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

《西安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是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
  • 發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工作,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
(一)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含直屬機構、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
(二)西鹹新區管委會和我市區域內由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管委會及其職能部門;
(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以及黨委(組)成員、秘書長、副秘書長、總經濟師等參與領導班子分工的負責人。
第四條 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對本地區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負責人出庭等工作的指導、培訓和協調,並對本地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進行督查。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由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確定出庭應訴人選。
市、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構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由本單位負責確定出庭應訴人選。
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材料等準備工作由相關業務部門負責,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做好指導、協調和審核工作。
第六條 行政訴訟案件應當由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工作人員在出庭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情況說明。
經行政複議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複議機關為單獨被告的,複議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複議機關可委託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第七條 其他行政機關依法以市、區(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或者其他單位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行為,但依法應當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具體承辦該行政行為的單位負責具體應訴工作。
具體承辦單位的負責人可以視同為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八條 行政訴訟開庭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得僅委託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出庭:
(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集體土地徵收、資源環境保護等涉及社會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關注度高、社會影響重大的群體訴訟案件;
(二)對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
(四)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以及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件;
(六)重大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七)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協委員會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的案件。
第九條 對第八條規定的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按時出庭應訴。確因重要政務活動、出國出境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不能出庭的,行政機關應當在確定的開庭日期前三日向法院提交延期開庭申請,申請需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該行政機關負責人職務的材料。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履行應訴職責,主動參與庭審發言,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開展協調工作,促進案結事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本機關行政應訴案件,或者承辦的市、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應訴案件的行政訴訟答辯狀審閱後簽發。
對重大複雜案件,以及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案件,應當徵求和聽取法律顧問或者本單位公職律師意見。
具體承辦單位辦理市、區(縣)人民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用印手續時,應當向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本單位負責人簽發的審批單複印件。
第十三條 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典型案件,組織本地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參加法院行政案件審理的旁聽活動,或者集中觀看庭審直播、視頻資料。
第十四條 政府工作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法院行政裁判文書、司法建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備案,並附備案報告;區(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法院行政裁判文書、司法建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備案,並附備案報告。
第十五條 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行政案件管轄法院建立聯繫制度,及時掌握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及案件裁判結果,定期對本地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及審結案件敗訴率進行匯總,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將本地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及審結案件敗訴率情況每半年報送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針對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向被訴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有任免權行政機關傳送司法建議的,收到司法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調查,並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年度全市法治建設績效考核,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作為重點考核內容。
行政機關負責人年度出庭率應當達到75%以上。
第十八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關負責人年度出庭率低於60%,且年度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考核排名位於後三名的,由市司法局報請市政府對相關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並由相關行政機關向市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對本轄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參照前款規定進行考核。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考核評分辦法由市司法局具體制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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