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為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市政府對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與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不一致的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對《珠海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管理規定》等3部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市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2.珠海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管理規定
3.珠海市建築節能辦法
4.珠海市新型牆體材料套用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附屬檔案
市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一、《珠海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管理規定》(2011年9月2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
修改內容:
1.刪除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將第五款修改為:“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2.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的相關工作。”
3.將第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符合本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規劃,經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立項、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評估手續後,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4.將第十二條中的“工商註冊地”修改為“商事登記所在地”,“應當符合質量、環保等相關規定”修改為“應當符合質量、生態環境等相關規定”。
5.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信息,應當在珠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相關信息網上公布”。
6.刪除第十九條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將“珠海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信息網”修改為“珠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相關信息網”。
7.將第二十條中“市散裝水泥主管機構”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8.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市散裝水泥主管機構”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9.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散裝水泥行政主管機構”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10.刪除第二十五條。
11.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工商註冊地”修改為“商事登記所在地”。
12.將第四十條中的“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
13.將第四十一條中的“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14.將第四十二條中的“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條”。
二、《珠海市建築節能辦法》(2009年6月1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
修改內容:
1.刪除第四條第二款。
2.在第二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建築高度超過150米或者單棟建築地上建築面積大於兩萬平方米的新建、擴建、改建公共建築,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築節能專項論證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召開論證會進行專項論證,並出具專家論證意見。”
3.刪除第二十二條。
4.刪除第二十五條。
5.將第三十五條“居住建築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築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築所有權人意願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擴建、改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修改為第三十四條,其中的“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
6.將第四十八條 中的“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
7.將第五十一條 中的“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8.將第五十二條中的“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
9.將第五十三條中的“和建築節能行政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刪除。
三、《珠海市新型牆體材料套用管理辦法》(2006年12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布)
修改內容:
1.將第四條中的“發展改革、經貿、建設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商務、建設等部門”。
2.將第五條中的“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建設、環保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
3.刪除第六條中的“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工作”。
4.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市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5.刪除第八條。
6.刪除第十八條。
7.將第十九條中的“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8.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9.刪除第三章。
10.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第九條”修改為“第八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11.將第三十六條中的“第十條”修改為“第九條”,“國土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12.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第十條”修改為“第九條”,“國土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13.將第三十八條中的“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14.將第三十九條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15.將第四十條中的“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
16.將第四十一條中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
17.將第四十二條中的“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五條”。
18.刪除第四十三條。
19.刪除第四十四條。
20.刪除第四十五條中的“、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
上述規章修改後,其條文順序作相應修改。
附屬檔案2
珠海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環境,節約資源,保證工程質量,推進建築業技術進步和建築工業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廣東省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行政許可規定》、《廣東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設立,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品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廠)經計量、拌制後出售的,並採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規定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專業生產廠家生產的,用於建設工程中的各種砂漿拌合物,分為乾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本規定所稱乾混砂漿,是指經乾燥篩分處理的集料與水泥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各種材料,按一定比例在專業生產廠混合而成,在使用地點按規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體拌合使用的乾混拌合物。
本規定所稱濕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細集料、外加劑和水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各種材料,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後,採用攪拌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放入專用容器儲存,並在規定時間內使用完畢的濕拌拌合物。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資質和備案管理,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和使用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及時採集、發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價格信息和工程定額。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的有關工作。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攪拌運輸車和混凝土泵車減征公路規費。
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的違法行為,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攪拌運輸車和混凝土泵車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規劃應當包括規劃期內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總體要求和目標,各區域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規劃布點,土地使用以及生產規模控制,節約資源和環境保護目標與成效,規劃實施的保障機制等內容。
第八條 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鼓勵和扶持下列項目:
(一)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
(二)預拌砂漿使用示範項目。
(三)利用建築廢棄物生產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四)其他有利於促進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提高和使用的項目。
第二章 企業資質及備案管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符合本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規劃,經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立項、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評估手續後,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施工許可和竣工驗收手續。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資質證書不得轉讓、租借他人使用。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後,方可從事生產和銷售活動。
第十二條 商事登記所在地不在本市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本市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符合質量、生態環境等相關規定,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信息,應當在珠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相關信息網上公布。
第三章 生產銷售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生產,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建立產品和原材料質量檢驗分類台賬,其產品套用到建設工程的,應當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體系進行管理。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應滿足信息化質量監控的要求。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要求設定專項試驗室。
第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進廠原材料進行取樣、存樣、檢驗和驗收,並對檢驗和驗收資料存檔備查。其中,水泥、砂、石、摻合料等應按其用量的30%委託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外加劑應全部委託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原材料的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檢驗、驗收或者經檢驗、驗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立窯水泥或者袋裝水泥。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契約等要求設計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配合比,並對其設計的配合比負責;應當通過系統試驗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應當定期驗證或者根據材料的變化及時修正。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配料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並定期由法定機構檢定或校準。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契約的規定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相關性能的出廠檢驗,對檢驗結果進行記錄並存檔備查。
經檢驗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九條 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使用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進行檢查,並及時在珠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相關信息網或者有關媒體上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銷售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數據。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運輸車、攪拌車、泵送車、攪拌機、儲存器(含散裝水泥中轉庫)、計量器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將所使用的上述設施、設備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保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攪拌運輸車和混凝土泵車等工程特種車輛車況良好、車容整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拋撒滴漏和噪音等污染,並按規定安裝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未經批准,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禁止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未經備案的預拌砂漿。
第二十三條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建築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築、抹灰、裝修裝飾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總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確需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施工企業應當辦理行政許可。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但應當在使用前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同意: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混凝土或者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現場三十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砂漿供應的。
(三)需要使用特種混凝土、特種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且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投標檔案以及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中,應當列明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二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技術標準,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中註明所使用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性能指標,預拌砂漿應註明砂漿的品種和標記。
第二十七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未註明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使用要求的,不得通過其施工圖設計檔案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反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或者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理工程師不得簽字,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及生產企業提供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技術交底資料進行施工及養護,並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施工及養護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運輸、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設施、儲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契約要求及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管理的有關標準和規定,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進場驗收和見證取樣送檢。施工單位及取樣、送檢人員應保證送檢試樣的真實性和代表性,監理單位及試樣見證人員應確保見證取樣和送檢過程的真實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按基本建設程式經批准建設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生產預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範圍生產預拌混凝土的。
(三)將資質證書轉讓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商事登記所在地不在本市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本市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未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使用未經檢驗、驗收或者經檢驗、驗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窯水泥或者袋裝水泥生產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相關性能出廠檢驗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違法使用袋裝水泥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實際使用袋裝水泥量處以每噸300元罰款。
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現場實際攪拌的混凝土和砂漿量處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砂漿每噸3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或者施工單位向不具有相應資質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經備案的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買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或者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未制止的或者無法制止時未及時向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施工、養護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對進場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驗收、取樣送檢的,或者使用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不良行為記錄,並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3
珠海市建築節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和促進建築節能,降低建築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切實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建築節能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築節能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建築節能諮詢、設計、評估、審計、認證等服務機構的發展。
第六條 鼓勵建築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發展可再生能源與建築結合的新技術,推廣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七條 對在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建築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築物布局、形狀和朝向。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建築節能專項規劃,經批准後實施。
建築節能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新建建築的節能要求、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開發利用、建築物用能管理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推廣和執行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及時發布推廣、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目錄。
任何單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選用建築節能推廣目錄中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十一條 鼓勵發展下列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
(一)新型節能牆體和屋面的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
(二)節能門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
(三)集中供冷、暖、生活熱水;
(四)太陽能、風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套用技術與設備;
(五)建築照明節能技術與產品;
(六)空調製冷節能技術與產品;
(七)建築物屋頂綠化技術;
(八)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第十二條 使用國家、省標準和技術規範中未涵蓋的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產品,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評估。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完成評估;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未申請評估或者經評估未予通過的,不作為建築節能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節能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建築節能標準與技術等專業知識的培訓。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用於支持建築節能活動。
第十五條 建築節能專項資金主要來源包括:
(一)財政撥款;
(二)節能減排專項資金和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三)社會捐助;
(四)其他。
第十六條 建築節能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政策、規章制度制定和技術標準編制;
(二)科學技術研究與產品開發;
(三)示範工程;
(四)政府公共建築節能改造;
(五)與建築節能相關的其他開支。
第三章 建設與節能改造
第十七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准或者審批民用建築工程項目申請報告、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要求具備建築節能專項篇章。
沒有建築節能專項篇章的項目,不得核准或者審批。
第十八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民用建築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
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委託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築構配件。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技術規範進行設計。
方案設計應當有建築節能專項說明,初步設計檔案應當設建築節能專篇,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專篇和節能計算書等。
設計變更不得降低建築節能效果。當設計變更涉及建築節能效果時,應經原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審查,在實施前應辦理設計變更手續,並獲得建設單位的確認。
第二十一條 建築高度超過150米或者單棟建築地上建築面積大於兩萬平方米的新建、擴建、改建公共建築,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築節能專項論證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召開論證會進行專項論證,並出具專家論證意見。
第二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建築節能專篇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築節能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築構配件。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實施監理。
對於建築節能關鍵部位的隱蔽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應當在工程質量報告中明確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五條 建築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必須在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前完成,建築節能分部工程驗收不合格,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建築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節能設備。
本辦法所稱大型公共建築,是指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第二十七條 民用建築的能源供應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耗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並將民用建築物耗能量如用電量、燃氣用量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將年度分項用電量、燃氣用量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逐步推行建築能效審計制度。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根據能效審計結果,制定改進建築物用能管理的方案、措施,並予以實施。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及其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並在商品房買賣契約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對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進行建築物的裝修和使用時,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的節能圍護體系,降低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居住小區內公共建築節能設施及設備的維護、保養、維修和運行過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逐步推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實行強制性改造與市場引導相結合。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築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經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既有建築的用能系統、能源消耗等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評價,並根據建築節能規劃,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前款規定的既有建築進行擴建、改建。
第三十四條 居住建築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築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築所有權人意願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擴建、改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第三十五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符合建築節能標準要求,並充分考慮採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六條 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建築物的建築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定分享建築物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納入市、區人民政府同級財政預算。
教育、科學、文化、體育、衛生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和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其他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建築所有權人自籌。
第三十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經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築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用電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製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套用
第三十九條 採用集中空調系統,有穩定熱水需求,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應當安裝空調廢熱回收裝置;未安裝的,不得通過建築節能分部工程驗收。
第四十條 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新建十二層以下住宅建築,建設單位應當為全體住戶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
新建十二層以下住宅建築不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建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認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不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應當予以公示;未經認定不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的,不得通過建築節能分部工程驗收。
第四十一條 鼓勵新建公共建築和十二層以上住宅建築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鼓勵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套用的技術研究和示範工程建設。
第四十二條 鼓勵新建居住小區配置水資源循環回收利用系統。
第四十三條 在遵循經濟合理原則的前提下,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運用太陽能、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
(二)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築構配件。
第四十六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的建築節能設計內容未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仍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證明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築節能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築構配件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規定和要求實施監理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銷售商品房時,未在商品房買賣契約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對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等基本信息予以載明或者基本信息不真實、不準確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既有建築進行擴建、改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對建築節能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4
珠海市新型牆體材料套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利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環境和資源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屬於國家、廣東省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範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要求的牆體材料。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研發、生產、銷售、使用牆體材料,以及從事工程規劃、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改革、商務、建設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新型牆體材料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套用工作,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的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統籌規劃、合理安排。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本市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型牆體材料的管理
第七條 本市實行新型牆體材料確認制度。
凡在本市建設工程中使用的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企業必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
第八條 企業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產品質量標準。沒有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禁止生產、銷售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或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產品。
企業生產的新型牆體材料應當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或者生產線。
對未經批准、擅自取土的現有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應當關停或限期轉產。
停產關閉的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必須履行土地復墾的義務。
第十條 建制鎮以上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築工程除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建築修繕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築工程中的牆體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各類圍牆和臨時建築禁止使用粘土類牆體材料。
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應當逐步減少使用實心粘土磚,提倡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中應自覺使用新型牆體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設計、施工單位選用實心粘土磚。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必須根據規定採用新型牆體材料,並嚴格按照新型牆體材料的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設計,在圖紙上標明所使用的新型牆體材料品種、規格、性能指標和施工技術要求。
第十三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不按規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設計應不予通過審查。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設計圖紙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並按照新型牆體材料的施工技術規程進行施工。所有牆體砌築及抹灰作業人員應經上崗培訓。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必須對施工單位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情況進行監督,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及符合要求的設計檔案對牆體質量實施監理。未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或質量不合格的牆體材料,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意其在建設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在檢查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應及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等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依照職責及時處理,並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不按規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不得參與優秀設計工程獎或優質工程獎的評選。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新型牆體材料的研發、生產、使用提供技術指導,並加強相關的宣傳、推廣和培訓工作。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使用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或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或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或者生產線的,由建設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的,批准檔案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准機關承擔,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自然資源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