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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本市的行政應訴工作,切實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
法律的
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應訴職責,應當依法答辯舉證、出庭應訴,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監督。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領導是行政應訴工作的主要責任人。行政機關負責法治工作的機構應當做好本機關行政應訴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等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機關分別負責監督、指導全市和本縣(區)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為行政應訴工作提供人員、物質和其他必要的保障。
第六條 參與行政應訴案件的工作人員應當增強保密意識,遵守保密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機關工作人員、社會律師作為行政訴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為一至二名,不得僅委託社會律師代理。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公職律師的作用,鼓勵公職律師代理本機關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八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在行政機關授權委託許可權範圍內進行訴訟活動。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經委託機關認可;訴訟進展中的重要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委託機關。
第九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後,應當及時準備應訴材料。應訴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答辯狀或者代理意見;
(二)證據;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五)行政機關負責人身份證明
(六)授權委託書;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條 答辯狀應當形式規範、說理充分,載明受理法院和案號、答辯機關基本信息、事實和相關依據、主要觀點和答辯請求、落款和日期等內容。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在答辯狀中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該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二)原告曾就被訴行政行為提起過訴訟;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已就被訴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尚在行政複議程式中;
(五)應當複議前置的行政行為,未經過行政複議;
(六)不應當由本機關作為該行政訴訟的被告;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規定訴訟要件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製作證據目錄,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行政複議機關予以協助;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複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舉證。
行政複議機關作為單獨被告的案件,行政複議機關對複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舉證,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應訴材料經審定後,應當在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授權委託書上加蓋印章,並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長舉證期限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庭審過程中,行政機關出庭人員應當尊重司法禮儀,遵守法庭紀律,尊重法庭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未經法庭許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出庭人員應當根據庭審要求,圍繞爭議焦點,充分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相關證據、依據。針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適用依據的準確性等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行政訴訟案件開庭審理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行政機關負責人參加庭審活動,應當發表意見,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解決。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副職級別以上的非領導職務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市、縣(區)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人民法院抄送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通知書》,提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並提出有關要求。
第十七條 庭審結束後,行政機關出庭人員應當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後再行簽字。必要時,可以依法請求複印庭審筆錄。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需要抗訴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抗訴狀。
行政機關提起抗訴的,應在抗訴提起前,將抗訴理由和依據徵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需要申請再審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
行政機關提起再審申請的,應在再審申請提起前,將申請再審理由和依據徵求行政機關法律顧問意見。
第二十條 二審、再審階段,行政機關若有新的證據或者書面意見,應當根據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
第二十一條 在行政訴訟期間,行政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有關行政行為不當的,應當通過法定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二十二條 對於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支付賠償費用。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製作行政應訴法律文書,可以使用本機關印章或者本機關的行政訴訟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後,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有條件的行政機關可以建立行政應訴案卷電子化歸檔制度。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收到司法建議書或者檢察建議書後,應當提出相應措施和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的時間書面反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探索與人民法院聯合建立行政爭議調解機制,擴大行政爭議非訴訟解決的適用範圍。根據案情需要,可邀請人民檢察院共同參與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工作。鼓勵行政機關參與行政爭議調解,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貫穿於行政爭議解決全過程。
人民法院或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出具的書面調解建議書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形成調解意見,並及時將調解意見向人民法院反饋。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被訴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案件特點,組織本單位或者本系統(區域)工作人員旁聽庭審,並對出庭人員應訴情況進行專業點評,增強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意識。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應訴案件,必須諮詢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的意見,並將法律顧問的書面意見記入案卷。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本機關的行政應訴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市、縣(區)司法行政機關分別負責對全市和本縣(區)的行政應訴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對行政機關敗訴情況和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應訴情況進行通報。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完善應訴工作培訓機制,加大培訓力度,提高相關人員應訴能力和綜合素養,提升隊伍建設水平。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應訴工作納入本機關年度工作考核範圍。行政應訴工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納入全面依法治市等考評範圍。
第三十三條 對於在行政應訴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併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依紀對責任人員給予政務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提交證據材料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四)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或者經法院通知拒不出庭應訴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辦理行政應訴案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30日印發的《新余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余府字〔2015〕4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