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谿縣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
第一條為進一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增強領導幹部法治意識,規範本縣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及時有效化解行政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出庭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作為被告參加庭審,並依法進行相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主要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負責人和根據分工主管被訴行政行為所涉工作的副職負責人。
第五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遵循合法公正、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
第七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託本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不得僅委託律師作為代理人出庭應訴。
第八條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不能僅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一)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且社會關注度較高的;
(二)案情重大複雜,對本機關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執法活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縣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機關要求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四)人民法院依據有關規定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五)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需要出庭應訴的其他行政訴訟案件。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九條依照第八條的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而不能出庭的,應當於開庭之日5個工作日前書面報經人民法院同意,並說明理由;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十條依法由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被訴的行政訴訟案件,也可以委託具體承辦被訴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行政管理職能部門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認真對待出庭應訴工作,全程參與案件庭審、調解等相關環節;
(二)熟悉案情,掌握被訴行政行為的基本事實、法律政策依據、法定程式等;
(三)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按時參加庭審;
(四)熟悉庭審規則和基本流程,按照法律規定舉證;
(五)遵守法庭紀律,言行規範,舉止文明,不得有妨礙、干擾訴訟活動的行為;
(六)督促本行政機關自覺履行生效的行政訴訟裁判文書。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出庭應訴過程中,發現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應當督促本行政機關依法撤銷、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原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根據前款規定作出撤銷、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原行政行為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其他當事人。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出庭應訴過程中,發現本行政
機關在行政執法中存在問題或不足,應當認真研究、及時整改,形成書面材料,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應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後10個工作日內將裁判文書和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報送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五條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在每年1月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負責人上一年度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匯總,並向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納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範圍。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在行政訴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訴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應訴職責導致行政訴訟案件敗訴且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失職行為,造成重大影響的。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