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

《鄭州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已經鄭州市政府同意,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22年2月8日印發.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2022年2月8日
  • 實施時間:2022年2月8日
  • 發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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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應訴工作,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3號)、《河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豫政辦〔2021〕53號),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
(一)市、區縣(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二)國務院、省政府批准設立的示範區、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所屬職能部門;
(三)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被訴行政機關及第三人為市本級政府的,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可以作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負責人。
被訴行政機關及第三人為區縣(市)政府的,協助政府負責人分管工作的副縣(處)級領導可以作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負責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是指被訴行政機關中具體行使行政職權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工作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由市、區縣(市)政府作出的,其負責承擔行政應訴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行政應訴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被訴行政行為具體承辦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是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的,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的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五條 市、區縣(市)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考核。
第六條 被訴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協商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於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應當載明該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或者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並在庭審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的情況說明。
本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履行的公務;
(四)人民法院認可的其他正當理由。
人民法院書面通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行政複議機關以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為由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不出庭應訴。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
(三)三十人以上共同提起的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強制拆除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
(四)因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因暫扣、撤銷、吊銷行政許可證導致企業停產停業或者公民喪失生活主要經濟來源,以及行政拘留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人身自由而引發行政爭議的案件;
(五)本級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要求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認為其負責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需申請延期開庭審理的,應當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開庭申請書。
第十條 市、區縣(市)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聯繫制度,及時掌握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和行政應訴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定期通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統計,在每個季度結束後十日內向本級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每季度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匯總、核實,並報請本級政府予以通報,通報內容報送上一級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應當納入本級法治政府建設年度考核範圍。
第十三條 市、區縣(市)政府應當組織行政機關負責人參加出庭應訴工作業務培訓,提高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能力、水平和出庭率。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議,由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必須出庭應訴但無正當理由或者未說明理由而未出庭應訴的;
(二)未按時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違反法庭紀律,被法院予以處罰或者建議嚴肅處理的;
(四)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違法、失職或者不當行為。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違反前款規定而被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本級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負責將處理情況及時向相關人民法院反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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