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辦法

《珠海市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辦法》是珠海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4月1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5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以內的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道牙、路肩、邊坡、邊溝、擋牆、人行護欄、公共廣場、停車場等。
(二)道路附屬設施:安全島、路名牌等。
(三)橋樑: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
(四)橋樑附屬設施:橋孔、擋土牆、橋欄、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限速牌、限高牌等。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設施是指設定於城市道路(含與城市道路連線的廣場及綠化帶)之上的燈桿、燈具、燈飾及配套的變配電設備、管線、工作井等其他城市照明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的規劃、勘察、設計、建設、監理、養護、維修、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市、區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並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予以監督。
按照職能分工,市市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城市道路的行業管理部門,市路燈管理部門是全市城市照明設施的行業管理部門,分別負責相關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計畫、財政、國土、規劃、公安、環保、水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同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分級管理、科學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建設使用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型材料,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本辦法,不得侵占、損壞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並有權制止、檢舉、控告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基本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商業區道路、社區道路應同時將道路照明、燈光夜景照明列入建設項目統籌考慮,建設所需資金納入項目預算。
第十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貸款、發行債券和吸收社會民間資本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改造、大修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市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由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政府委託的其他部門組織建設。
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市政發展規劃,並經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與照明設施的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養護、維修、運營的單位,須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任務。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制度。業主在開工前,應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項目施工前,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共同制定疏導交通的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業主應當組織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等有關單位對項目進行竣工驗收。
業主應當按照規定自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城建檔案館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設施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修城市道路時,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電訊、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商業區道路和立體交叉中的人行道須同時進行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居住小區內的各種道路應方便殘疾人、老年人使用。
第二十條 非財政投資建設的大型橋樑、隧道等市政工程,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項目、標準和期限,依照國家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經批准後執行。有償使用的收費,應當用於該設施的還款和運行、養護、維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二十一條 財政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由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日常養護、維修。
非財政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由業主負責組織進行日常養護、維修;需要移交政府,符合移交條件的,分別由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設施行業管理部門接管。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視檢查制度,督促養護、維修單位履行職責,保障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條 各專業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市行業管理部門的要求,編制養護、維修計畫,並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維修作業,對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定期進行檢測、普查。
第二十四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行業技術規範的規定,對城市道路的車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邊坡、邊溝、擋牆、路名牌等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持設施完好。發現城市道路及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二十五條 承擔城市橋涵、地下人行通道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行業技術規範的規定,對橋涵、地下人行通道進行養護、維修,保持整潔、通暢、設施完好。經常觀測和定期檢查其內部結構變化情況,發現異常及時報告,採取措施,保證橋涵、地下人行通道使用安全。
附設於橋樑的各種管線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六條 承擔城市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行業技術規範的規定,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安全、正常運行,亮燈率、設施完好率等達到行業標準。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的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本行業技術規範和安全標準的要求,對其所屬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築物等及其附屬設施進行養護和管理,保持狀況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觀。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有計畫地實施,並儘量避開交通高峰期。影響交通的,應當事先徵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緊急搶修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使用與管理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照明設施處灑漏、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具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垃圾。
(二)在城市道路上,拌和水泥、沙漿、混凝土,打砸硬物,晾曬農作物,焚燒物品和明火作業,油浸或水泡道路。
(三)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挖掘取土。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各種機動車輛。
(五)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六)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線。
(七)在橋涵管理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未經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建設臨時性或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各類管(桿)線、設定廣告牌等其他設施。
(三)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
(五)接用城市照明電源。
(六)拆除、遷移、改動、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七)在城市道路上擺攤設點、設定停車場。
(八)其它影響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從事下列行為,不得危害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安全,並應提前通知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一)在橋涵管理範圍(含溝渠管理範圍)內從事爆破、打樁、挖沙、取土等作業。
(二)跨越或穿過城市橋樑、隧道建設工程。
第三十三條 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須持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覆的檔案到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十四條 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須持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覆的檔案到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十五條 因緊急搶修各類管(桿)線和危房等設施,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不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可先行動工,同時通知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挖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需臨時占用、挖掘財政投資的城市道路或者遷移、改動財政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應分別向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占用費、挖掘修復費或遷移費。
占用費、挖掘修復費、遷移費的收取,執行廣東省政府制定的標準,並專項用於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的養護、維修和建設。
第三十八條 因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造成其它市政設施損壞的,由責任單位負責補救,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三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的城市道路或批准遷移、改動的城市照明設施,應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數量)、用途、期限占用、挖掘或遷移、改動。確需變更項目或延長期限的,應當提前15日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做出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決定,並根據具體情況退還或部分退還已經收取的費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
第四十一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經批准遷移城市照明設施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施工作業單位應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道路原貌,並及時通知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設施設定牌、桿、亭、站的,應當向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具體設定方案,經同意後,方可設定。
第四十三條 凡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電訊、消防等各類檢查井(圈)蓋須符合國家和地方產品標準並保持完好無缺。安裝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須執行國家有關的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各類專用井(圈)蓋須統一規格和尺寸。
第四十四條 井(圈)蓋須有表明檢查井(圈)使用性質的標誌。沒有標誌的,應由井(圈)蓋產權管理單位負責更換。禁止不同類別的井(圈)蓋混用。
第四十五條 井(圈)蓋產權單位須建立日常的管理制度,指派專人對井(圈)蓋進行巡查,對丟失、損壞或影響安全的井(圈)蓋,其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修復。因井(圈)蓋缺損造成的事故,責任由該井(圈)蓋產權單位及其他相關責任人員承擔。
第四十六條 大型橋樑的橋頭應分別設定橋名牌、限載牌、限速牌、限高牌等標誌。機動車須遵守橋樑的限載、限速、限高規定。
第四十七條 嚴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設定門前台階、坡道及其它開設路口的行為。需要在人行道設定汽車出入口坡道的,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向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超高、超重、超長等特種車輛需要通過城市道路的,應當事先徵得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過,超高車輛還應徵得供電等部門的同意。上述車輛獲準通過城市道路時,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所需的費用,由車輛所屬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五章 處罰與獎勵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而承擔設計、施工的。
(三)不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至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上款規定可以並處罰款的,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對公民可以並處100元以內的罰款。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可以並處2000元到10000元的罰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的可以並處5000元到20000元的罰款。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的可以並處1000元到5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到規定期限又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4倍至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第五十三條 超面積、超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規定提前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其中超面積、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對超出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超面積、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對超出部分並處修復費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事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其他建設工程毗連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在施工時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損壞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偷竊或者故意損壞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員傷亡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業管理人員或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人員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業管理人員或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道路與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