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有權依照行政訴訟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然,這裡所稱的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
民事義務的組織。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具備下列四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
3、其他組織。除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外,在我國,還有一大批不具備法人資格,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組合體。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的工商個體戶、農民
承包經營戶、起字號的合夥組織,或者尚處於籌建階段的企業、單位等。它們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作法定代表人,沒有主要負責人時,可由實際上的負責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國境內提起行政訴訟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境內進行活動,必須遵守我國憲法和法律,接受中國
行政機關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動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國的行政機關發生
行政爭議。在《
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等法律法規中,都有類似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
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此外,在特殊情況下,不是行政行為的相對方也具有原告的資格。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具有起訴資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訴資格的法人和組織終止,為新的法人和組織所代替。為了更好地保護上述兩類情況中
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3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根據最高院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近親屬”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