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規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89.01.13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9年01月13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管理,切實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益事業,系指華僑自願在本省捐贈外匯、人民幣、物資及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的設備等,興辦教育、衛生、科技、文化、體育事業以及為改善公共物質生活條件的其它福利事業。
但對外經濟活動中接受華僑贈送的物資,不屬於本規定調整範圍。
第三條 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應遵循國家法律、法規,不得違反國家和社會利益,不得妨礙社會風化。
第四條 華僑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均屬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對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實施監督和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
第二章 捐贈人的權益
第六條 華僑捐款、捐物,支援家鄉建設,興辦公益事業是他們的正當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捐贈人對捐贈款物的使用有監督檢查的權利。
第八條 對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必須堅持捐贈人自願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華僑勸募、攤派或變相勸募、攤派。
第九條 捐贈人如要為其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樹名紀念,可給予樹名紀念。
捐贈人要求保密的,受贈單位應給予保密。
第三章 捐贈款物和工程的管理
第十條 對於華僑捐贈的款物,接受捐贈單位必須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接受捐贈單位在報批時,應提交下列證件:
(1)捐贈人的捐贈文書。
(2)申請接受捐贈款物的報告,包括品種、數量、金額、用途以及捐贈款物的清單。
第十二條 接受華僑捐贈人民幣的數額在十萬元(含十萬元)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十萬元以上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地區級的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二十萬元(含二十萬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華僑捐贈外匯的,可進入外匯調劑中心調劑後,按前款規定報有關審批機關批准。
華僑捐贈的物資,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華僑捐贈的外匯,應在當地中國銀行開立專戶保管,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接受捐贈單位對所接受的款物享有管理權。
第十五條 對捐贈的款物,接受捐贈單位應造冊登記,不得轉讓、出售,特殊情況確需轉讓、出售的,應事先經海關核准,按有關規定補繳稅款。
嚴禁挪用、占用、貪污、侵吞捐贈的款物。
第十六條 對華僑捐建的工程項目,應尊重捐贈人意願,同時注意合理布局,注重效益。
第十七條 華僑捐資興辦公益事業的工程項目,由接受捐贈的單位成立籌建機構負責工程建設。
捐贈工程建成後,籌建機構要將建設情況和款物使用情況向捐贈人報告。
第十八條 捐贈工程應嚴格按基建程式辦理,嚴禁無證設計,無照施工,無質量監督,確保工程質量。施工工程未經監督檢查機構檢驗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接受捐贈單位不得隨意更改工程項目或擴大規模、提高工程造價。非捐贈人主動提出,不得向捐贈人要求追加捐贈額,如工程費用超過捐贈額,應由受贈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捐贈工程所需建築材料,國內能夠滿足的,應在國內購買,國內不能供應的,可直接進口或委託物資部門進口。
第二十一條 華僑在我省投資辦廠,如將其所得的合法利潤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在報經稅務部門批准後,可退還捐贈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款。
第二十二條 華僑捐贈的物資或者使用外匯進口的物資,憑捐贈物資清單和審批機關批准檔案,經海關審核後,可予免稅驗放。
前款物資如屬國家限制進口或禁止進口的物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捐贈工程建設用地,應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並應符合城鄉建設規劃。
徵用山坡地或閒雜地的,可免納土地使用費;徵用耕地的,可按最低標準徵收征地費。但可免納市政建設費。其它費用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凡挪用、占用、貪污、侵吞捐贈款物的單位或個人,除責令其退賠全部款物外,視其情節輕重,分別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凡將捐贈的物資倒賣牟利的單位或個人,除追繳其非法所得外,應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凡對華僑進行捐募、攤派或變相捐募、攤派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興建捐贈工程,如違反規範、規程,無證設計或不按設計施工,工程質量低劣,造成經濟損失或重大傷亡事故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和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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