙質圖件(或者資料庫矢量圖件)進行對照,違法用地位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交通廊道內、獨立工礦用地區域的,應當判定為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文本進行對照,用地項目已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重點建設項目清單的,應當判定為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作出了重大調整,違法用地的規劃土地用途發生重大變更的,可以按照從輕原則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承辦機構可以提請自然資源規劃管理工作機構進行認定。
4.2.4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認定
判定違法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基本農田或者原基本農田,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將違法用地的界址範圍(或者界址坐標)與國家永久基本農田資料庫或者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紙質圖件(或者資料庫矢量圖件)進行套合比對,對照所標示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地塊範圍進行判定。
違法行為發生在永久基本農田劃定(2017 年 6 月)之前的,違法用地位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上標示的原基本農田保護地塊範圍的,應當判定為占用原基本農田。但已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重點建設項目清單的民生、環保等特殊項目,在未超出規劃多劃原基本農田面積額度的前提下,占用規劃多劃的原基本農田時,按照占用一般耕地進行判定,不視為占用原基本農田。
違法行為發生在永久基本農田劃定(2017 年 6 月)之後的,應將違法用地界址範圍(或者界址坐標)與國家永久基本農田資料庫進行套合比對,經套合顯示所涉地塊為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認定為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承辦機構可以提請自然資源規劃管理和耕地保護工作機構進行認定。
4.2.5違法開採礦產品價值認定
違法開採礦產品的價值認定,根據違法所得(銷贓數額)直接確定。無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難以查證或者違法所得認定明顯不合理的,可以根據礦產品數量和價格確定。
違法開採礦產品的數量認定,可以採取計重或者測算體積等方式得出。對於找不到現場堆放的礦產品的,可以通過測量採空區計算或者通過查閱違法當事人銷售礦產品的相關台賬計算。案情複雜,難以認定的,可以依照省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違法采出礦產品數量的認定報告確定。
違法開採礦產品的價格認定,按照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關於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價格的認定報告確定,也可以參照違法行為發生時當地合法礦山企業同類礦產品的銷售價格予以認定。
4.2.6城鄉規劃違法建設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情形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違法建設,下列情形構成尚可採取改正措施:
(1)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2)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決定,且建設內容符合或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核決定要求的;
(3) 其他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4.2.7城鄉規劃違法建設中涉及工程造價罰款基數的認定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違法建設行為處以罰款,應當以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違法部分造價作為罰款基數。已經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應當以竣工結算價作為罰款基數;尚未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可以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契約價確定罰款基數;未依法簽訂施工契約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契約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造價諮詢機構評估確定。
4.2.8違法所得、違法收入的認定
4.2.8.1 違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違法所得的認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違法轉讓的,當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成本和對土地的合法投入,不作為違法所得認定;違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違法轉讓的,違法所得為當事人轉讓全部所得。
轉讓全部所得數額按照轉讓契約及交易憑據所列價款確定。沒有轉讓契約及交易憑據、當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轉讓契約及交易憑據所列價款明顯不符合實際的,可以按照評估價認定。
對土地的合法投入包括土地開發、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建設投入等,但是違法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建設投入除外。
4.2.8.2 礦產違法所得的認定
無證開採和越界開採的,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按照銷售憑據確定;沒有銷售憑據的,價值按照已經銷售或者已經利用的違法采出礦產品的數量和價格認定。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礦產資源的,違法所得數額應當為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全部所得。
違法轉讓礦業權的,違法所得為轉讓礦業權全部所得。
4.2.8.3 測繪地理信息違法所得的認定
違法從事測繪地理信息活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合法成本與投入不作為違法所得認定。
4.2.8.4 城鄉規劃違法收入的認定
按照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違法部分
出售所得價款計算;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價款明顯低於同類房地產市場價格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4.3 法律適用和處理建議
承辦人員應當依據調查掌握的證據和認定的違法事實,確定違法的性質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對照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研究提出處理建議。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主要類型、法律依據與法律責任見附錄A、附錄 B、附錄
C、附錄 D。
4.3.1不予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4.3.2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行政處罰決定下達前,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3)主動供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4)配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的情形。
4.3.3提出處理建議
承辦人員應當在證據認定和事實認定的基礎上,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綜合考慮歷史遺留建築物處置等有關檔案要求,提出處理建議:
(1)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屬於本級本部門管轄的,應當提出明確的處理建議。其中,對於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按照本地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提出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並明確行政處罰的具體內容;對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建議,並明確不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對於單位、個人違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或者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等行為,應當提出確認相關批准檔案、協定、紀要、批示等無效及撤銷批准檔案、廢止違法內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建議;
(2)依法需要追究當事人及有關責任人員黨紀政務責任的,應當提出將問題線索向紀檢監察、任免機關移送建議;
(3)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提出將案件向公安、監察機關移送的建議;
(4)經批准終止調查的,應當提出撤案或者結案的建議。對於違法事實不成立、違法行為已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的,建議撤案;對不屬本部門管轄、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無法調查處理的,建議結案;
(5)其他處理建議。
4.4 調查報告起草
案件調查結束後,承辦人員應當起草《違法案件調查報告》。
《違法案件調查報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證據清單。
4.4.1首部
首部應當包括案由、承辦機構、承辦人員、調查時間、當事人基本情況等內
容。
4.4.2正文
正文應當包括調查情況、基本事實、案件定性、責任認定、處理建議等。
4.4.2.1調查情況
簡要介紹案件來源,立案及調查工作開展情況。
4.4.2.2基本事實
基本事實應當包括違法行為當事人、發生時間、地點、違法事實及造成的後果。敘述一般應當按照事件發生的時間順序客觀、全面、真實地反映案情,要注意重點,詳細表述主要情節、證據和關聯關係。對可能影響量罰的不予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事實,應當作出具體說明。有中止調查的,應當記錄中止調查的原因、中止時間、恢復時間。
(1)土地違法案件基本要素:違法主體、違法行為發生、發現、制止及立案查處的時間、用地及建設情況、占用地類、規劃用途、相關審批情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程式、支付情況等;
(2)礦產違法案件基本要素:違法主體、勘查開採地點、勘查開採時間、礦區範圍、勘查開採方式、礦種、數量、礦產品價值、違法所得、認定意見、鑑定意見、已批准勘查、開採以及登記發證情況等;
(3)測繪地理信息違法案件基本要素:違法主體、違法行為及認定、違法
行為發生、發現、制止及立案查處的時間、認定意見、鑑定意見、資質資格證書、地圖違法圖件數量、違法所得認定、網際網路地圖、測繪成果資料及電子地圖等;
(4)國土空間規劃違法案件基本要素:違法主體、違法行為發生、發現、制止及立案查處的時間、規劃審批及建設情況、項目規劃用途、相關立項審批情況、施工契約及造價情況、違法收入情況等。
4.4.2.3案件定性
認定調查發現存在的主要問題,對案件的法律適用進行分析,明確認定當事人違法的法律依據以及違反的具體法律法規,提出認定違法行為性質的結論。
4.4.2.4處理建議
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認定相關責任,結合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後果等因素,對照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提出處理建議。
4.4.3尾部
承辦人員簽名,並註明時間。
4.4.4證據清單
列明案件調查報告涉及的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作為調查報告的附屬檔案。
5 案件審理
5.1 審理基本要求
承辦人員提交《違法案件調查報告》後,承辦機構應當組織審理人員對案件調查報告和證據等相關材料進行審理。審理人員不能為同一案件的承辦人員。
5.2 審理內容
審理內容包括:
(1)是否符合立案條件;
(2)違法主體是否認定準確;
(3)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確實、充分;
(4)定性是否準確,理由是否充分;
(5)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
(6)程式是否合法;
(7)擬定的處理建議是否適當,行政處罰是否符合裁量基準;
(8)其他需要審理的內容和事項。
5.3 審理方式
案件審理應當由承辦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審理人員負責組織,採用書面或者會議方式進行審理,提出審理意見。
5.4 審理程式
(1)承辦人員提交案件調查報告和證據等相關材料,並作出說明;
(2)審理人員進行審理,就有關問題提問;
(3)承辦人員解答問題,進行補充說明;
(4)審理人員形成審理意見,製作《違法案件審理記錄》。
5.5 審理意見
根據審理情況,分別提出以下審理意見:
(1) 違法主體認定準確、事實清楚、證據合法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處理建議適當的,同意處理建議;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明確的修改、糾正意見,要求承辦人員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
①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②違法主體認定不準確的;
③案件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④定性不準確,理由不充分的;
⑤適用法律法規不正確的;
⑥程式不合法的;
⑦處理建議不適當、行政處罰不符合裁量基準的。
承辦人員應當按照審理意見進行修改、糾正,並重新提請審理。
承辦人員對審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理由,連同調查報告、審理意見及證據等相關材料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6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在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重大執法決定的法定許可權、法律依據、法定程式等的合法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出具《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審核不通過的,承辦機構應當根據法制機構提出的意見辦理。涉及需要補充完善的應當補充完善後,視情況經審理後,提交法制機構重新審核。
自然資源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程式和要求,按照《自然資源部關於印發< 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實施方案>的通知》相關規定執行。
7 處理決定
7.1 作出處理決定
案件經審理、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通過後,承辦人員應當填寫《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呈批表》,附具《違法案件調查報告》《違法案件審理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1) 確有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 對於單位、個人違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或者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3) 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予以結案;
(4) 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予以結案;
(5) 因不可抗力終止調查的,予以結案;
(6) 對於違法事實不成立、違法行為已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的,予以撤案;
(7) 依法需要追究當事人及有關責任人黨紀政務責任的,移送紀檢監察、任免機關;
(8) 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公安、監察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7.2 實施處理決定
(1)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本規程 8 的規定辦理;
(2)決定給予行政處理的,參照本規程 8 的有關規定辦理。應當明確違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等相關檔案無效,提出撤銷批准檔案、廢止違法內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具體要求和追究黨紀政務責任的建議。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土地的,以違法占用土地論處;
(3)決定撤銷案件的,填寫《撤銷立案決定呈批表》,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撤案;
(4)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填寫《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呈批表》,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5)決定移送案件的,按照本規程 11 的規定辦理;
(6)決定結案的,按照本規程 12 的規定辦理。
8 行政處罰
8.1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的種類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主要包括:
(1)警告、通報批評;
(2)罰款;
(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4)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5)暫扣測繪資質證書、降低測繪資質等級、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6)降低城鄉規劃資質等級、吊銷城鄉規劃資質證書;
(7)停業整頓;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8.2 告知
作出行政處罰之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按照本規程 9 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處罰、處理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陳述和申辯應當由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口頭形式提出的,應當製作筆錄。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8.3 聽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按照本規程9 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聽證告知和處罰告知可以一併下達或者合併下達。
(1)較大數額罰款;
(2)沒收違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3)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4)限期拆除違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原狀;
(5)暫扣資質證書、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許可證件;
(6)責令停業整頓;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口頭形式提出的,應當製作筆錄。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結束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聽證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自然資源聽證規定》。
8.4 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或者陳述、申辯、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不成立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書面記錄並依法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需要修改擬作出的處理決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程7.1 的規定,調整或者重新作出處理決定,依法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按照本規程 9 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與行政處罰決定一併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單獨作出。
8.4.1《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
(1)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名稱、文書標題及文號;
(2)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3)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4)告知、聽證的情況;
(5)行政處罰的具體依據和內容;
(6)履行方式和期限;
(7)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8)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後果;
(9)作出決定的日期及印章。
8.4.2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注意事項
(1)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製作並加蓋其印章,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製作。
(2) 認定的違法事實應當客觀真實,明確違法行為的性質。列舉的證據應當全面具體,充分支撐所認定的違法事實。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應當一併說明。
(3) 行政處罰前的告知、聽證情況應當包括告知、聽證程式的履行情況和當事人意見採納情況。
(4) 行政處罰的依據應當結合具體違法事實,分別說明定性和處罰適用的具體法律條款;引用法律條款應當根據條、款、項、目的順序寫明。
(5) 行政處罰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有明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例如:①責令退還、交還違法占用土地的,應當寫明退還、交還土地的對象、範圍、期限等。
②責令當事人限期履行的,應當寫明履行的具體內容和期限。責令限期改正
的,應當表述為“責令限××日內改正××行為”;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土地原狀的,應當寫明拆除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範圍、內容,恢復場地平整或者耕地種植條件,並明確履行的具體期限;責令停業整頓的,應當寫明停業整頓的具體期限。
③責令繳納復墾費、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應當寫明違法所得的金額和幣種、交款的期限、指定銀行或者電子支付系統賬戶等。
④沒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寫明沒收建築物的範圍、內容等。
⑤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應當寫明礦業權人、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的證號等。
⑥暫扣測繪資質證書、降低測繪資質等級、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應當寫明資質證書的證號、等級,暫扣具體期限等;
⑦降低城鄉規劃資質等級、吊銷城鄉規劃資質證書的,應當寫明資質證書的證號、等級等;
⑧沒收礦產品的,應當寫明礦產品的種類、數量和堆放地點等。
(6) 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應當具體明確。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時限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複議機關一般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限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出責令限期拆除處罰決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限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訟機關為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7) 當事人有兩個以上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製作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合併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明確對每個違法行為的處罰內容和合併執行的內容。
(8)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有兩個以上當事人的,可以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製作一式多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
(9)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說理式《行政處罰決定書》。
8.5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為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
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報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的除外。
立案查處過程中不計入前款期限的情形,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8.6 行政處罰決定公示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自然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在入口網站等平台公開,督促違法當事人自覺履行,接受社會監督。
涉及國家秘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以及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不予公開。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
不得公開。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信息,依法確需公開的,要作適當處理後公開。
已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應當及時從公示信息平台撤下原決定信息。發現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要及時予以更正。
9 送達
自然資源法律文書作出後,應當及時送達當事人,並製作《法律文書送達回證》,送達人應當為兩人以上。
自然資源法律文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自然資源法律文書應當採用直接送達方式。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採用留置送達、委託送達、傳真或者電子信息送達、委託或者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
9.1 直接送達
直接送達的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
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9.2 留置送達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法律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
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張貼在違法用地現場,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影像中應當體現送達文書內容、明確的送達日期、當事人住所等現場情況。
送達回證上記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9.3 傳真或者電子信息送達
經受送達人同意並簽訂《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
手機信息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傳真、電子郵件、手機信息等到達當事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9.4 委託或者郵寄送達
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委託送達,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通過郵寄送達的,應當取得受送達人簽訂的《送達地址確認書》,受送達人拒絕簽訂《送達地址確認書》的除外。
9.5 轉交送達
當事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當事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當事人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9.6 公告送達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當地主要媒體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門公告欄、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公告欄、當事人住所地等地張貼公告並拍照,並在本部門或者本系統入口網站上公告。
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
明原因和經過,並應保存公告的有關材料。
10 執行
10.1 當事人履行
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自行履行。
10.2 催告履行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製作《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送達當事人,催告其履行義務。
10.3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送達十個工作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後,當事人拒不履行,需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按照《自然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印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流程圖>的通知》執行。
10.3.1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式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填寫《強制執行申請書》,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印章,註明日期,並附下列材料:
(1)《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2)當事人意見及催告情況;
(3)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遞交《強制執行申請書》時,應當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的回執;接收人員拒收或者拒絕簽字、蓋章的,應當記錄申請書是否遞交、拒收或者拒簽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強制執行申請或者受理後裁定不予執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對裁定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經複議維持原裁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糾正存在的問題。
10.3.2財產保全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10.3.3協作配合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的協作配合,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嚴格按照“法院裁定準予執行、政府組織實施、法院到場監督”的拆除違法用地地上建築物強制執行機制執行。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契約級檢察機關探索自然資源執法領域行政非訴執行監督工作。在行政非訴執行受理、審查、執行等環節,發現人民法院應受理不受理、怠於執行、不規範執行、不送達文書等線索,及時移交同級檢察機關開展行政非訴執行監督。
10.4 申請人民政府強制執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申請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10.5 督促履行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除採取法律法規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督促其履行:
(1) 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2) 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抄送;
(3) 停止辦理或者告知相關部門停止辦理當事人與本案有關的許可、審批、登記等手續。
10.6 執行要求
(1) 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處罰的,罰沒款足額繳入指定的銀行或者電子支付系統賬戶,並取得繳款憑證。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提出申請,
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主管負責人批准後,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且不再計收加處罰款。
(2) 給予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處罰的,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已拆除,建築垃圾已清理運出違法占地現場,恢復場地平整,涉及耕地的要恢複種植條件。
(3) 給予沒收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礦產品等實物處罰的,作出行政處
罰決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填寫《非法財物移交書》,連同《行政處罰決定書》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處理。涉及沒收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於九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拆除或保留。
(4) 責令退還、交還土地的,將土地退還、交還至土地權利人或者管理人。
(5) 責令限期履行義務,治理、改正、採取補救措施的,當事人在限定期
限內履行義務、改正違法行為或者達到治理要求、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6)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處罰的,由頒發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吊銷,並公告。
(7) 給予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處罰的,由頒發資質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降級、吊銷,並公告。
(8) 給予行政處理的,撤銷或者廢止違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相關檔案,依法收回土地,將責任人涉嫌違紀、違法、犯罪情況依法進行移送。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0.7 終結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執行:
(1)自然人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3)執行標的滅失的;
(4)據以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的;
(5)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10.8 執行記錄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執行情況製作《行政處罰決定執行記錄》。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記錄》中應當載明案由、當事人、行政處罰事項、行政處罰內容的執行方式、執行結果等情況。其中,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記錄申請、受理、裁定執行情況等。
11 移送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當事人及有關責任人員違法違紀應當追究黨紀政務責任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
11.1 移送公安機關
11.1.1移送情形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立案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單位或者個人違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違法占用農用地、違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損毀測量標誌等行為,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涉嫌非職務犯罪的,在調查終結後,應當依法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11.1.2移送程式
(1) 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承辦人員應當製作《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呈批表》,提出移送公安機關的建議。
(2)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收到《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呈批表》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不移送的,應當寫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 決定移送公安機關的,應當製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附具案件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認定意見、鑑定意見及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在移送決定批准後二十四小時內辦理移送手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移送案件時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同時移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材料。
(4)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異議的,
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請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複議,也可以建議檢察機關依法進行立案監督。(5)移送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違法狀態仍未消除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其中,人民法院判決已給予罰金處罰的,不再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
11.2 移送紀檢監察、任免機關
11.2.1移送情形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立案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下列問題線索,本部門無權處理,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1) 黨員涉嫌違犯黨紀,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應當由紀檢機關處置的;
(2) 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有違法批准、占用土地、違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違法批礦等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和政務處分有關規定,應當由監察機關調查處置的;
(3) 監察對象涉嫌職務犯罪,有違法批准、占用土地、違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貪污賄賂、瀆職等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監察機關管轄的有關規定,應當由監察機關調查處置的。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黨員和監察對象存在其他違法犯罪問題,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和政務處分有關規定,應當由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黨紀處分、政務處分的,參照對涉嫌違法犯罪黨員作出紀律處分工作的有關規定及時向紀檢監察機關通報,並提供相關材料。
11.2.2移送程式
(1)需要移送紀檢監察、任免機關追究責任的,承辦人員應當製作《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呈批表》,提出移送紀檢監察、任免機關的建議。
(2)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收到《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呈批表》後,應當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不移送的,應當寫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決定移送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十五個工作日內,製作《問題線索移送書》,附具案件來源及立案材料、案件調查報告、處罰或者處理決定、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移送的,應當在特殊情況消除後十個工作日內移送。
11.3 移送送達回證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有關機關移送案件,應當製作《法律文書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並在送達回證上籤字、蓋章。受送達人拒收或者拒簽的,送達人詳細填寫送達回證中的拒收、拒簽的情況和理由。
12 結案
12.1 結案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結案:
(1)案件已經移送管轄的;
(2)終止調查的;
(3)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4)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5)行政處罰決定終結執行的;
(6)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強制執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黨紀政務責任的,結案前應當已經依法移送。
12.2 結案呈批
符合結案條件的,承辦人員應當填寫《結案呈批表》,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結案呈批表》應當載明案由、立案時間、立案編號、調查時間、當事人、主要違法事實、執行情況、相關建議等內容。
對終止調查或者終結執行但地上違法新建建築物或者其它設施尚未處置的,
結案呈批時,可以建議將有關情況報告或者函告地上違法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所在地政府,由其依法妥善處置。
12.3 後續工作
結案後,有關部門開展與本案相關的強制執行、刑事責任、黨紀政務責任追究等工作,需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配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13 立卷歸檔
承辦人員應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時整理裝訂成卷,並按照規定歸檔。
13.1 歸檔材料
卷宗內的歸檔材料應當包括:
(1) 封面、目錄;
(2) 案件來源材料;
(3)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
(4) 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
(5) 證據材料;
(6) 調查報告;
(7) 審理記錄;
(8)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
(9) 案件處理決定呈批表;
(10) 行政處罰告知書;
(11) 當事人陳述申辯材料、覆核意見書;
(12)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書、聽證筆錄等;
(13) 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理決定;
(14) 黨紀政務處分決定、問題線索移送書、刑事判決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案件管轄移送書;
(15) 履行處罰決定催告書;
(16) 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送達情況記錄;
(17)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記錄、罰沒收據、繳納相關費用收據、暫緩或者分
期繳納罰款的審批材料、吊銷許可證件公告、非法財物移交書、非法財物清單、撤銷批准檔案的決定及相關材料;
(18) 經行政複議機關複議的應當附具行政複議決定書、經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附具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副本;
(19) 案件結案呈批表;
(20) 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回證;
(21) 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13.2 歸檔要求
(1) 所有歸檔的材料,應當合法、完整、真實、準確,文字清楚,日期完備。應當保證歸檔材料之間的有機聯繫,同一案件形成的檔案應當作為一個整體統一歸檔,不得分散歸檔,案卷較厚的可分卷歸檔。案卷應當標註總頁碼和分頁碼,加蓋檔號章。
(2) 卷內各類材料的排列,應當按照結論、決定、裁決性檔案在前,依據
性材料在後的原則,即批覆在前、請示在後,正文在前、附屬檔案在後,印件在前、草稿在後的順序組卷。
(3) 案卷資料歸檔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要求統一歸檔保存或者交本部門檔案室保存。
14 監督與責任追究
14.1 監督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級和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施立案查處工作的監督,及時發現、糾正存在的問題。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現作出的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案件錯案追究制度。行政處罰決定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違法案件掛牌督辦制度,明確提出辦理要求,公開督促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限期辦理並接受社會監督。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違法案件公開通報制度,將案情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通報並接受社會監督。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查處案卷評查制度,按照相關程式和標準組織開展案卷評查工作,定期內部通報評查工作情況。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案件統計制度。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形勢分析、案件發生情況、查處情況等逐級上報。
14.2 責任追究
自然資源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行使職權,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不得玩忽職守、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受處分。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履行或者違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14.2.1追責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責任:
(1) 應當依法立案查處,無正當理由未依法立案查處的;
(2) 在制止以及查處違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關規定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而未報告的;
(3) 應當予以制止、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4) 應當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移送有權機關追究黨紀政務或者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移送有權機關的;
(5) 使用或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6) 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7)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14.2.2不予追究責任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責任:
(1) 因行政執法依據不明確,致使行政執法行為出現偏差的,但故意違法的除外;
(2) 執法人員已經依法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制止無效後按規定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仍未能制止違法行為的;
(3) 執法人員已經依法作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並按照規定催告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因相關部門、當事人的原因導致違法狀態持續的;(4)因行政相對人的隱瞞、造假等行為,致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行政執法行為的;
(5) 依據認定意見、鑑定意見、勘驗報告等作出錯誤行政執法決定,且已按規定履行審查職責的;
(6) 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決定,在案件審理、集體討論時明確提出了反對意見,或者出具了書面反對意見的;
(7) 依法不予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15 附則
15.1 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法律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15.2 數量關係的規範
本規程中的“以上”“以下”“內”“前”,均包括本數;“後”不包括本數。
15.3 行政處罰追訴時效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違法占用土地的行為恢復原狀前,違法建設行為違反城鄉規劃的事實存續期間,應視為具有繼續狀態;破壞耕地的違法行為是否具有連續或繼續狀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15.4 法律競合處理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自然資源法律法規,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均有權
進行行政處罰的,可以製作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多個行政處罰合併執行。
15.5 責令類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退還土地、責令交還土地、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等責令類法律責任,可以與行政處罰決定一併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單獨作出。
15.6 文書編號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立案查處工作實際,建立並規範本轄區違法案件法律文書的編號規則。
15.7 解釋機關
本規程由自然資源部負責解釋。
附錄A主要土地違法行為、法律依據與法律責任
一、違法批地類
(一)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按照國務院規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
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將永久
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一) 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
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 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第(五)項規定的成片開發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六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農田;
(二)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五十三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檔案,向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
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
第六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
(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併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建設項目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農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具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備案前後,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合併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二) 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向市、縣人民政府
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重點對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以及補充耕地情況作出說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還應當對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補劃可行性作出說明。
(三) 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九條 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收、
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且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從重處分。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沒有土地利用計畫指標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沒有新增建設占用農用地計畫指標擅自批准農用地轉用的;
(二)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九條 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徵收、使用土地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三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重點對建設項目安排、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以及補充耕地情況作出說明。
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農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具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備案前後,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合併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二) 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向市、縣人民政府
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重點對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以及補充耕地情況作出說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還應當對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補劃可行性作出說明。
(三) 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原則上應當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確需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建設過程中用地範圍確需調整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農用地轉用涉及徵收土地的,還應當依法辦理徵收土地手續。
(2)《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一、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
(二)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審批土地。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的審批權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下放土地審批權。嚴禁規避法定審批許可權,將單個建設項目用地拆分審批。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九條 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五)違反法定程式批准徵收、占用土地的。
(四)違法違規供地
具體建設項目供地環節上出現的違法違規批准行為。主要包括:違反有償用地政策規定供應土地,違反招拍掛規定供應土地,違法低價供應土地,違反國家供地政策供應土地等。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定的方式。
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採取雙方協定的方式。
採取雙方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3)《劃撥用地目錄》
(4)《限制用地項目目錄(2012年本)》
(5)《禁止用地項目目錄(2012年本)》
(6)《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7)《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九條 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第四條 行政機關在土地審批和供應過程中不執行或者違反國家土地調控政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國務院明確要求暫停土地審批仍不停止審批的;
(二)對國務院明確禁止供地的項目提供建設用地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低價或者
無償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且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從重處分。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 應當採取出讓方式而採用劃撥方式或者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而協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 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採取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故意設定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投標人、競買人等方式,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或者出讓結果的;
(三) 違反規定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四)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擅自批准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五) 其他違反規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五)違法批地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百一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
失三十萬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等惡劣情節的。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非法批准徵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
(二) 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
(三) 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
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或者本條第
(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毀壞。
第三條 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非法批准徵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畝以上;
(二) 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四十畝以上;
(三) 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六十萬元以上,
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或者本條第
(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毀壞。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四十畝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八十畝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六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
(六)查處注意事項
1.對違法批地類的處理,屬於行政處理,不屬於行政處罰。
2.對違法征地的認定,不能僅以簽訂征地補償協定、支付補償款予以認定,還應確認土地是否被征地者實際控制、平整場地、動工建設等。
二、違法占地類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違法占用土地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條第三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
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按照國務院規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
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將永久
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檔案,向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五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
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並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
第六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
(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
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
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最高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用後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不晚於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六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建設項目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
(3)《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第十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
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超過批准的數量或標準占用土地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十四條第一款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並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準,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
(3)《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第十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
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九條 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
(四)違法占地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 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
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
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 非法占用並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
(二) 非法占用並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
(三) 非法占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非法占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
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二十畝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三年內又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十畝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一) 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剝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
(四) 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嚴重毀壞的情形。
5.《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護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單種或者合計五畝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農用地數量較大的情形。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
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耕地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被毀壞耕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毀壞”。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被毀壞林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毀壞”。
(五)查處注意事項
1.違法占用的土地為農用地的,責令退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2.違法占用的土地為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責令退還土地,可以並處罰款。對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違法當事人與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協商處置,涉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其他法律法規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3.判定違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原則上以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如果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銜接的,應當以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準。
4.違法用地屬於城鄉建設用地的,應當區分情況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用地位於允許建設區的,判定為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用地位於有條件建設區、不突破城鄉建設用地總規模的,判定為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用地位於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的,判定為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5.違法用地面積應當以作為建設用地用途的實際控制土地面積為依據,不得以未硬化、未建成等作為未構成違法用地行為的依據。
三、違法轉讓類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條第三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10%以上 50%以下。
(3)《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第十一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
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未經批准,違法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四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四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
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10%以上 50%以下。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四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
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5)《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第十一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
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違法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條第三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 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 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 權屬有爭議的;
(六) 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 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10%以上 50%以下。
(4)《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罰款。
(5)《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第十一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於非農業建設,或者違法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
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最高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二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於非農業建設,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六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10%以上 30%以下。
(3)《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第十一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
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五)違法轉讓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
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 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二條 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
(一) 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 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二十畝以上的;
(三) 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四十畝以上的;
(四) 非法獲利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如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第八十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轉讓、倒賣土地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六)查處注意事項
1.違法轉讓土地行為不能僅以簽訂轉讓契約或者協定、支付轉讓價款予以認定,還應當確認受讓方是否實際接收、占有、控制土地。
2.對違法轉讓土地類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針對轉讓雙方,處罰種類應當區別適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時,“沒收違法所得”適用於轉讓方,“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築物”適用於受讓方,“可以並處罰款”適用於轉讓雙方。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條時,對出讓、轉讓或者出租方,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對受讓方、承租方占地建設的按照違法占地處理。
3.涉及房地產轉讓的,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其他違法轉讓,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4.違法轉讓土地中的受讓者將土地再次轉讓給他人,即再轉讓土地的,對每個環節的違法轉讓行為都應當予以處罰。
四、破壞農用地類
(一)破壞一般耕地行為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五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5 倍以上 10倍以下;破壞黑土地等優質耕地的,從重處罰。
(二)破壞永久基本農田行為
1.法律依據
(1)《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2.法律責任
(1)《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 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五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5 倍以上 10倍以下;破壞黑土地等優質耕地的,從重處罰。
(三)破壞農用地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 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
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護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單種或者合計五畝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農用地數量較大的情形。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
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耕地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被毀壞耕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毀壞”。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被毀壞林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毀壞”。
五、其他類
(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 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 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 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 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
(二)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
(四)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條第二款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積處土地復墾費5 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未完成復墾或者未恢複種植條件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條第三款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恢複種植條件。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未完成復墾或者未恢複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代為完成復墾或者恢複種植條件。
(六)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重建、擴建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重建、擴建。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建築物、構築物進行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
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七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八)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 倍以上 5倍以下。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未完成復墾或者未恢複種植條
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代為完成復墾或者恢複種植條件。
(九)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或者挖塘養魚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或者挖塘養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積處耕地開墾費2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破壞種植條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十)查處注意事項
對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或者挖塘養魚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可以單獨下發《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視當事人改正情況決定是否進行處罰。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破壞種植條件的,同時應當按照破壞耕地處罰。
附錄B主要礦產違法行為、法律依據與法律責任
一、違法勘查類
(一)無證勘查和越界勘查
主要包括:(1)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2)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已滿,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而繼續進行礦產資源勘查;(3)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等違法行為。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條第一款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三款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五條第一款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2.法律責任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可以對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進行開採;但是,應當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機關、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項目主管部門提交論證材料,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務院關於採礦登記管理法規的規定,辦理採礦登記。
(2)《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第七條 申請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批准,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滾動勘探開發的採礦許可證:
(一) 申請登記書和滾動勘探開發礦區範圍圖;
(二) 國務院計畫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建議書;
(三) 需要進行滾動勘探開發的論證材料;
(四) 經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進行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儲量報告;
(五) 滾動勘探開發利用方案。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氣等流體礦產期間,需要試采的,應
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試采申請,經批准後可以試采1 年;需要延長試采時間的,必須辦理登記手續。
2.法律責任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查處注意事項
1.違法勘查的行政處罰首先適用的是責令行為人停止無證勘查違法行為,再根據情節和違法行為後果決定是否給予其他行政處罰。
2.勘查中違法行為的處罰許可權,依照《關於印發〈市(地)縣(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六條“市(地)縣(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對發生在本行政區的下列違法勘查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執行。
3.對勘查類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對情節嚴重需要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處罰機關在作出除吊銷勘查許可證以外的其他處罰決定的同時,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建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4.採礦權人在其礦區範圍進行生產性勘查,不屬於無證勘查。
二、違法開採類
(一)無證採礦
無證採礦主要包括:(1)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而擅自採礦;(2)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已滿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採礦;(3)採礦許可證被依法註銷、吊銷後繼續採礦;(4)未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採礦(共生、伴生礦除外);
(5)持勘查許可證採礦;(6)非法轉讓採礦權的受讓方未進行採礦權變更登記採礦;(7)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
(8)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9)其他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採礦的行為。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3)《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3)《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 越界採礦
越界開採是指採礦權人擅自超出《採礦許可證》載明的礦區範圍(含平面範圍和開採深度)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2)《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本辦法所稱礦區範圍,是指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供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井巷工程設施分布範圍或者露天剝離範圍的立體空間區域。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處以違法所得 30%以下的罰款;
(3)《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 破壞性採礦
指採礦權人違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採取不合理的開採方法、開採順序等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二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 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2)《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款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六)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四) 違法開採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
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實施非法採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以上的;(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採區、禁采期內採礦,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採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採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採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八條 多次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條 實施非法採礦犯罪,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實施破壞性採礦犯罪,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退賠,積極修復環境,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九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
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價值在三十萬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本條規定的“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礦產資源,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破壞性的開採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鑑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5.《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十一、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非法採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 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採區、禁采期內採礦,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 二年內曾因非法採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採礦行為的;
(四) 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未取得採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註銷、吊銷、撤銷的;(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或者開採範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多次非法採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2 年內多次非法採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五)查處注意事項
1.擅自改變開採礦種(共生、伴生除外)或者探礦權人持勘查許可證採礦的,按照無證開採予以處罰。
2.對破壞性採礦的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
3.對開採中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關於印發〈市(地)縣(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七條“市(地)縣(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規定,對發生在本行政區的下列違法開採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開採的,擅自開採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特定礦種的;(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執行。
4.對越界開採但未采出礦產品的處罰是責令退回其合法礦區範圍。
5.對井巷工程在批准的礦區範圍外且未實施開採的,不屬於越界開採。
6.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批准占地範圍內,因工程需要動用或採挖砂、石、土用於本工程建設,不認定為無證採礦,但建設單位在上述範圍內採挖砂、石、土擅自進行銷售或用於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認定為無證採礦。
7.對開採類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對情節嚴重需要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機關在作出除吊銷採礦許可證以外的其他處罰決定的同時,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建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三、違法轉讓類
(一)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採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 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
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 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
處以罰款。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採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 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
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 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2)《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 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
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 已經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以外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2.法律責任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四)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採礦權
1.法律依據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二)已經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2.法律責任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採礦權轉給他人進行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查處注意事項
1.違法轉讓礦業權行為不能僅以簽訂轉讓契約或者協定、支付轉讓價款予以認定,還應當確認受讓方是否實際接收、控制礦山。
2.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允許他人開採依附在自己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土地上或地表下的礦產資源,從中牟利的行為。此種違法行為與違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是有區別的。處罰中要注意加以區分,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處罰應當依照《關於印發〈市(地)縣(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七條“市(地)縣(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規定,對發生在本行政區的下列違法開採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三)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執行。
3.礦山企業單純將採掘工程對外承包,不屬於採礦權轉讓。
4.對探礦權、採礦權轉讓中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關於印發〈市(地)縣(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八條“市(地)縣(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對發生在本行政區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一)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二)以承包方式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執行。
5.依照《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規定,對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受讓方,按無證勘查開採予以處罰。
6.對轉讓類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對情節嚴重需要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的,處罰機關在作出除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以外的其他處罰決定的同時,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建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四、違法審批發證類
(一)違法審批發放勘查許可證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二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2)《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範圍以經緯度1'×1'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區塊。每個勘查項目允許登記的最大範圍:
(一)礦泉水為 10個基本單位區塊;
(二)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放射性礦產為 40 個基本單位區塊;
(三)地熱、煤、水氣礦產為 200個基本單位區塊;
(四)石油、天然氣礦產為 2500個基本單位區塊。
(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勘查的礦產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並應當自發證之日起10 日內,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一)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四十七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
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二)違法審批發放採礦許可證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五條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
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2)《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
第三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
礦許可證:(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開採的礦產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定的管理辦法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在審批發證後,應當逐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四十七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
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2)《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查處注意事項
1.對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處理,屬於行政處理,不屬於行政處罰。
2.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3.涉及礦業權審批許可權的違法定性,按照《自然資源部關於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執行。
附錄C主要測繪地理信息違法行為、法律依據與法律責任
一、測繪基準類
(一)未經批准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或者採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建立地理信息系統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十一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國家重大工程項目和國務院確定的大城市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二十四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或者採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建立地理信息系統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單位未報備案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十三條 建設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匯總全國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備案情況,並定期向軍隊測繪部門通報。
本法所稱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是指對衛星導航信號進行長期連續觀測,並通過通信設施將觀測數據實時或者定時傳送至數據中心的地面固定觀測站。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單位未報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十四條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數據安全保障制度,並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和運行維護的規範和指導。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相關設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實施基礎測繪項目,不使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或者不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1.法律依據
《基礎測繪條例》
第十七條 從事基礎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大地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重力基準,以及全國統一的大地坐標系統、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地心坐標系統、重力測量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2.法律責任
《基礎測繪條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基礎測繪項目,不使用全國統一的測繪
基準和測繪系統或者不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 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五)測繪基準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的檔案、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九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二、測繪資質資格類
(一)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測繪活動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實行測繪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一) 有法人資格;
(二) 有與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 有與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技術裝備和設施;
(四) 有健全的技術和質量保證體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測繪成果和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2)《基礎測繪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款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有與所承擔的基礎測繪項
目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並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基礎測繪活動。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
(2)《基礎測繪條例》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基礎測繪活動的,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1 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實行測繪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一) 有法人資格;
(二) 有與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 有與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技術裝備和設施;
(四) 有健全的技術和質量保證體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測繪成果和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 以欺騙手段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
(三)測繪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測繪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
不得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2)《基礎測繪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款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有與所承擔的基礎測繪項
目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並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基礎測繪活動。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
(2)《基礎測繪條例》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基礎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1 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四)測繪單位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測繪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
不得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
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二)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五)測繪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測繪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
不得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六)測繪項目的招標單位讓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中標,或者讓測繪單位低於測繪成本中標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測繪項目實行招投標的,測繪項目的招標單位應當依法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對測繪單位資質等級作出要求,不得讓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中標,不得讓測繪單位低於測繪成本中標。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項目的招標單位讓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中標,或者讓測繪單位低於測繪成本中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測繪約定報酬二倍以下的罰款。招標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中標的測繪單位向他人轉讓測繪項目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中標的測繪單位不得向他人轉讓測繪項目。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中標的測繪單位向他人轉讓測繪項目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八)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活動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三十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規定。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對其所在單位可以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測繪質量類
測繪單位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三十九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2)《基礎測繪條例》
第二十五條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基礎測繪成果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對其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基礎測繪條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礎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責令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測繪成果類
(一)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測繪項目出資人逾期不匯交的,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逾期不匯交的,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國家實行測繪成果匯交制度。國家依法保護測繪成果的智慧財產權。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測繪項目完成後,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負責接收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並及時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移交給保管單位。測繪成果匯交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責令限期匯交;測繪項目出資人逾期不匯交的,處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逾期不匯交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擅自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審核,並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會商後,報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
(2)《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與公布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三條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
(一)國界、國家海岸線長度;
(二)領土、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面積;
(三)國家海岸灘涂面積、島礁數量和面積;
(四)國家版圖的重要特徵點,地勢、地貌分區位置;(五)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地理信息數據。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地理信息生產、保管、利用單位未對屬於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獲取、持有、提供、利用情況進行登記、長期保存的,泄露國家秘密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地理信息生產、保管、利用單位應當對屬於國家秘密的
地理信息的獲取、持有、提供、利用情況進行登記並長期保存,實行可追溯管理。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地理信息生產、保管、利用單位未對屬
於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獲取、持有、提供、利用情況進行登記、長期保存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泄露國家秘密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 違法獲取、持有、提供、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從事測繪活動涉及獲取、持有、提供、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應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五條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獲取、持有、提供、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未按照測繪成果資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測繪成果資料,造成測繪成果資料損毀、散失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保管測繪成果資料,不得損毀、散失、轉讓。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測繪成果資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測繪成果資料,造成測繪成果資料損毀、散失的;
(六)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擅自轉讓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保管測繪成果資料,不得損毀、散失、轉讓。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擅自轉讓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的;
(七)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未依法向測繪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測繪成果資料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六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政府決策、國防建設和公共服務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各級人民政府
及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應對突發事件、維護國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測繪成果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測繪成果。
依法有償使用測繪成果的,使用人與測繪項目出資人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未依法向測繪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測繪成果資料的。
(八)在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使用未經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等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在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使用未經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九)測繪成果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八十二條 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的檔案、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九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五、地圖管理類
(一)應當送審而未送審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產品
1.法律依據
《地圖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地圖審核制度。
向社會公開的地圖,應當報送有審核權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但是,景區圖、街區圖、捷運線路圖等內容簡單的地圖除外。
地圖審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第一款 出版地圖的,由出版單位送審;展示或者登載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載者送審;進口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進口者送審;進口屬於出版物的地圖,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出口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出口者送審;生產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生產者送審。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的地圖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地圖管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送審而未送審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沒收違法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可以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不需要送審的地圖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1.法律依據
《地圖管理條例》
第八條 編制地圖,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地圖編制標準,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
地圖上不得表示下列內容: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三)屬於國家秘密的;
(四)影響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內容。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的地圖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地圖管理條例》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需要送審的地圖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可以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社會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經審核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地圖未按照審核要求修改即向社會公開
1.法律依據
《地圖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地圖審核制度。
向社會公開的地圖,應當報送有審核權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但是,景區圖、街區圖、捷運線路圖等內容簡單的地圖除外。
地圖審核不得收取費用。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的地圖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地圖管理條例》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審核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地圖未按照審核要求修改即向社會公開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可以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可以向社會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弄虛作假、偽造申請材料騙取地圖審核批准檔案,或者偽造、冒用地圖審核批准檔案和審圖號
1.法律依據
《地圖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 出版地圖的,由出版單位送審;展示或者登載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載者送審;進口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進口者送審;進口屬於出版物的地圖,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出口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出口者送審;生產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生產者送審。
送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圖審核申請表;
(二)需要審核的地圖樣圖或者樣品;
(三)地圖編制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
進口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和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僅需提交前款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編制地圖的,還應當提交保密技術處理證明。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地圖審核批准檔案和審圖號應當在有審核權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網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上及時公告。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的地圖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地圖管理條例》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偽造申請材料騙取地圖審核批准檔案,或者偽造、冒用地圖審核批准檔案和審圖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地圖和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並處10 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未在地圖的適當位置顯著標註審圖號,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送交樣本
1.法律依據
《地圖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 經審核批准的地圖,應當在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適當位置顯著標註審圖號。其中,屬於出版物的,應當在著作權頁標註審圖號。
第二十五條 經審核批准的地圖,送審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審核權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的地圖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地圖管理條例》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地圖的適當位置顯著標註審圖號,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送交樣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六)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使用未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地圖提供服務,或者未對網際網路地圖新增內容進行核查校對
1.法律依據
《地圖管理條例》
第三十八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應當使用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地圖,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新增內容的核查校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的地圖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地圖管理條例》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使用未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地圖提供服務,或者未對網際網路地圖新增內容進行核查校對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20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通過網際網路上傳標註了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圖上不得表示的內容
1.法律依據
《地圖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網際網路上傳標註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圖上不得表示的內容。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的地圖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地圖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網際網路上傳標註了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圖上不得表示的內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最終向社會公開的地圖與審核通過的地圖內容及表現形式不一致,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審圖號有效期屆滿未重新送審
1.法律依據
《地圖審核管理規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向有審核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地圖審核申請:
(一) 出版、展示、登載、生產、進口、出口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
(二) 已審核批准的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再次出版、展示、登載、生產、進口、出口且地圖內容發生變化的;
(三) 擬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載的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審圖號有效期為兩年。審圖號到期,應當重新送審。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的地圖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地圖審核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最終向社會公開的地圖與審核通過的地圖內容及表現形式不一致,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審圖號有效期屆滿未重新送審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 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地圖管理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
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的檔案、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式、工具,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
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的;
(二)致使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證據滅失,情節嚴重的;
(四)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六、測量標誌類(一)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本法所稱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和衛星定位點的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
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本法所稱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和衛星定位點的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
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 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 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本法所稱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和衛星定位點的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
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 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四) 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四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徵得軍隊測繪部門的同意。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四條第四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
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 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
(五) 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造成永久性測量標誌毀損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四十四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保管測量標誌的人員應當查驗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狀況。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六十四條第五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
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 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造成永久性測量標誌毀損。
(六) 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誌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
第十一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誌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七)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並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查詢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
第十六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詢,確保測量標誌完好。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並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
(八)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追究刑事責任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二十三條 故意破壞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或者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公安部關於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八)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案
1.採取盜取、拆毀、損壞、改變、移動、掩埋等手段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應當立案偵查。
2.破壞 3 個以上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或者造成永久性測量標誌嚴重損毀等嚴重後果的,應當立為重大案件。
七、其它類
(一)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單位合作,擅自從事測繪活動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八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進行,並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和危害國家安全。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單位合作,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測繪成果和測繪工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以偽造證明檔案、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一次性測繪批准檔案
1.法律依據
(1)《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 申請一次性測繪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和有關資信證明;
(五)測繪活動的範圍、路線、測繪精度及測繪成果形式的說明;
(六)測繪活動時使用的測繪儀器、軟體和設備的清單和情況說明;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現有測繪成果不能滿足項目需要的說明。
第十二條第一項 一次性測繪應當依照下列程式取得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一)提交申請:經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開展科技、文化、體育等活動時,需要進行一次性測繪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2.法律責任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檔案,責令停止測繪活動,處3 萬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對中方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形成的測繪成果依法予以收繳:
(一)以偽造證明檔案、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一次性測繪批准檔案的;(三)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超出一次性測繪批准檔案的內容從事測繪活動
1.法律依據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款 合資、合作企業應當在《測繪資質證書》載明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一次性測繪應當按照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的內容進行。
2.法律責任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檔案,責令停止測繪活動,處3 萬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對中方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形成的測繪成果依法予以收繳:
(二)超出一次性測繪批准檔案的內容從事測繪活動的。
(四)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未經依法批准將測繪成果攜帶或者傳輸出境
1.法律依據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五條 來華測繪成果的管理依照有關測繪成果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來華測繪成果歸中方部門或者單位所有的,未經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測繪成果攜帶或者傳輸出境。
2.法律責任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依法批准將測繪成果攜帶或者傳輸出境的,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處3 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追究刑事責任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八十二條 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的檔案、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
用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附錄D主要國土空間規劃違法行為、法律依據與法律責任
一、違法建設類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四十條第一款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2)《關於規範城鄉規划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四條 違法建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且建設內容符合或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檔案要求的。
第五條 對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 以書面形式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 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對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的,同時責令其及時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 對按期改正違法建設部分的,處建設工程造價 5%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並處建設工程造價 10%的罰款。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第八條所稱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違法建設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
(3)《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線內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壞城市綠地的,由城市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4)《城市黃線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一)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黃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城市黃線內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規劃許可的要求進行建設的。
(5)《城市藍線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藍線範圍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的,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6)《城市紫線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紫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7)《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第三十條 進行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違反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及法定實施管理程式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8)《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 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規劃條件、設計方案,或者不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公共設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 以偽造、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手續的;
(二)違法臨時建設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 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
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2.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類
(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新建、擴建審批職責
1.法律依據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2.法律責任
(1)《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第十條第四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四)違反規劃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遷移、拆除的;
(二)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相關違法活動
相關違法活動具體包括:(1)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
貌的活動;(2)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3)
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1.法律依據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 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 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 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2.法律責任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 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 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 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三)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1.法律依據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2.法律責任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四)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
1.法律依據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2.法律責任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 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活動,或者經批准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1.法律依據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2.法律責任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誌牌
1.法律依據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三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2.法律責任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
區、名鎮、名村標誌牌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
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查處注意事項
在“(四)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法律責任中,自然資源部負責指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活動,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行政處罰事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涉及的“(一)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二)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行政處罰事項,由有權部門負責指導。
三、違法編制規劃類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違反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編制城鄉規劃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註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
(2)《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四條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編制城鄉規劃以及所提交的規劃編製成果,應當符合國
家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與城鄉規劃編制有關的標準、規範。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2)《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1 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資質許可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註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2)《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四條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註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二條第三款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資質許可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
1.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註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2)《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四條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2.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2)《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五)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
1.法律依據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資質證書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申請表;
(二) 法人資格證明材料;
(三)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任職檔案、學歷證書、職稱證書等;
(四) 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明、執業資格證明、職稱證書、勞動契約、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等;
(五) 完成城鄉規劃編制項目情況;
(六) 技術裝備和工作場所等證明材料;
(七) 其他需要出具的證明或者資料。
2.法律責任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
(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
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註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2.法律責任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3 萬元罰款,申請人在 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
(七)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
1.法律依據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登記註冊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30 日內到原資質許可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
若干份,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 年。
第二十五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 個月,申請辦理資質延續手續。
對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信用檔案中
無不良行為記錄,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 年。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領取新的資質證書,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資質許可機關予以註銷。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公眾媒體上發布遺失聲明後,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補發。
2.法律責任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 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未按照規定提供信用檔案信息
1.法律依據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2.法律責任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
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1000 元以上 1萬元以下的罰款。
附錄E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法律文書參考格式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2.抄告單
3.案件管轄移送書
4.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
5.接受調查通知書
6.詢問筆錄
7.現場勘驗筆錄
8.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
9.先行登記保存證據處理通知書
10.行政強制措施事項審批表
11.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12.延長行政強制措施期限決定書
13.行政強制措施處理決定書
14.中止調查決定呈批表
15.終止調查決定呈批表
16.違法案件調查報告
17.違法案件審理記錄
18.延長行政處罰決定期限審批表
19.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
20.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呈批表
21.撤銷立案決定呈批表
22.行政處罰告知書
23.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24.聽證筆錄
25.行政處罰決定書
26.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
27.非法財物移交書
28.自然資源違法情況報告
29.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
30.強制執行申請書
31.申請強制拆除的函
32.問題線索移送書
3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34.行政處罰決定執行記錄
35.結案呈批表
36.法律文書送達回證
37.送達地址確認書
內容解讀
2018年機構改革後,自然資源部執法領域拓展到土地、礦產、測繪地理信息、國土空間規劃等。2019年以來,自然資源部先後修改出台《自然資源執法監督規定》《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辦法》《自然資源部立案查處自然資源違法行為工作規範(試行)》等執法方面的規章和檔案。為貫徹實施新《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履行自然資源系統執法查處工作職責,自然資源部在《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的基礎上起草形成了《規程》,進一步強化執法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規範立案查處工作,提高執法查處水平,提升執法效能。
《規程》分為正文和附錄。其中,正文共15部分,包括總則、立案、調查取證、案情分析與調查報告起草、案件審理、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處理決定、行政處罰、送達、執行、移送、結案、立卷歸檔、監督與責任追究和附則。附錄共6部分,列明了土地、礦產、測繪地理信息、國土空間規劃4個方面的主要違法行為及法律依據、法律責任,還統一提供了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相應法律文書的參考格式、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工作的整體流程圖。
據自然資源部執法局相關負責人介紹,《規程》主要突出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聚焦自然資源執法查處工作職責,突出立案查處的主業,重點強調規範立案查處的規則和流程。二是執法查處領域涵蓋了土地、礦產、測繪地理信息和國土空間規劃的相關執法內容和要求。三是落實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等工作要求。四是落實《行政處罰法》“首違不罰”“無過錯不罰”等新規定新要求。五是完善最佳化立案查處的相關法律文書參考格式,統一規範查處文書。六是直觀化、圖形化展示執法查處程式,便於基層一線執法人員實際操作使用。此外,《規程》還重點規範了案由、文書編號、事實認定、調查中止、案件移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罰決定執行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