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規定(試行)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規定(試行)》在1990.07.30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1990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法務部
第一條 為維護和監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規定進行複議或者應訴。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複議,實行一級複議制。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一)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申請領取律師工作執照,司法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二)對司法行政機關取消律師資格,吊銷律師工作執照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申請成立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司法行政機關拒絕批准或者不予答覆的;
(四)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決定不服的;
(六)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刑滿留場就業或者勞動教養期滿留場就業的決定不服的;
(七)認為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公證書的決定妨礙其合法權益實現的;
(八)認為公證機關拒絕或者終止辦證,撤銷、不予撤銷或者變更公證書,妨礙其合法權益實現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申請複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條 下列事項不適用行政複議:
(一)勞動改造機關執行刑罰的行為;
(二)勞動教養機關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三)司法助理員具體辦理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民間糾紛的行為。
第六條 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對勞動改造機關、勞動教養機關、公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分別由其主管機關負責。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其中經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複議並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複議機關應訴。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主管本機關的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複議、訴訟內容,組織有關業務管理部門辦理,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辦理;
(二)審核業務管理部門提出的複議決定意見、應訴意見,報本機關行政首長批准;
(三)提出出庭應訴人選;
(四)受行政首長委託出庭應訴;
(五)培訓複議、應訴工作人員,組織交流複議、應訴工作經驗。
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機構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複議和應訴工作。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
第十條 對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裁定的行政案件,應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判決或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將判決或裁定的內容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依照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法務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法務部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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