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應訴工作規定

《廣東省行政應訴工作規定》是為了規範本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促進依法行政而制定的法規,2016年10月2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廣東省行政應訴工作規定》(省政府令226號,以下簡稱《工作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應訴工作規定
  • 發布機構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文文號:省政府令226號
  • 發布日期:2016年10月26日
  • 實施日期:2016年12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廣東省行政應訴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以本省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和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積極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時總結涉訴原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為行政應訴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做好行政應訴工作的機構、人員和經費保障工作,及時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工作制度,規範行政應訴辦理程式,加強對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應訴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提高行政應訴能力。
第五條 被訴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應訴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進行答辯、舉證、出庭應訴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關或者機構應當承擔具體應訴責任,負責準備被訴行政行為相關的事實、證據、依據、程式等材料,提出應訴答辯的初步意見。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行政應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由各級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被訴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負責準備被訴行政行為相關證據材料、提出應訴答辯意見等具體應訴事務。
由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或者受委託組織以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該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負責準備被訴行政行為相關證據材料、提出應訴答辯意見等具體應訴事務,被訴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予以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七條 被訴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是該行政機關行政應訴的第一責任人,負有組織依法答辯、舉證、出庭應訴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責任。
第八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帶頭履行行政應訴職責,積極出庭應訴。正職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訴行政行為業務的副職負責人出庭應訴;分管被訴行政行為業務的副職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職負責人出庭應訴。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同時委託1至2名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本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託律師或者外聘的法律顧問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員中應當至少有1名是被訴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或者熟悉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行政訴訟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得僅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共同被告案件,如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行政訴訟案件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數量。
第十一條 被訴行政機關出庭應訴人員應當熟悉法律規定,了解案件事實和證據,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嚴格遵守法庭紀律,自覺維護司法權威。
被訴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調解工作,促進案結事了,不得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
第十二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訴行政機關發現被訴行政行為確有違法或者不當,主動依法糾正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十三條 被訴行政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應當根據裁判結果作出相應處理:
(一)認為應當抗訴的,按照法定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生效的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的,依法及時履行;
(三)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確有錯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和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及時回復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對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被訴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總結敗訴原因,查找存在問題,提出改進工作的措施。
第十六條 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案件備案制度。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後,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行政應訴案件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統計分析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將本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行政應訴職責情況納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報告。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應訴能力建設情況以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應當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評範圍。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等規定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
(二)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應訴也不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參加行政訴訟活動,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16年10月2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了《廣東省行政應訴工作規定》(省政府令226號,以下簡稱《工作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工作規定》從貫徹實施新《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的角度出發,以健全行政應訴工作機制為切入點,重點在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應訴工作責任分工及相關監督制度上作出規範,對指導和督促全省各級行政機關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依法及時有效化解行政糾紛、自覺接受司法監督、不斷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義,其亮點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一、《工作規定》設定了行政應訴的工作原則,即行政機關接受司法監督的原則。規定要求各級行政機關尊重和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積極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時總結涉訴原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工作規定》對推進負責人出庭應制度的落實作了詳細的規定。一是明確了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為行政應訴第一責任人,並設定了行政機關正、副職負責人出庭應訴順序制度,強化了行政機關負責人的出庭應訴職責;二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的有關規定明確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的案件範圍;三是明確要求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行政訴訟案件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數量。
三、《工作規定》對應訴工作的職責分工作了明確規定。《工作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被訴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責任,釐清了業務部門和法制機構的應訴職責分工,強化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關或者機構的行政應訴責任,同時發揮法制機構在行政應訴工作中的組織、協調、指導作用;按照“誰主管誰應訴”、“誰主辦誰出庭”的原則。對政府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法制機構和業務部門的應訴職責也作了明確的劃分。
四、《工作規定》明確了對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推進和保障措施。一是加強組織保障及提高應訴能力,《工作規定》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為行政應訴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做好行政應訴工作的機構、人員和經費保障工作,及時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工作制度,規範行政應訴辦理程式,加強培訓,提高行政應訴能力。二是加強考評和監督力度,規定將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情況以及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評範圍;建立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案件的備案制度;建立了行政應訴案件的定期統計分析和報告制度;三是完善了行政應訴工作規範。明確規定了被訴行政機關及相關人員出庭應訴的要求;明確了在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行政機關主動自我糾錯的工作要求;明確規定了對裁判結果、司法建議和敗訴案件的處理措施。四是建立問責制度,對於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訴,干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以及存在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等違法、失職行為,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應依法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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