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複議工作規定

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25日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複議工作規定
  • 時間:2003年7月25日
  • 內容:履行行政複議法第三條規定
  • 地點:廣東省
地區,內容,

地區

廣東省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本省行政複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及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該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機構,其職責是:
(一)履行行政複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
(二)擬訂責令限期履行、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有關文書;
(三)擬訂不予受理、延長審查期限、中止行政複議審查、終止行政複議審查及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文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委託,對前款第(三)項所列的事項作出決定。
第三條 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應當是國家公務員且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兩年以上。
第四條 行政複議工作機構因辦案需要,可查閱、複製相關材料及有關的檔案、資料等。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條 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並送達文書的,文書送達時間為知道日期;
(二)以直接送達方式送達非當場作出的文書的,申請人在送達回證簽收的時間為知道日期;申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和見證人留置送達文書的時間為知道日期;
(三)以郵寄方式送達文書的,申請人在郵件回執上籤收的時間為知道日期;
(四)以公告方式送達文書的,公告規定的屆滿日期次日為知道日期。
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九)、(十)項所列情形中,行政機關不作答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答覆期限屆滿的次日為申請人知道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日期;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答覆期限的,申請人提出申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屆滿的次日為申請人知道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日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複議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爭議雙方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爭議雙方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指定管轄或者依法直接受理,情況複雜需調查核實的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因行政複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行政複議審查期限自確定管轄權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行政複議工作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且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主要事實、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的管轄許可權;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尚未受理。
第九條 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內容,申請人在行政複議申請中沒有明確的,行政複議工作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並說明補充的事項和理由,申請人必須在十五日內補充必要的材料。補充材料期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申請人逾期不作補充,致使行政複議工作機構無法審查的,行政複議工作機構可以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定有行政複議前置,申請人未經行政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後,從申請人起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的期間不計算在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內。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已告知行政複議前置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立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申請人也可以選擇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該行政機關依法受理。
第十二條 對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開發區管理機關、保稅區管理機關等政府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該開發區管理機關、保稅區管理機關為被申請人,向直接管轄該開發區、保稅區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市、縣自行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該市、縣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向該市、縣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實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實行省垂直管理的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工作機構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和依據,認為需要直接進行審查的,其審查事項包括: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二)是否符合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式;
(四)內容是否適當;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應當中止:
(一)申請人死亡,尚未確定近親屬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或者終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承受者參加行政複議的;
(四)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的事由,暫時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五)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權處理的機關審查決定的;
(六)對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七)需要依據司法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判決、決定或者結論作出複議決定的;
(八)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程式。中止期間,行政複議審查期限暫停計算。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應當終止:
(一)申請人死亡後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者明確表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
(四)雖屬行政複議範圍,但具體行政行為與申請人不存在利害關係,或者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且拒絕變更,或者有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的;
(五)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期間下落不明並在行政複議期限屆滿後仍不出現,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六)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行政複議終止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法撤銷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認為需要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責令被申請人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對複雜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資源權屬案件,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百八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僅因違反法定程式,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被申請人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依照法定程式可以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申請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申請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送達。受委託的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送達有關行政複議法律文書,並將送達回證送交委託機關。因特殊原因確實無法送達的,受委託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委託機關報告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按照行政複議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受建議的機關應當及時對建議的內容作出處理,並把處理結果回復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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