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

《濮陽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已經濮陽市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濮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0年8月11日印發.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濮陽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2020年8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0年8月11日
  • 發布單位:濮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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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工作實施辦法》(豫法〔2019〕4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出庭應訴,是指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應當在第一審、第二審、再審等訴訟程式中出庭參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含直屬機構、部門管理機構、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開發區、工業園區、示範區管委會及其職能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是指被訴行政機關中具體行使行政職權的工作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開發區、工業園區、示範區管委會,下同)作出的,其負責行政應訴工作的機構或指定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應訴工作機構)以及被訴行政行為具體承辦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被訴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是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簡政放權有關要求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作出的,其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被訴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行政應訴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日常監督。
第七條 行政訴訟案件應當由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當面聽取原告意見,積極化解行政爭議,推進本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工作。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該行政機關負責人職務的材料,可以另行委託1—2名訴訟代理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經本級政府分管行政應訴工作負責人書面批准並向本級政府應訴工作機構備案,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並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字認可的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
本規定所稱正當事由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出國出境;
(四)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務;
(五)人民法院認可的其他正當事由。
第八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得僅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集體土地徵收、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等涉及社會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關注度高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的群體性事件等訴訟案件;
(二)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行政許可證、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拆除等被訴行政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重大的案件;
(三)行政公益訴訟案件;
(四)重大涉外案件;
(五)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其他案件。
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因有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正當事由導致不能出庭的,應當報經本級政府正職負責人同意後,向本級政府應訴工作機構備案,並指派本機關副職負責人出庭,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情況說明。
第九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由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一)人民法院書面告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
(二)複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參加庭審的案件;
(三)明顯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案件;
(四)明顯超出法定起訴期限的案件;
(五)明顯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係的案件;
(六)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的其他案件。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組織人員充分了解行政相對人的訴求和觀點,做好出庭應訴準備,確保應訴效果。
行政機關負責人圍繞被訴行政行為的法律政策依據、考量因素、利益衡量等,主動參與庭審發言,積極參與案件協調、調解,充分發揮機關負責人在化解行政爭議中的作用,對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促進案結事了。
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就案件事實、法律適用和程式等問題積極發言,回應疑問,說明、說清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證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督促本機關依法及時全面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落實並反饋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
第十二條 行政應訴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同級人民法院的聯繫協調,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聯繫制度,及時掌握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包括法庭紀律、庭審發言、爭議化解、判決履行等方面和行政應訴工作情況的統計、評議,定期通報本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
第十三條 行政應訴工作機構應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每季度進行統計,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向同級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應訴工作機構報告上一季度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和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市委、市政府年度綜合考評和文明單位考核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落實本規定成效突出的單位予以表揚;對工作不力或者存在下列規定情形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採取通報批評、約談、掛牌督辦、提出法治建議或者移交有關單位依紀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一)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應訴,且未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開庭審理,人民法院準許後再次開庭審理時行政機關負責人仍未能出庭應訴,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均不出庭應訴的;
(四)行政機關負責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五)人民法院在庭審中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就有關問題進行解釋或者說明,行政機關負責人拒絕解釋或者說明,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的;
(六)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七)出庭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舉證、答辯等應訴職責,致使案件敗訴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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