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

《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是為引導我國科技企業孵化器高質量發展,構建良好的科技企業成長生態,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上水平,加快創新型國家建設而制定的檔案。

該檔案於2018年12月14日成文,2018年12月29日由科技部正式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
  • 索引號: 306-36-2018-404 
  • 發文字號:國科發區〔2018〕300號 
印發背景,主要內容,

印發背景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綱要》,引促催求導我國科技企業孵化器高質量發展,構建良好的科技企業成長生態,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上水平,加快創新型國家建設,科技部研究制定了《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綱要》,引導我國科技企業孵化器高質量發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業快速成長,構建良好的科技創業生態,推動剃漿探旋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上水平,加快創新型國家建設,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科技企業孵化器(含眾創空間等,以下簡稱孵化器)是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培育科技企業和企業家精神為宗旨,提供物理空間、共享設施和專業化服務的科技創業服務機構,是國家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創新創業人才的培養基地、大眾創新創業的支撐平台。
第三條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圍繞科技企業的成長需求,集聚各類要素資源,推動科技型創新創業,提供創業場地、共享設施、技術服務、諮詢服務、投資融資、創業輔導、資源對接等服務,降低創業成本,提高創業存活率,促進企業成長,以創業帶動就業,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 孵化器的建設目標是落實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構建完善的創業孵化服務體系,不斷提高服務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體多元、類型多樣、業態豐富的發展格局,持續孵化新企業、催生新產業、形成新業態,推動創新與創業結合、線上與線下結合、投資與孵化結合,培育經濟發展新動能,促進實體經濟轉型升級,為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提供支撐。
第五條 科技部和地方科技廳(委、局)負責對全國及所在地區的孵化器進行巨觀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條件
第六條 申請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應具備以下條件:
1. 孵化器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發展方向明確,具備完善的運營管理體系和孵化服務機制。機構實際註冊並運營滿3年,且至少連續2年報送真實完整的統計數據;
2. 孵化場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場地面積舉櫻碑不低於10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業使用面積(含公共服務面積)占75%以上;
3. 孵化器配備自有種子資金或合道廈潤牛作的孵化資金規模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獲得投融資的在孵企業占比不低於10%,並有不少於3個的資金使用案例;
4. 孵化器擁有職業化的服務隊伍,專業孵化和嚷朵服務人員(指具有創業、投融資、企業管理等經驗或經過創業服務相關培訓的孵化器專職工作人員)斷戒占機構總人數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業至少配備1名專業孵化服務人員和1名創業導師(指接受科技部門、行業協會或孵化器聘任,能對創業企業、創業者提供專業化、實踐性輔導服務的企業家、投資專家、管理諮詢專家);
5. 孵化器在孵企業中已申請專利的企業占在孵企業總數比例不低於50%或擁有有效智慧財產權的企業占比不低於30%;
6. 孵化器在孵企業不少於5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業不少於3家;
7. 孵化器累計畢業企業應達到20家以上。
第七條 在同一產業領域從事研發、生產的企業占在孵企業總數的75%以上,且提供細分產業的精準孵化服務,擁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務平台,能夠提供研究開發、檢驗檢測、小試中試等專業技術服務的可按專業孵化器進行認定管理。專業孵化器內在孵企業應不少於3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業不少於2家;累計畢業企業應達到15家以上。
第八條 本辦法中孵化器在孵企業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被孵化企業:
1. 主要從事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發、生產和服務,應滿足科技型中小企業相關要求;
2. 企業註冊地和主要研發、辦公場所須在本孵化器場地內,入駐時成立時間不超過24個月;
3. 孵化時限原則上不超過48個月。技術領域為生物醫藥、現代農業、積體電路的企業,孵化時限不超過60個月肯抹墊。
第九條 企業從孵化器中畢業應至少符合以下條件中的一項:
1. 經國家備案通過的高新技術企業
2. 累計獲得天使投資或風險投資超過500萬元;
3. 連續2年營業收入累計超過1000萬元;
4. 被兼併、收購或在國內外資本市場掛牌、上市。
第十條 全國艱苦邊遠地區(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艱苦邊遠地區範圍和類別規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孵化場地面積、在孵和畢業企業數量、孵化資金規模、智慧財產權比例等要求可降低20%。
第三章 申報與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申報程式:
1. 申報機構向所在地省級科技廳(委、局)提出申請。
2. 省級科技廳(委、局)負責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並實地核查,評審結果對外公示。對公示無異議機構書面推薦到科技部。
3. 科技部負責對推薦申報材料進行審核並公示結果,合格機構以科技部檔案形式確認為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
第十二條 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含國家備案眾創空間),按照國家政策和檔案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科技部依據國家統計局審批的統計報表對孵化器進行規範統計,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應按要求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統計數據。
第十四條 科技部依據孵化器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開展考核評價工作,並進行動態管理。對連續2次考核評價不合格的,取消其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資格。
第十五條 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發生名稱變更或運營主體、面積範圍、場地位置等認定條件發生變化的,需在三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科技廳(委、局)報告。經省級科技廳(委、局)審核並實地核查後,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向科技部提出變更建議;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向科技部提出取消資格建議。
第十六條 在申報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取消其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評審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報;在評審過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違公平公正等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四章 促進與發展
第十七條 孵化器應加強服務能力建設,利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新技術,提升服務效率。有條件的孵化器應形成“眾創—孵化—加速”機制,提供全周期創業服務,營造科技創新創業生態。
第十八條 孵化器應加強從業人員培訓,打造專業化創業導師隊伍,為在孵企業提供精準化、高質量的創業服務,不斷拓寬就業渠道,推動留學人員、科研人員及大學生創業就業。
第十九條 孵化器應提高市場化運營能力,鼓勵企業化運作,構建可持續發展的運營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響力
第二十條 孵化器應積極融入全球創新創業網路,開展國際技術轉移、離岸孵化等業務,引進海外優質項目、技術成果和人才等資源,幫助創業者對接海外市場。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方政府和科技部門、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相關部門應在孵化器發展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條 各地區應結合區域優勢和現實需求引導孵化器向專業化方向發展,支持有條件的龍頭企業、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發機構、投資機構等主體建設專業孵化器,促進創新創業資源的開放共享,促進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
第二十三條 各地區應發揮協會、聯盟等行業組織的作用,促進區域孵化器之間的經驗交流和資源共享。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省級科技廳(委、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孵化器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科技部負責解釋,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和管理辦法》(國科發高〔2010〕680號)同時廢止。
5. 孵化器在孵企業中已申請專利的企業占在孵企業總數比例不低於50%或擁有有效智慧財產權的企業占比不低於30%;
6. 孵化器在孵企業不少於5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業不少於3家;
7. 孵化器累計畢業企業應達到20家以上。
第七條 在同一產業領域從事研發、生產的企業占在孵企業總數的75%以上,且提供細分產業的精準孵化服務,擁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務平台,能夠提供研究開發、檢驗檢測、小試中試等專業技術服務的可按專業孵化器進行認定管理。專業孵化器內在孵企業應不少於3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業不少於2家;累計畢業企業應達到15家以上。
第八條 本辦法中孵化器在孵企業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被孵化企業:
1. 主要從事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發、生產和服務,應滿足科技型中小企業相關要求;
2. 企業註冊地和主要研發、辦公場所須在本孵化器場地內,入駐時成立時間不超過24個月;
3. 孵化時限原則上不超過48個月。技術領域為生物醫藥、現代農業、積體電路的企業,孵化時限不超過60個月。
第九條 企業從孵化器中畢業應至少符合以下條件中的一項:
1. 經國家備案通過的高新技術企業
2. 累計獲得天使投資或風險投資超過500萬元;
3. 連續2年營業收入累計超過1000萬元;
4. 被兼併、收購或在國內外資本市場掛牌、上市。
第十條 全國艱苦邊遠地區(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艱苦邊遠地區範圍和類別規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孵化場地面積、在孵和畢業企業數量、孵化資金規模、智慧財產權比例等要求可降低20%。
第三章 申報與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申報程式:
1. 申報機構向所在地省級科技廳(委、局)提出申請。
2. 省級科技廳(委、局)負責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並實地核查,評審結果對外公示。對公示無異議機構書面推薦到科技部。
3. 科技部負責對推薦申報材料進行審核並公示結果,合格機構以科技部檔案形式確認為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
第十二條 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含國家備案眾創空間),按照國家政策和檔案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科技部依據國家統計局審批的統計報表對孵化器進行規範統計,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應按要求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統計數據。
第十四條 科技部依據孵化器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開展考核評價工作,並進行動態管理。對連續2次考核評價不合格的,取消其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資格。
第十五條 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發生名稱變更或運營主體、面積範圍、場地位置等認定條件發生變化的,需在三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科技廳(委、局)報告。經省級科技廳(委、局)審核並實地核查後,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向科技部提出變更建議;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向科技部提出取消資格建議。
第十六條 在申報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取消其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評審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報;在評審過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違公平公正等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四章 促進與發展
第十七條 孵化器應加強服務能力建設,利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新技術,提升服務效率。有條件的孵化器應形成“眾創—孵化—加速”機制,提供全周期創業服務,營造科技創新創業生態。
第十八條 孵化器應加強從業人員培訓,打造專業化創業導師隊伍,為在孵企業提供精準化、高質量的創業服務,不斷拓寬就業渠道,推動留學人員、科研人員及大學生創業就業。
第十九條 孵化器應提高市場化運營能力,鼓勵企業化運作,構建可持續發展的運營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響力
第二十條 孵化器應積極融入全球創新創業網路,開展國際技術轉移、離岸孵化等業務,引進海外優質項目、技術成果和人才等資源,幫助創業者對接海外市場。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方政府和科技部門、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相關部門應在孵化器發展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條 各地區應結合區域優勢和現實需求引導孵化器向專業化方向發展,支持有條件的龍頭企業、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發機構、投資機構等主體建設專業孵化器,促進創新創業資源的開放共享,促進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
第二十三條 各地區應發揮協會、聯盟等行業組織的作用,促進區域孵化器之間的經驗交流和資源共享。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省級科技廳(委、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孵化器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科技部負責解釋,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和管理辦法》(國科發高〔2010〕6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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