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門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暫行規定

為增強各級領導幹部法治觀念,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規定,制定《荊門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暫行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2月7日荊門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2月12日荊門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發布。《規定》共19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荊門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暫行規定
  • 檔案類別:暫行規定
  • 地點:荊門市
  • 發布時間:2011年12月7日
政府令,暫行規定,

政府令

第8號
《荊門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暫行規定》已經201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增強各級領導幹部法治觀念,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出庭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作為被告,參加法庭審理,履行答辯、舉證等法定義務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行政首長,是指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所屬行政機關;
(二)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
(三)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
(四)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首長作為本機關行政訴訟案件的第一責任人,應當認真研究案情,積極出庭應訴;在出庭過程中,應自覺遵守法庭紀律,維護行政執法機關良好形象。
第六條 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行政首長應當出庭應訴:
(一)本機關年度第一件行政訴訟案件;
(二)第一審行政執法機關敗訴,且行政首長未出庭的第二審行政訴訟案件;
(三)二十人以上集團訴訟、以及新聞媒體或者網際網路關注等社會影響重大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涉及土地或者房屋徵收、重大安全責任事故、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訴訟案件;
(五)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罰款十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賠償請求三十萬元以上的行政訴訟案件;
(六)本級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要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具體負責辦理,但依法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具體負責辦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首長出庭應訴。
第八條 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比例不得低於本機關年度行政訴訟案件(包括一審和二審)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九條 行政首長出庭應訴,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共同出庭。
第十條 應當由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行政首長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可以委託本機關分管負責人出庭應訴,但必須於開庭前二日向人民法院書面說明情況。
委託出庭應訴的比例不得超過應當由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案件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報送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行政訴訟案件數量較多或者行政執法任務較重的行政執法機關,每年應當選擇一至二起典型案件,組織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參加行政審判旁聽。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於出庭應訴過程中發現的各類問題,應當及時整改,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人民法院送達行政起訴狀或者行政抗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將文書複印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並提交出庭應訴人員名單或者授權委託書複印件。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調解書以及司法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文書複印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並提交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情況報告。
第十六條 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工作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範圍,對未按規定出庭應訴的,按照依法行政考核辦法予以處理。
政府工作部門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未按規定出庭應訴的,由政府工作部門承擔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一)行政首長未按規定出庭應訴的;
(二)因未依法答辯、舉證、應訴而導致行政訴訟案件敗訴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
(三)拒絕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的;
(四)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拒不按規定進行處理的;
(五)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荊門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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