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

《河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是為深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河南省工作實際制定的規定。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21年9月30日印發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
  • 印發機關: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印發日期:2021年9月30日
  • 發文字號:豫政辦〔2021〕53號
印發信息,規定全文,政策解讀,

印發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的通知
豫政辦〔2021〕53號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濟源示範區管委會、各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河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1年9月30日

規定全文

河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
  (一)縣級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二)國務院、省政府批准設立的示範區、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所屬職能部門;
  (三)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被訴行政機關為市級政府的,其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可以作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負責人。
  被訴行政機關為縣級政府的,協助政府負責人分管工作的副縣(處)級領導可以作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負責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是指被訴行政機關中具體行使行政職權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工作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由縣級以上政府作出的,其負責承擔行政應訴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行政應訴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被訴行政行為具體承辦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是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的,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的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責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和考核。
  第六條 被訴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協商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於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應當載明該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或者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並在庭審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的情況說明。
  本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履行的公務;
  (四)人民法院認可的其他正當理由。
  人民法院書面通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行政複議機關以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為由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不出庭應訴。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
  (三)三十人以上共同提起的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強制拆除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
  (四)因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因暫扣、撤銷、吊銷行政許可證導致企業停產停業或者公民喪失生活主要經濟來源,以及行政拘留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人身自由而引發行政爭議的案件;
  (五)本級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要求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認為其負責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需申請延期開庭審理的,應當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開庭申請書。
  第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在開庭前認真研究案情、證據、依據及相關材料,做好庭前準備工作;出庭應訴時,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的庭審工作並就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當著裝莊重整潔、言談舉止得體,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出庭參加庭審;
  (二)遵守司法程式和法庭紀律;
  (三)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四)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出庭應訴過程中發現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應當在庭審結束後及時組織行政機關依法撤銷、變更、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或者依法履行職責。
  行政機關決定撤銷、變更、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或者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訴訟當事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本級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應當主動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繫,及時獲取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信息,每季度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匯總、核實,並報請本級政府予以通報。通報可以以適當方式公開。
  縣級以上政府作出通報的,其行政應訴工作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通報內容報送上一級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議,由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必須出庭應訴但無正當理由或者未說明理由而未出庭應訴的;
  (二)未按時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開庭審理,人民法院準許後再次開庭審理時行政機關負責人仍未能出庭應訴,且無正當理由的;
  (四)人民法院在庭審中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就案件爭議焦點問題進行解釋或者說明,行政機關負責人拒絕解釋或者說明,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的;
  (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或者利用職權干預、妨礙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案件的;
  (六)因違反法庭紀律,被人民法院予以處罰或者人民法院建議嚴肅處理的;
  (七)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違法、失職或者不當行為。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違反前款規定而被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本級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負責將處理情況及時向相關人民法院反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機關負責人開展出庭應訴工作業務培訓,提高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本級法治政府建設考核範圍。
  對縣級以上政府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的考核,由其上一級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組織實施;對縣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的考核,由同級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考核時,負責組織考核的行政應訴工作機構應當依照該項工作的年度具體考核指標和評分標準,根據獲取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信息,對被考核單位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予以綜合評判並確定相應考核分數。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落實本規定成績突出的單位予以通報表揚,對落實本規定工作不力的單位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對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被追加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最終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行政訴訟的行政機關,其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後,我省涉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政策解讀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我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經省政府同意,省政府辦公廳制定《河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以下簡稱《應訴工作規定》)。現對《應訴工作規定》進行如下解讀:
  一、制定《應訴工作規定》的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3號)明確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定義、範圍、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的案件類型和未履行出庭義務的處理措施等。為了將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落到實處,著力加強和規範我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切實解決好人民民眾反映較大的“民告官”案件“告官不見官”的問題,省政府辦公廳作為省政府行政複議應訴工作機構,根據《中共河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員會2021年工作要點》的相關工作要求,組織起草了《應訴工作規定》。2021年8月23日,省政府第132次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應訴工作規定》。
  二、《應訴工作規定》主要內容和重點解決的問題
  《應訴工作規定》全文共十九條。
  (一)《應訴工作規定》第一條:主要列明制定《應訴工作規定》的目的和主要依據。目的是為深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規定。
  (二)《應訴工作規定》第二條至第五條:明確了行政訴訟活動中行政機關、行政機關負責人及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的範圍,以及縣級以上政府和其行政應訴工作機構的相關工作職責。特別是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和行政應訴工作實際,基於市、縣行政案件所占比例大、矛盾化解在基層等因素,針對“被訴行政機關是縣、市級政府的”情形,明確規定市級、縣級政府為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範圍,有助於提升地方政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操作性。
  (三)《應訴工作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明確了對於存在行政委託、共同被告情形的行政訴訟案件出庭負責人的確定,以及負責人出庭應訴時和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時應當履行的相關程式和要求,目的是保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範有序開展。同時,也針對行政複議機關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作出駁回決定的案件,明確規定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可以不出庭應訴,合理減輕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的出庭應訴負擔。
  (四)《應訴工作規定》第九條:明確列舉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的六種情形。對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以及涉及民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人身自由的案件等,經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目的是為了更好的實現“官”民面對面化解行政矛盾和處理行政糾紛,切實推進行政爭議的實質性化解。
  (五)《應訴工作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明確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出庭前應當完成的工作、庭審期間應當履行的職責,以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當遵守的相關紀律和禮儀,從而確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又出聲”的良好效果。同時,也明確了出庭負責人在應訴過程中發現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或明顯不當時的自行糾錯方式和程式,從而鼓勵行政機關在人民法院監督糾錯前可以主動糾錯。
  (六)《應訴工作規定》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推行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備案制度,明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的備案程式、出庭應訴工作信息的收集和通報方式;同時,明確列舉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出庭應訴工作中出現相關違法、失職或者不當行為時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責任追究的七種情形。
  (七)《應訴工作規定》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主要圍繞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業務培訓和考核評價機制,明確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範圍,合理規範了組織實施考核的責任主體、具體考核方式等,並根據年度考核結果對落實《應訴工作規定》成績突出和工作不力的相關單位分別予以通報表揚和通報批評,必要時對單位負責人進行約談。
  (八)《應訴工作規定》第十八條:主要針對“依法應當追加行政機關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最終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行政機關”的這一特殊情形,明確規定該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從而有效解決行政訴訟活動中“行政機關名義上不為共同被告但實際上為共同被告”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問題。
  (九)《應訴工作規定》第十九條:除明確具體施行時間外,主要為了解決我省新、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相關規定的適用和銜接問題,明確“本規定施行後,我省涉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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