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和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
  • 章節:七章七十二條
  • 頒布時間:2008年11月1日
  • 類型:特區法規
總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修訂的條例,

總則

第二條 特區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所稱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條 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應當遵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守法自律、平等協商、誠實信用、共生雙贏、公平正義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將維護和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作為重要職責,廣泛聽取用人單位、勞動者、工會組織和行業協會等相關方面的意見,研究制定涉及勞動關係的政策、措施,依法協調勞動關係,妥善處理勞動爭議,維護社會穩定。
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依法及時、公正裁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工作職責,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勞動關係的建立和發展。
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係。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勞動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年度工作計畫,加大勞動法制宣傳教育力度。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等定期對用人單位的管理人員和勞動者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義務
第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制定規章制度;
(二)錄用和管理勞動者;
(三)參加集體協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勞動者,維護勞動者人格尊嚴
(二)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三)保障勞動者休息和休假;
(四)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定;
(五)參加社會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
(二)取得勞動報酬;
(三)休息和休假;
(四)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
(五)接受職業技能培訓;
(六)參加和組織工會;
(七)參與集體協商;
(八)提請勞動爭議處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勞動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勤勉工作,完成勞動任務;
(二)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定;
(四)遵守職業道德;
(五)通過合法途徑表達訴求、維護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全面履行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後,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內容完整的勞動契約中文文本;勞動契約內容變更的,應當向勞動者提供變更後的勞動契約中文文本。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勞動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勞動者依法組建和參加工會,支持工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並向勞動者提供書面文本。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勞動契約的約定不一致的,優先適用勞動契約的約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與勞動者對話制度。由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表當面聽取勞動者的意見、建議和其他合理訴求。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成立由職工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等社會責任。
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用人單位社會責任標準化建設,建立用人單位履行社會責任信息披露制度和獎勵激勵機制。
鼓勵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遇到困難時予以扶助和撫慰。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單項和當月累計處分金額不得超過該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且對同一違紀行為不得重複處分。
實施處分後的月工資不得低於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契約,尚未用工,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不需支付經濟補償,但應當支付勞動者為訂立和準備履行勞動契約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契約,尚未用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契約,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當於一個月工資標準的賠償金和為訂立、準備履行勞動契約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契約,尚未用工的,勞動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八條 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協商續訂勞動契約;經協商未能就續訂勞動契約達成一致意見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可以終止勞動關係。但依法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除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延長勞動契約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的,視為續訂勞動契約。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不影響勞動契約的履行,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第二十條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契約或者保密協定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自用人單位違反約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經濟補償,並繼續履行協定;勞動者未在三十日內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定。
第二十一條 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設立登記或者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資料抄送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規定保障勞動者休息和休假的權利,並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時不間斷的休息時間。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依法延長工作時間,但應當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勞動契約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勞動契約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得低於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在六個月內重新訂立勞動契約的,除因勞動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外,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依據前款規定連續計算工作年限的,計算經濟補償年限時,應當扣除已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契約終止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享受按月領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通知其配合辦理退休手續,勞動者應當予以配合。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享受按月領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其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按照《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勞動關係中的集體協商
第二十六條 全面推行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推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採用集體協商的方式訂立和變更集體契約,調整勞動報酬,改善勞動條件,解決勞動爭議。
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一)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工資調整機制集體契約相關事項;
(二)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三)勞動爭議的預防和處理;
(四)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各級工會組織應當根據需要對集體協商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參加集體協商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應當保守在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商業秘密。
前款所稱的必要條件是指安排集體協商的場所、不占用參加集體協商勞動者的休息時間、保障參加集體協商勞動者的工資待遇不受影響等;前款所稱的信息資料包括工資總額、經營費用、財務狀況、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計畫、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職業培訓基金使用情況等。
參加集體協商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保守商業秘密的,參照違反保密協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集體協商一方可以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回應,不得拒絕集體協商。
第二十九條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法律、法規禁止委託的情形除外。
受委託的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 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書面提請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十一條 集體協商一致的事項,應當形成集體契約草案,並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契約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簽訂集體契約同時個人又簽訂契約,發生爭議時,優先適用有利於勞動者的條款。
第三十二條 區域和行業工會組織可以代表勞動者與本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就工資調整事項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進行集體協商,每年至少協商一次。協商結果和理由應當向勞動者公布。

第四章

勞動關係協調服務與監管
第三十四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成立市、區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協調處理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由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聯合會、總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等用人單位組織的代表組成。
在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辦公室,作為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三十五條 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研究勞動關係現狀、發展趨勢及突出問題;
(二)就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中涉及勞動關係的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研究重大勞動爭議中的重要問題並提出指導意見或者建議;
(四)研究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發布集體契約示範文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應當定期發布工作報告,每年至少發布一次。
第三十六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市、區政府領導下提供下列勞動關係方面的公共服務:
(一)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
(二)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三)制定和推廣勞動契約示範文本,指導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履行勞動契約;
(四)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三十七條 建立勞動者工資正常調整機制。
市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合理調整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消費者物價指數及行業發展狀況,提出行業工資增長指導線,並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可以結合用人單位的經營情況,以公布的行業工資增長指導線作為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確定工資調整的參考數據。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制度的要求,建立社會保險信息留存制度,推進和完善社會保險制度。
第三十九條 建立勞動關係信用徵信制度。
對模範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積極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由市、區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惡意欠薪、欠薪逃匿、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等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罰。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行政處罰的信息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信用徵信系統。信用信息可以查詢。
有本條第三款規定違法情形的,政府及有關部門五年內不得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相關榮譽稱號;不允許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不允許其參加政府採購;不得給予其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正在享受的優惠政策,應當予以終止;不允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五年內在特區註冊新的企業。
第四十條 建立建築行業工資保證金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時,從預付給施工單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銀行專戶,作為工資支付保證金。保證金由建設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
工資支付保證金專門用於支付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建設工程完工後,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未發現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建設單位可以辦理銷戶。
有欠薪行為的施工單位,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五年內不得入選政府建設工程承包商名錄,已經入選的,應當予以除名。
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探索建立勞動密集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監控預警制度。鼓勵勞動密集型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勞動者工資。勞動行政部門對工資發放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 建立勞動用工信息申報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將下列信息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
(一)用人單位基本情況;
(二)勞動者名冊;
(三)訂立、解除、終止勞動契約情況;
(四)工資發放基本情況;
(五)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基本情況;
(六)使用勞務派遣用工情況;
(七)勞動用工的其他信息。
信息申報應當簡化程式,方便用人單位。
勞動用工信息應當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互通共享。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力量。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相關部門配合的,相關部門應當配合。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管理制度,推進勞動保障監察格線化、信息化建設,加強分類監管。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當事人。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受理、調查核實、依法處理。舉報人要求答覆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
第四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查處用人單位違法行為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暫扣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區政府在開展檢查時,應當聽取工會、用人單位和職工代表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行業協會應當指導和督促會員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根據行業特點制定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指引或者示範文本,對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應當根據章程採取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懲戒措施。

第五章

勞動爭議處理與救助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雙方應當充分協商,努力達成和解。
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裁判。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加快執行。
勞動爭議調解和仲裁不收取費用。
第四十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群體性勞動爭議聯動處理機制和相關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及時處理群體性勞動爭議。
第四十九條 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工作機制。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各級人民調解組織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的受理、轉移、委託、信息反饋、調解等各項工作制度,規範調解文書和工作流程。
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調解、勞動爭議調解轉移和委託等制度,實現多種勞動爭議調解形式的銜接。
第五十條 發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市、區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可以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確認的,製作仲裁調解書。一方不履行仲裁調解書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者在仲裁期間申請先予執行的,仲裁機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採取司法強制措施。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後,除已支付的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外,破產財產應當優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和月工資在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人均月工資以下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破產宣告前三個月內的勞動報酬。對剩餘破產財產中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依法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因勞動爭議發生集體停工、怠工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同用人單位談判,反映勞動者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方案。對勞動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解決。
前款情形發生時尚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代表勞動者或者指派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進行談判。
第五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等用人單位因勞動爭議出現集體停工、怠工、閉廠等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下列後果之一的,市、區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命令,要求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停止該項行為,恢復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損害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後果。
命令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冷靜期,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此期限內不得採取激化矛盾的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在此期限內繼續組織談判、調解,促成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達成和解。
第五十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工會應當代表或者幫助勞動者參與調解,為勞動者提供法律諮詢,支持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在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兩倍以下的勞動者,因追討勞動報酬和工傷醫療費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生活困難需要救助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救助管理規定給予救助。
第五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勞動爭議案件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得超過標準收費。律師不得採用風險代理的方式代理勞動者勞動爭議案件。
公民代理法律援助範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取得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最高不超過五千元;超過五千元的部分,由勞動者承擔。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重大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支持勞動者依法提起訴訟。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為有困難的勞動者提供法律幫助,必要時支持和幫助勞動者依法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一)拖欠勞動報酬的人數達到用人單位全部勞動者百分之三十的;
(二)拖欠勞動報酬的數額超過被拖欠用人單位全部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總額的;
(三)拖欠勞動報酬的時間連續三個月以上的。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勞動契約中文文本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三十日內改正,並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退還超過規定處分金額的部分;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件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而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提供集體協商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絕集體協商的。
第六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勞動關係用工信息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命令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收取費用的,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退還向勞動者多收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章程》組織改選或者予以罷免。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要求市政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和要求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規定的,市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制定。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義務
第三章勞動關係中的集體協商
第四章勞動關係協調服務與監管
第五章勞動爭議處理與救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和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特區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所稱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條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應當遵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守法自律、平等協商、誠實信用、共生雙贏、公平正義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維護和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作為重要職責,廣泛聽取用人單位、勞動者、工會組織和行業協會等相關方面的意見,研究制定涉及勞動關係的政策、措施,依法協調勞動關係,妥善處理勞動爭議,維護社會穩定。
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依法及時、公正裁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工作職責,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勞動關係的建立和發展。
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係。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年度工作計畫,加大勞動法制宣傳教育力度。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工會等定期對用人單位的管理人員和勞動者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義務
第六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制定規章制度;
(二)錄用和管理勞動者;
(三)參加集體協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勞動者,維護勞動者人格尊嚴;
(二)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三)保障勞動者休息和休假;
(四)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定;
(五)參加社會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勞動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
(二)取得勞動報酬;
(三)休息和休假;
(四)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
(五)接受職業技能培訓;
(六)參加和組織工會;
(七)參與集體協商;
(八)提請勞動爭議處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勞動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勤勉工作,完成勞動任務;
(二)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定;
(四)遵守職業道德;
(五)通過合法途徑表達訴求、維護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全面履行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後,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內容完整的勞動契約中文文本;勞動契約內容變更的,應當向勞動者提供變更後的勞動契約中文文本。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勞動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勞動者依法組建和參加工會,支持工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並向勞動者提供書面文本。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勞動契約的約定不一致的,優先適用勞動契約的約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與勞動者對話制度。由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表當面聽取勞動者的意見、建議和其他合理訴求。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成立由職工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等社會責任。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用人單位社會責任標準化建設,建立用人單位履行社會責任信息披露制度和獎勵激勵機制。
鼓勵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遇到困難時予以扶助和撫慰。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單項和當月累計處分金額不得超過該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且對同一違紀行為不得重複處分。
實施處分後的月工資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契約,尚未用工,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不需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支付勞動者為訂立和準備履行勞動契約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契約,尚未用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契約,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當於一個月工資標準的賠償金和為訂立、準備履行勞動契約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契約,尚未用工的,勞動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八條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協商續訂勞動契約;經協商未能就續訂勞動契約達成一致意見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可以終止勞動關係。但是依法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除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延長勞動契約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的,視為續訂勞動契約。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不影響勞動契約的履行,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第二十條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契約或者保密協定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自用人單位違反約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經濟補償,並繼續履行協定;勞動者未在三十日內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定。
第二十一條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設立登記或者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資料抄送人力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規定,保障勞動者休息和休假的權利,並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時不間斷的休息時間。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依法延長工作時間,但是應當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勞動契約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勞動契約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在六個月內重新訂立勞動契約的,除因勞動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外,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依據前款規定連續計算工作年限的,計算經濟補償年限時,應當扣除已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契約終止。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享受按月領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通知其配合辦理退休手續,勞動者應當予以配合。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享受按月領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其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按照《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勞動關係中的集體協商
第二十六條全面推行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推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採用集體協商的方式訂立和變更集體契約,調整勞動報酬,改善勞動條件,解決勞動爭議。
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一)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工資調整機制等集體契約相關事項;
(二)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三)勞動爭議的預防和處理;
(四)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市、區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各級工會組織應當根據需要對集體協商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為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參加集體協商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應當保守在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商業秘密。
前款所稱必要條件,是指安排集體協商的場所、不占用參加集體協商勞動者的休息時間、保障參加集體協商勞動者的工資待遇不受影響等;前款所稱信息資料,包括工資總額、經營費用、財務狀況、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計畫、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職業培訓基金使用情況等。
參加集體協商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保守商業秘密的,參照違反保密協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集體協商一方可以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回應,不得拒絕集體協商。
第二十九條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是法律、法規禁止委託的情形除外。
受委託的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書面提請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十一條集體協商一致的事項,應當形成集體契約草案,並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契約簽訂後應當報送人力資源主管部門;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簽訂集體契約同時個人又簽訂契約,發生爭議時,優先適用有利於勞動者的條款。
第三十二條區域和行業工會組織可以代表勞動者與本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就工資調整事項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進行集體協商,每年至少協商一次。協商結果和理由應當向勞動者公布。
第四章 勞動關係協調服務與監管
第三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成立市、區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協調處理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由市、區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聯合會、總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等用人單位組織的代表組成。
在市、區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設立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辦公室,作為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三十五條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研究勞動關係現狀、發展趨勢及突出問題;
(二)就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中涉及勞動關係的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研究重大勞動爭議中的重要問題並提出指導意見或者建議;
(四)研究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發布集體契約示範文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應當定期發布工作報告,每年至少發布一次。
第三十六條市、區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在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提供下列勞動關係方面的公共服務:
(一)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
(二)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三)制定和推廣勞動契約示範文本,指導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履行勞動契約;
(四)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三十七條建立勞動者工資正常調整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合理調整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消費者物價指數及行業發展狀況,提出行業工資增長指導線,並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可以結合用人單位的經營情況,以公布的行業工資增長指導線作為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確定工資調整的參考數據。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制度的要求,建立社會保險信息留存制度,推進和完善社會保險制度。
第三十九條建立勞動關係信用徵信制度。
對模範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積極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由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惡意欠薪、欠薪逃匿、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等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罰。
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行政處罰的信息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信用徵信系統。信用信息可以查詢。
有本條第三款規定違法情形的,政府及有關部門五年內不得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相關榮譽稱號;不允許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不允許其參加政府採購;不得給予其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正在享受的優惠政策,應當予以終止;不允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五年內在特區註冊新的企業。
第四十條建立建築行業工資保證金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時,從預付給施工單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銀行專戶,作為工資支付保證金。保證金由住房建設部門負責管理,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
工資支付保證金專門用於支付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建設工程完工後,經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審核未發現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建設單位可以辦理銷戶。
有欠薪行為的施工單位,經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五年內不得入選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承包商名錄,已經入選的,應當予以除名。
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探索建立勞動密集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監控預警制度。鼓勵勞動密集型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勞動者工資。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對工資發放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建立勞動用工信息申報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將下列信息及時向人力資源主管部門申報:
(一)用人單位基本情況;
(二)勞動者名冊;
(三)訂立、解除、終止勞動契約情況;
(四)工資發放基本情況;
(五)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基本情況;
(六)使用勞務派遣用工情況;
(七)勞動用工的其他信息。
信息申報應當簡化程式,方便用人單位。
勞動用工信息應當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互通共享。
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力量。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相關部門配合的,相關部門應當配合。
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管理制度,推進勞動保障監察格線化、信息化建設,加強分類監管。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當事人。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舉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受理、調查核實、依法處理。舉報人要求答覆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
第四十四條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用人單位違法行為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暫扣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區人民政府在開展檢查時,應當聽取工會、用人單位和職工代表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行業協會應當指導和督促會員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根據行業特點制定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指引或者示範文本,對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應當根據章程採取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懲戒措施。
第五章 勞動爭議處理與救助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雙方應當充分協商,努力達成和解。
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裁判。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加快執行。
勞動爭議調解和仲裁不收取費用。
第四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群體性勞動爭議聯動處理機制和相關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及時處理群體性勞動爭議。
第四十九條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工作機制。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各級人民調解組織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的受理、轉移、委託、信息反饋、調解等各項工作制度,規範調解文書和工作流程。
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調解、勞動爭議調解轉移和委託等制度,實現多種勞動爭議調解形式的銜接。
第五十條發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市、區勞動關係協調委員會可以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確認的,製作仲裁調解書。一方不履行仲裁調解書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者在仲裁期間申請先予執行的,仲裁機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採取司法強制措施。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後,除已支付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外,破產財產應當優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和月工資在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人均月工資以下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破產宣告前三個月內的勞動報酬。對剩餘破產財產中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依法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因勞動爭議發生集體停工、怠工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同用人單位談判,反映勞動者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方案。對勞動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解決。
前款情形發生時尚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代表勞動者或者指派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進行談判。
第五十三條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等用人單位因勞動爭議出現集體停工、怠工、閉廠等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下列後果之一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命令,要求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停止該項行為,恢復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損害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後果。
命令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冷靜期,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此期限內不得採取激化矛盾的行為。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工會組織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在此期限內繼續組織談判、調解,促成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達成和解。
第五十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工會應當代表或者幫助勞動者參與調解,為勞動者提供法律諮詢,支持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發生勞動爭議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兩倍以下的勞動者,因追討勞動報酬和工傷醫療費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生活困難需要救助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救助管理規定給予救助。
第五十七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勞動爭議案件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得超過標準收費。律師不得採用風險代理的方式代理勞動者勞動爭議案件。
公民代理法律援助範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取得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是最高不超過五千元;超過五千元的部分,由勞動者承擔。
第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重大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支持勞動者依法提起訴訟。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為有困難的勞動者提供法律幫助,必要時支持和幫助勞動者依法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一)拖欠勞動報酬的人數達到用人單位全部勞動者百分之三十的;
(二)拖欠勞動報酬的數額超過被拖欠用人單位全部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總額的;
(三)拖欠勞動報酬的時間連續三個月以上的。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勞動契約中文文本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三十日內改正,並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退還超過規定處分金額的部分;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件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四條用人單位依法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而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提供集體協商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資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絕集體協商的。
第六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向人力資源主管部門申報勞動關係用工信息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命令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收取費用的,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退還向勞動者多收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章程》組織改選或者予以罷免。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和要求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制定。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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