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

為增強行政機關的訴訟意識和應訴能力,規範行政應訴工作,加強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的良性互動,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實施意見》等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達州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
第一條 為增強行政機關的訴訟意識和應訴能力,規範行政應訴工作,加強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的良性互動,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實施意見》等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某方面工作的有關負責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出庭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在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作為被告出庭,依法參加訴訟的活動。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行政部門(包括中央、省直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行政訴訟出庭應訴,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市、縣兩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行政部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
第六條 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本行政機關年度第一件行政應訴案件;
(二)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穩定和應急管理的訴訟案件;
(四)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訴訟案件;
(五)對本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或行政管理活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訴訟案件;
(六)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受邀旁聽審理的訴訟案件;
(七)上級機關要求或者人民法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訴訟案件;
(八)社會影響較大或涉案金額較大的訴訟案件。
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訴訟案件,存在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登記辦理機構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七條 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根據需要,可委託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出庭應訴,但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除外。
第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應訴行政機關可依法委託訴訟代理人共同出庭。
市級行政機關出庭應訴的案件,按大服務、大顧問工作體制規定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九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應訴行政機關應組織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參加庭審旁聽。
第十條 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熟悉案情,準時到庭,遵守法庭紀律,認真履行應訴職責。
第十一條 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對在行政應訴中發現的行政執法或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應當認真分析並及時組織整改。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訴狀副本以及行政判決(裁定)書後三日內,應當將有關材料複印件按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縣、鄉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二)市、縣(市、區)行政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並按規定辦理回復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
第十四條 市、縣兩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與人民法院的溝通協調機制,定期通報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情況。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標績效考核。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本規定出庭應訴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應訴義務導致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文書、行政賠償調解書確定義務的;
(四)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未按規定進行辦理回復的;
(五)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案件實行聽證審理的,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參加行政複議聽證,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的,從其規定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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