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縣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規定

大竹縣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規定》已經2013年5月31日大竹縣第十七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大竹縣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規定》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竹縣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規定
  • 成立時間:2013年5月31日
  • 文號:大竹縣人民政府令第 38 號
  • 發布時間:2013年6月5日
  • 縣長:孫忠
規定
大竹縣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規定
2007年7月16日大竹縣人民政府令第22號發布
2013年5月31日大竹縣第十七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強化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法制觀念,推進法治政府建設進程,建立行政應訴長效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大竹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縣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出庭應訴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行政機關是:
(一)各鄉鎮人民政府;
(二)縣級各行政執法機關;
(三)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
第四條
出庭應訴是行政訴訟活動的重要環節,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應予高度重視並積極參加,主動接受司法監督,及時發現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有的放矢地採取改進措施,切實推進我縣依法行政進程。
第五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適用以下情形:
(一)每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訴訟案件;
(二)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社會影響重大或涉案標的金額巨大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爭議時間較長的行政訴訟案件;
(五)案情重大複雜,對本單位行政決策、行政工作將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
(六)人民法院或者縣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的其他行政訴訟案件。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可商請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如不能更改,報經縣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後可由本單位的副職領導代為出庭應訴。
第六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出庭前熟悉案情,並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答辯材料等;
(二)準時到庭應訴,遵守法庭紀律;
(三)全面闡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積極配合法庭調查並提出辯論意見;
(四)認真履行人民法院的判決。
第七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可組織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參加旁聽。
第八條
行政機關以縣政府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該機關法定代表人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出庭參加訴訟。
第九條
被訴行政機關接到應訴通知書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答辯、舉證,並出庭應訴。
第十條
行政機關的出庭應訴人員,要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嚴格按時出庭應訴,在法庭上要維護好機關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接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訴狀副本以及法院判決(裁定)書後三日內,應將有關材料複印一份報縣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對“不應訴、不舉證、不出庭”的,縣政府將通報批評;按本規定第五條要求應當出庭應訴的行政案件,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且導致案件出現重大不利影響或重大損失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拒不應訴、舉證和不按時出庭導致敗訴的和行政機關不按第十一條規定將有關資料報備的,監察、人事、法制部門應按照《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規定追究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過錯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必須進行經濟追償。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工作列入縣政府績效管理內容。縣政府法制機構採取平時抽查和年終檢查相結合的辦法具體組織評估。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大竹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有新的規定,或已按程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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