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幹部個人建住房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幹部個人建住房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在1991.11.06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幹部個人建住房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1年11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1月06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幹部個人建住房管理,防止違法違紀建住房行為,促進廉政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政黨、團體、民眾組織、事業單位的在職和離休、退休幹部(含人事部門聘任的幹部和以配偶、子女或沒有獨立經濟能力的親屬名義建住房的幹部),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和改建住房(以下簡稱“幹部建房”)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幹部建房只限於自住,原則上不準出租、出售。由於特殊原因需要出租、出售的,應嚴格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條 幹部建房應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建設、節約用地的原則。鼓勵幹部採取集資聯建、集資統建公寓式樓房;在城市規劃區內嚴格控制建獨家獨院(即有天有地)的住房;除規劃要求外,禁止建商住合一的房屋或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圍牆築院的住房。
第五條 禁止幹部利用職權、職便或職位的影響,侵占國家(集體)的資金、建築材料(包括建材指標)或無償使用國家、集體財物和運輸、機具、勞力建房。
第六條 幹部建房,實行幹部主管機關和業務職能部門雙重審批制度和公開制度,幹部所在單位及主管機關應加強監督與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建房條件
第七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建房:
(一)無私有住房的;
(二)對原有私房需要擴建、改建的;
(三)幹部離、退休後退出公房,回原籍定居或異地安置符合(一)項規定的。
(四)原有私房因國家、鄉(鎮)集體建設被拆遷,需要安置的;
(五)現住公房要求參加集資聯建、集資統建公寓式住房的。
第八條 有下列條件之一的,不予審批用地建房:
(一)原有私房用地面積已達到《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房用地限額或人均建築面積在二十(不含本數)平方米以上的;
(二)配偶一方系農業戶口,在農村已有私房的;
(三)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原私房,又申請用地建房或對原有私房進行擴建、改建的;
(四)已購買公房或商品房的;
(五)地市、廳(局)級以上黨政領導幹部和縣(市、區)副縣級以上黨政領導幹部在職期間的;
(六)非拆遷戶的幹部申請在安置拆遷戶的土地上建房的;
(七)申請在交通要道兩側或臨街用地建房的;
(八)符合第七條規定,但建房自有資金占建築預算造價不足70%的;
(九)幹部離退休在當地安置,並分配住房的;
(十)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禁止建房的。
第九條 幹部應在常住房籍所在地和以常住房籍人口數為準申請建房,夫妻雙方不得分戶建房或在其戶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幹部配偶一方系農業戶口不得在城鎮建房,不得假借配偶、子女或親屬朋友的名義申報建房。
第三章 建房管理
第十條 幹部建房必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建房手續。未經政務審批的,業務部門不得直接受理。
第十一條 幹部建房,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政務審批手續:
(一)由幹部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省人事局統一制發的《福建省幹部個人建住房政務審批表》;
(二)幹部所在單位接到幹部建房申請和審批表後,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1)原住房情況與常住戶籍人口;
(2)擬建房屋規模及設計概算;
(3)經濟收入、自有資金、借貸資金的數額、來源和相關憑證以及借貸資金償還能力的依據;
(4)建築材料、勞力、機具來源和用工辦法等。
(三)所在單位對幹部建房申請逐項審核後,張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反饋結果進行審定,同意建房的,將審定意見連同建房申請,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送上級主管機關審批。
(四)上級主管機關對幹部的建房申請及所在單位的審定意見進行審核後,行文批覆。
第十二條 幹部建房申請經政務審批後,申請者持批准檔案向各有關職能部門申請辦理建房有關手續。
幹部集資聯建、集資統建公寓式住房的,經政府批准後,由集資建房組織者統一申請辦理建房有關手續。
各職能部門在受理幹部建房申請後,應分別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業務審批手續,不批准的退回申請材料,並向申請者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幹部建房不得侵占國家、集體徵(使)用的土地建房。禁止任何單位將依法征(使)用的土地非法轉讓或擅自分給幹部個人建房。
已獲得批准建房用地的幹部,不得擅自將用地非法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十四條 幹部建房用地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非農業戶口城鎮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積標準執行。嚴禁超法定用地限額批地。
第十五條 幹部建房用地申請經人民政府批准後,應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在指定地點使用土地,不得超占土地和改變地點。
第十六條 幹部建房的,自房屋建成後應先退出所住公房,才準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章 出租、出售
第十七條 幹部建房後,未經批准,不得開設營業性用房或出租、出售。
第十八條 幹部申請建房獲得批准後,不得採取以收取承租方預先支付的租金作為建房資金的方式進行建房。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請批准後,可以出租、出售;
(一)由於調動異地工作,有私房閒置的;
(二)原有私房因舊城改造,街道拓寬被拆除,由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安排重建店面或商住合一的房屋的;
(三)建了私房沒有占住公房,因家庭人口自然減少,有私房閒置的。
第二十條 出租、出售房屋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幹部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房屋出租、出售申請;
(二)所在單位接到申請後,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1)出租、出售房屋的理由;
(2)幹部常住戶籍人口與原住房情況;
(3)擬出租、出售房屋的地址、建築面積、權屬來源及相關憑證等。
(三)所在單位經審核後,提出審核意見,連同幹部申請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送上級主管機關審批。
(四)幹部出租、出售房屋申請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批後,持批准檔案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出租、出售房屋手續。
第二十一條 房屋出租的,由雙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標準執行。當地人民政府沒有規定租金標準的,應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租金標準。
房屋出售的,由雙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屋出售價格標準執行。當地人民政府沒有規定價格標準的,應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出售價格標準。
出租、出售房屋的,應嚴格依法納稅和按規定繳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幹部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建房用地或違反規劃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超過用地限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批准檔案無效。
第二十四條 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塊上建房或超過批准面積擅自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論處,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沒收。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逾期未使用土地或只砌基占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註銷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許可證,將土地使用權收回退還土地所有權單位,已交納的稅、費不予退回。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沒收。
對非法轉讓土地的單位,除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並處以全部非法所得的5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改變土地原批准用途,建造店面或開設其他營業性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其非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營業性用房部分。
第二十八條 幹部建房資金,建築材料等系侵占公有財物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沒收;侵占數額占建房實際費用一半以下的,侵占的財物全數退賠,並處以侵占數額100%的罰款,房屋可免予沒收。
凡低於當時市場銷售價格購買建築材料建房的,按當時當地市場銷售價格補足差價,並處以差價款額50%的罰款。
無償使用國家、集體運輸機具、勞力建房的按當時當地標準補交運費和工錢,並處以應補交運費和工錢數額50%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幹部建房,人均建築面積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在規定期限內不退出公房的,由公房產權管理機關按月收取每平方米成本租金(折舊費、維修費、管理費、投資利息、房產稅)五倍以上的房租,直至退出公房。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出租房屋(包括典當)的,其所得租金予以沒收,並按擅自出租房屋所得全部租金的50%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出售房屋,從中牟取暴利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按全部非法所得的50%處以罰款。
以買賣房屋為由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建築物,並可以處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由房產管理部門處理,第二十八條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有關職能部門處理。
本規定實施過程中,監察、土地、城建、規劃、房產、工商、財政、稅務、司法等有關部門參與協同處理,各部門要各司其職協調一致地工作。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二十條的,對審批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三、五、十三、十九條,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警告至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公職處分。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二十四條的,給予行政撤職至開除公職處分。違反規定第十六條的,給予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房產、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規定應受行政處分的幹部,應向幹部所在單位、主管機關或行政監督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幹部所在單位、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收到行政處分建議次日起六十日內,應將處理情況通報建議機關。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分,由幹部所在單位、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實施,各有關職能部門應予積極協助。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罰沒的款項,應按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不服本規定行政處罰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省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幹部以及在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商獨資企業工作的中方幹部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住房的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關於加強在職幹部個人建房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以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幹部建房的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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