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辦法

2021年1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海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辦法
  • 實施時間:2021年12月23日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規定,加強和改進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三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被訴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
第四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是指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在行政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和審判監督等訴訟程式中出庭參加庭審活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五條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但由人民法院確定的除外。
其他行政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協商確定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也可由人民法院確定。其中一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視為其他行政機關負責人已出庭應訴。
第六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行政訴訟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第七條 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
(一)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異議、不符合受理條件等進行程式性審查的案件;
(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
(三)行政複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駁回或者終止決定,當事人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務;
(四)無法出庭的其他正當事由。
第九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因本辦法第八條列舉的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需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的證明材料,並委託承辦被訴行政行為部門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條 對於同一審級需要多次開庭的同一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到庭參加一次庭審的,一般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出庭應訴義務,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在一個審理程式中出庭應訴,不免除其在其他審理程式出庭應訴的義務。
第十一條 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權利義務告知書中一併告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法定義務及相關法律後果等事項,並在開庭3日前向被訴行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通知書。
第十二條 案件開庭審理前,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案情分析、提交答辯狀、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等應訴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時,應當遵守審判程式和法庭紀律,積極參與人民法院組織的庭前證據交換、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最後陳述、法庭調解或協調等庭審活動。
第十四條 經人民法院同意,被訴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被訴行政行為具體經辦人員以及其他行政執法人員旁聽案件審理,提高出庭應訴能力和執法水平。
第十五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不說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如實記錄,並提出司法建議。
第十六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組織相關部門認真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認真研究、及時整改行政行為中存在的問題。
人民法院傳送司法建議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組織相關部門認真研究處理,並在收到司法建議60日內向人民法院回復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每年7月和次年1月向中級人民法院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並向被訴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政府反饋。
中級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海南自由貿易港智慧財產權法院向省高級人民法院報送上述情況,並向轄區市縣人民政府反饋。
省高級人民法院每年7月和次年1月向省人民政府反饋全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進行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向省紀委監委、省人民檢察院通報。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將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列入政府督查範圍。
市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將鄉鎮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列入政府督查範圍。
第十九條 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出庭應訴工作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人,由有權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對負責人出庭應訴率低的,由省人民政府約談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約談鄉鎮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列入年終述職內容。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指數評估考核體系。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率按行政機關負責人實際出庭數和案件開庭數的占比計算。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案件,不計入案件開庭數的統計範圍。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執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按本辦法制定相應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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