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綿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綿陽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2020年3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0年3月23日
  • 發布單位:綿陽市人民政府
全文,印發的通知,

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全市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或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行政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的日常工作,協調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出庭應訴,辦理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出庭應訴相關手續,組織行政機關負責人參加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審理的旁聽活動,並開展行政應訴實務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做好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的評價反饋,及時研究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配合做好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五條 行政訴訟案件由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對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以行政行為所涉主要職能部門或者機構為應訴承辦單位。
起訴各級人民政府不作為的行政訴訟案件,以具體負責實施該項工作的職能部門或者機構為應訴承辦單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下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機構請示而作出行政決定或批覆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以上報該請示的單位為應訴承辦單位,由上報該請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受委託出庭應訴。上報單位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以上報該請示的牽頭單位為應訴承辦單位,由牽頭單位行政機關負責人受委託出庭應訴。
經過行政複議的案件,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複議機關可委託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第六條 下列行政訴訟案件,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項目審批、城市規劃、搶險救災、行政收費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環境資源保護等在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
(三)涉及土地和房屋徵收、移民安置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
(四)原告為10人以上的群體性案件。
(五)行政爭議實質性解決涉及被訴行政機關下屬多個部門或內設機構職責,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的案件。
(六)行政機關抗訴或者申請再審的案件。
(七)檢察機關抗訴和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件。
(八)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出庭應訴人選由同級人民政府辦公室報請政府負責人確定,相關出庭案件材料等準備工作由應訴承辦單位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指導、協調、審核和出庭應訴手續辦理。
第八條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是行政訴訟出庭應訴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帶頭出庭應訴,依法簽署行政應訴法律文書。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由分管被訴行政行為業務的副職負責人出庭應訴;分管被訴行政行為業務的副職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由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九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1 至 2 名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機關負責人共同出庭。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應訴承辦單位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必要時可委託律師同時出庭應訴,但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應訴。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包括該行政機關具有國家行政編制身份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是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其被訴行政行為具體承辦機關或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視為被訴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是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簡政放權有關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作出的,受委託機關或組織的工作人員,視為被訴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該行政機關負責人職務、職責的材料。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情況說明,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出庭應訴職責:
(一)庭審前,認真研究案情、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熟悉相關法律規定;研究應訴預案,組織本機關相關工作人員或者委託代理人作好出庭應訴準備;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證據、依據、授權委託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等。答辯要形式規範、說理充分,提供證據要全面、準確、及時,不得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延遲答辯舉證。
(二)庭審中,應當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按照法庭要求舉證、質證、陳述、辯論,不得出庭不出聲,不得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積極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調解工作,促進案結事了,不得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按照法庭通知的時間參加庭審。
(二)遵守司法程式和法庭紀律。
(三)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著裝莊重整潔,言語舉止得體。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發現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依法撤銷、變更、停止執行或者依法履行職責,並積極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裁定前,行政機關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督促本機關及時、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對人民法院的各類司法建議,應當自收到司法建議之日起 30日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法院並抄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督促本機關建立行政應訴工作檯賬,落實專人負責,及時登記行政訴訟(包括一審、二審、再審)等案件的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審結後,被訴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之日起30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複印件和本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督促本機關建立行政應訴敗訴案件分析報告制度。對敗訴的行政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之日起15日內總結敗訴原因,查找存在問題,提出改進措施,抄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半年出庭應訴情況。
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法院核對數據,在每年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對本地區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半年通報,通報情況應在3日內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核對數據,在每年7月底前和次年1月底前,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半年出庭應訴情況進行通報。
市、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人上一年度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年度統計分析,於每年3月底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告,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通報。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內容,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工作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約談;情節嚴重的,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出庭應訴,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二)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又未按照本規定委託相應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的。
(三)違反法庭紀律,被人民法院處罰的。
(四)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怠於履行舉證、答辯等法定義務,導致行政訴訟案件敗訴的。
(五)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違法、失職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綿陽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綿陽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工作規定》(綿府辦發〔2014〕24號)同時廢止。

印發的通知

關於印發《綿陽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的通知
綿府辦發〔2020〕11號
科技城管委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科學城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
《綿陽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已經市七屆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綿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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