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科技型企業創業孵化集聚區管理辦法(試行)

為支持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創業期科技型中小微企業發展,降低其開辦和經營成本,規範其經營行為,依據《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條例》和《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企業登記辦法》,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科技型企業創業孵化集聚區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國家科技政策服務中心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示範區科技型企業創業孵化集聚區(以下簡稱創業孵化集聚區)是指在示範區內由獨立機構運營、集中面向科技類和文化創意類及相關產業的創業期中小微企業出租,自行或通過第三方專業機構為入駐企業提供相應辦公服務的場所。
第三條 下列單位的特定區域經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關村管委會)會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向社會公開發布後,即確認為創業孵化集聚區:
(一)國家級或北京市級大學科技園;
(二)國家級或北京市級科技企業孵化器;
(三)中關村海外留學回國人員創業園;
(四)中關村創新型孵化器。
第四條 對於由行業領軍企業、創業投資機構、社會組織等社會力量興辦的、信譽良好的創業孵化區域,可向中關村管委會提出創業孵化集聚區認定申請,由中關村管委會會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進行認定。
第五條 創業孵化集聚區應當由專業管理服務機構運營,從事出租並提供相應服務。管理服務機構為企業的,經營範圍應包括“為入駐企業提供辦公場所、商務服務及其他配套服務”,其註冊地應當在自有創業孵化集聚區內,同時開辦多個創業孵化集聚區的應當辦理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第六條 創業孵化集聚區建築面積原則上應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創業孵化集聚區場所原則上應為管理服務機構自有或租期5年以上,應為入駐企業提供必需的辦公設備及會議室、洽談室等公共辦公場地;公共辦公場地面積不得低於創業孵化集聚區面積的20%。
第七條 創業孵化集聚區的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規定企業入駐的條件。入駐企業應是處於創業期的科技類和文化創意類及其相關產業的中小微企業(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需辦理許可審批的企業除外),經營項目符合示範區一區十六園區域產業政策要求,並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二)制定入駐企業總量控制計畫。根據創業孵化集聚區的場地面積、能夠提供公共服務的能力等情況,對入駐企業總量和引進計畫進行合理安排。應為每個入駐企業提供必要的固定的辦公場地,並要求企業在此辦公場地懸掛營業執照。入駐企業數量超出核定數量時,在原企業退出並辦理相應變更或註銷登記前,不再辦理新企業入駐。
(三)建立企業退出機制。對於發展成熟的入駐企業,應當引導其辦理地址變更,限期遷出創業孵化集聚區;對於實際辦公經營所在地符合辦照條件的入駐企業,應當限期遷出創業孵化集聚區或辦理分支機構;對於不再符合創業孵化集聚區入駐條件的企業應及時辦理退出;對嚴重違法違規或違反創業孵化集聚區管理規定的入駐企業,及時清理,限期遷出創業孵化集聚區。
(四)建立企業商務秘書或聯繫人制度,為入駐企業提供服務,定期與入駐企業聯絡溝通;配合行政司法等相關部門對入駐企業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五)建立入駐企業基本信息檔案管理制度。掌握入駐企業其他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聯繫電話、信箱以及實際經營項目等基本情況,記錄與入駐企業聯絡溝通情況,並負責行政、法律文書送達。
(六)建立入駐企業信息報告制度及披露機制。創業孵化集聚區的管理服務機構每半年應向中關村管委會提交入駐企業相關信息,並將商務秘書或聯繫人及入駐企業基本信息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備案。創業孵化集聚區管理服務機構發現已遷出或失去聯繫不在創業孵化集聚區繼續經營的企業,應在企業租賃期滿未續約之日起15個工作日或失去聯繫起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反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屬於查無下落的,在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網上向社會公示。
(七)建立創業孵化集聚區信息報告制度及披露機制。創業孵化集聚區的管理服務機構每年向中關村管委會報告運行管理情況,中關村管委會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對信息報告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取消不合格創業孵化集聚區的資格,向社會公開發布,並通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據此不再辦理新企業入駐,創業孵化集聚區的管理服務機構及入駐企業應依法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八條 經認定的創業孵化集聚區應由其管理服務機構免費為符合相關條件的企業辦理入駐手續和出具登記註冊的住所或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創業孵化集聚區及其管理服務機構接受工商、稅務、人力社保、質監、中關村管委會等政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經認定的創業孵化集聚區進行日常監管和服務。
第九條 建立創業孵化集聚區運行信息分析研判機制,加強經濟信息的分析利用,促進政府部門間的信息共享,完善信息互通機制,為轄區經濟服務、為政府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條 本辦法由中關村管委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30日之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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