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域管轄
《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旦經過複議,無論複議機關維持決定或者做出改變決定或者不作為,都可以選擇原機關所在地或複議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裡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一般地域管轄適用於沒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個案件兼具兩種性質,應當優先適用
特殊地域管轄規定。例如,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動產案件,在管轄上應適用有關不動產的
特殊管轄規定。
一般地域管轄採取了“
原告就被告”原則。行政案件原則上: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為了:
(1)便利當事人訴訟。
(3)尊重法規、規章及
其他規範性檔案效力的區域性;由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能保證行政機關的依據與
審判機關審查的依據的一致性,避免出現區域規範衝突。
(4)防止濫訴。
複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這種情況下,複議決定是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簡單重複,審查的客體實際上仍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
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屬於
共同管轄的一種情形。複議機關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意味著原行政行為失去效力,作出了一個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訴法解釋》第7條規定,所謂“複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如下情形之一:
(1)複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所謂主要事實,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事實,主要證據則是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在這裡.“改變”包括補充、替代、調換以及推理過程改變、重新認定等情形。
(2)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所謂“改變”,包括增加、減少、調整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作出了新的解釋,或者改變案件的定性。
(3)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複議決定無論是否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和所適用的依據,只要最終在處理結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就應當適用該條款規定的
訴訟管轄。處理結果的改變有撤銷、部分撤銷、變更等形式。
特殊地域管轄
對限制
人身自由的
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
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九條第l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
戶籍所在地,
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
住所地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所謂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羈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場所的所在地。
行政訴訟法做這種規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起訴,防止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這裡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無論其名稱,措施、程式和實施狀態如何,一律適用該特殊管轄。
(3)針對同一個案件,同一個或者不同的行政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限制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
原告可以
選擇管轄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併管轄。如果原告要求一併管轄,則受訴法院應當一併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併管轄。
因不動產而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不動產,是指形體上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就會損失其經濟價值的財產,如土地、建築物、灘涂、山林、草原等。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
訴訟管轄制度中的一般規則,主要是為了就近調查,便於法院執行。這裡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1)“不動產”的範圍。
行政訴訟法所指的“不動產”,應當是指“不動產權”,而不是“不動產物”;也就是說,屬於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即損失其價值的物權。具體包括:
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案件,建築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動產污染案件,自然權屬徵收案件,自然資源採伐許可案件等。
(2)必須是“不動產案件”,即“不動產”必須是案件的客體或者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或者“不動產”是產生行政訴訟的原因,當事人起訴就是為了解決不動產權屬問題,如果不動產僅僅是證據或者關聯情況,則不屬於不動產案件。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2001年2月21日),當事人因
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確定管轄法院。
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產權界定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共同管轄
採取限制
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與
原告戶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根據《行訴法解釋》第9條,如果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併管轄。
臨界不動產案件。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這裡比較常見的是因臨界庫區、保護區而發生的案件。
規定
為了避免和解決管轄權爭議,
行政訴訟法和《行訴法解釋》對此規定的解決辦法是:
1、
原告選擇。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先收到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
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3、受訴人民法院一併管轄。即在限制
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機關同時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選擇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併管轄,通過一個訴訟程式審查若干個具體行政行為。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做了規定。
4、協商管轄或者
指定管轄。因
共同管轄發生爭議的,有關法院可以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此,
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