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7號: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1年11月21日
- 實行時間:2002年1月1日
- 類型:辦法
基本信息
詳細內容
辦法(草案)的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法定方式,也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錯的一種法律監督制度。這一制度對於防止和糾正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1990年,國務院頒布實施了《行政複議條例》,規範、健全了我國的行政複議制度。為使這項制度更好地在我區貫徹落實,1998年自治區政府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實施辦法》。這個規章在規範、指導和完善我區的行政複議工作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1999年10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了《行政複議法》,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同時廢止,依據該條例制定的《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實施辦法》也自然失效。
因此,根據《行政複議法》,制定一個符合我區實際的、可操作性較強的實施辦法,已經成為我區行政複議工作中一個十分迫切的問題。
二、實施辦法的起草、協調和修改情況
1999年年底,我辦即開始起草該實施辦法。2000年4月,我辦在結合自身工作實踐並參考其他省市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對初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於8月下旬分送自治區24個廳局、12個盟市、9個旗縣以及司法機關和有關專家學者徵求意見。
在對各單位的反饋意見進行了反覆討論研究之後,我辦又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數次較大規模的調整和修改。今年3月和6月,我們兩次召開辦務會,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全面審查後,上報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討論。6月29日,實施辦法(草案)經自治區政府第十次常務會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文稿。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行政複議機構的名稱問題。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是法定的行政複議機關,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機構,即行政複議機構。《行政複議法》雖未採用行政複議機構的提法,但國務院法制辦明確指出,行政複議機構的提法可以使用。該提法既明確又簡練,而且有利於各級行政機關在行政複議工作中明確職權職責和相關義務,與《行政複議法》也不相悖。因此,實施辦法(草案)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二)關於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機關問題。《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授權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同時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提請審查。為此,實施辦法(草案)規定,對規定的審查,本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轉送制定該規定的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處理,明確了轉送的方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由於“誰制定,誰審查”而引發的種種弊端,加大了對各級行政機關“紅頭檔案”的監督力度。
(三)關於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問題。實踐中有很多爭議是不能通過行政複議程式解決的,如直接對通知、公告、決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為不服的,要求落實政策和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要求解決職稱評定、工資福利等人事問題的,對國家行政區域劃界行為不服的,等等。對於這些問題,《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較為原則,且未單獨列項,由此導致很多當事人對法律條文產生了歧義,也給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帶來許多不必要的負擔。因此,我們根據《行政複議法》中有關受理範圍的具體規定和原則精神,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專門單列一條,明確了一些不可以申請複議的行為。
(四)關於行政複議活動經費的保障問題。國務院國發〔1999〕10號檔案第四條規定:“行政複議活動經費要列入行政機關正常的行政經費,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給予保證。在行政機關的行政經費中,行政複議活動經費要單獨列支,不得挪作他用。”財政部財法字[1999]33號檔案重申了國務院的要求,並強調“對應當由本級財政安排的行政複議活動經費切實予以保障”。為此,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中做了這樣的規定:“行政複議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部門專項核定,單獨列支,使用範圍限於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1年11月1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1月16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並與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進行座談。11月1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條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的事項。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行政複議法對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範圍已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辦法(草案修改稿)沒有必要對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範圍再作出規定,同時,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這裡不應對此加以限制。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二、有關部門提出,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因受法定審查受理時限和其他客觀因素的限制,有時發生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卻又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依法不應當受理的問題,對此,建議在辦法(草案修改稿)中增加有關終止行政複議的規定,以解決該問題。在審議中,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這一意見。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後增加一條,即:“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有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行政複議,及時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並說明理由。”
三、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複議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部門專項核定,單獨列支,使用範圍限於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行政複議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部門單獨列支,使用範圍限於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這個辦法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政府法制辦進行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10月12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規範面小,內容單一,條文較少,應當撤銷章的設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各章刪去。
二、辦法(草案)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所作的實施性規定,其立法目的與上位法相同,在此不必重複。根據這一意見和有關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辦法(草案)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適用本辦法。”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規範的內容,不僅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還涉及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四、辦法(草案)第七條規定:“未經法律法規授權,行政機關自行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不能自行組建機構並賦予其行政管理職能,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也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998年國務院法制局曾就該問題答覆自治區政府法制局: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行賦予非常設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許可權,當事人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以設立該非常設機構的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組建該機構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請人。”“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五、辦法(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以後,應當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全面審查:(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是否合法;(二)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三)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四)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適應;(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有關部門提出,本條所規定的事項不全面,應將行政複議法的有關內容列進來。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再增加兩項內容,即“(六)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七)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不當。”
六、辦法(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複議決定:(一)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決定責令其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再增加兩項內容,即“(三)被申請人改變或者撤銷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複議申請的;(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
七、辦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本級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按照地方立法技術規範有關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八、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複議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鑒於行政複議法對行政複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瀆職、失職等違法行為已有明確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