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規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規定》是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為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印發的一份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規定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1號
  • 發布日期:2001-04-21
  • 生效日期:2001-04-21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發布單位】81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1年1月18日通過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3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2001年4月21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規定
(2001年1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據較大市的立法權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製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依據較大市的立法權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依據授權決定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嚴格按照授權決定進行,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施行。
第二章 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五條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都可以以立法建議書的形式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立法建議書應當包括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法律對策等。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於當年年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建議。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編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主任會議審定。確定的立法計畫,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及時落實。
立法計畫的部分變更由主任會議審定。
第八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和人員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機關、組織和人員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專家參與、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九條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三)對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議事程式作出具體規定的;
(四)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四章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一個月將地方性法規案發給代表。
第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四條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下列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規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作出規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五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名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二十八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對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出審議報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制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根據需要,可以將意見整理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七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八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據較大市的立法權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後的15日內將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的法規文本及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的法規,分別由大會主席團和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後的30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香洲區及斗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四十五條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後的15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向主任會議提出意見。

修改的決定

(2016年1月21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法規名稱修改為《珠海市制定法規條例》。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法規和其他立法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法規,是指經濟特區法規和設區的市法規。”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則,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五、將第三條、第四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四條,修改為:“經濟特區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並體現改革創新精神。
“設區的市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七、將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協調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九、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社會公眾和有關單位等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
“單位提出立法建議的,應當同時提交立項建議書、法規草案建議稿和依據稿、立項論證報告及必要的參閱資料;個人提出立法建議的,可以只提交立項建議書和法規草案建議稿。”
十、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建議。”
十一、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主任會議審定。確定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實施。”
第二款修改為:“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部分調整由主任會議審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組織實施。”
十二、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時提出法規草案。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專家參與、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可以就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本轄區內需要立法的事項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查,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規案。”
十三、將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地方性法規案”修改為“法規案”、“地方性法規”修改為“法規”。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其他法規相關規定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其他法規相關規定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十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十八、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法規草案依據稿等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規草案文本及有關資料,應當在會議舉行四十五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未按時送達的,一般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主任會議決定法規案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初審報告;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初審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初審報告應當包括法規草案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爭議問題和修改建議等內容。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對專業性較強的法規,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單位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介紹專業知識、解讀法規草案。”
二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增加四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主要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制度、初審報告提出的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結合第一次審議中意見較為集中、分歧較大的問題以及其他重要問題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法規案、部分修改的法規案或者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部分修改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員會的,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
二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二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案,應當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部分修改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法規的決定草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並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修改稿以及相關資料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但是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根據需要,可以將意見整理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七、刪除第三十五條。
二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三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設區的市法規,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及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十一、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分別由大會主席團和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三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三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三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法規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後的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法規實施滿一年後,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情況。
“經主任會議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十八、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入口網站和《珠海特區報》上刊登。”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