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16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檔案來源】
廣東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1992年9月1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保證行政複議制度全面正確實施,根據國務院《
行政複議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複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時,如該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違法或不當:
(一)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式;
(四)超越職權;
(五)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
(六)處理顯失公正;
(七)其他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第三條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可依法對當事人之間的賠償糾紛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自願達成賠償協定。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製作調解協定書。
第四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職權對平等主體間賠償問題作出強制性賠償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複議。
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有關土地、礦產、森林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複議。
第五條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轄:
(一)上一級人民政府沒有主管部門的;
(二)上下級部門之間,因名稱和職責及其業務範圍不相應,而使該具體行政行為不能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管轄的;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工作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五)對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因執行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經濟特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管轄的。
第六條對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兼任該機構領導職務的非常設機構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七條對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村管理區辦事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縣人民政府管轄。
對不帶縣的市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村管理區辦事處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轄。
第八條本級人民政府對所管轄的複議案件,必要時可指定所屬的工作部門或派出機關審理承辦;上一級行政機關對所管轄的複議案件可指定下一級行政機關審理承辦。但承辦結果須報由原管轄的複議機關的複議機構覆核,經機關的領導人審定,並以該機關的名義作出處理或複議決定。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提審屬於下級行政機關管轄但尚未開始審理的複議案件。
第九條對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複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爭議各方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或在知道爭議之日起五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他們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因複議管轄權發生爭議,複議期間自確定管轄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凡有複議任務的行政機關都必須設立複議機構。
複議機構是複議機關內設的負責行政複議工作的機構,對外可以以複議機關複議辦公室(或委員會)名義,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複議申請。
複議機構除履行《
行政複議條例》第25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承擔下列任務:
(一)指導下級複議機構開展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二)協調有關複議管轄爭議,並向複議機關提出處理意見;
(三)組織起草開展複議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關規範性檔案;
(四)組織開展《
行政複議條例》的學習和宣傳,做好複議人員的培訓及資格考核工作;
(五)開展複議工作的調查研究,及時向複議機關和上級機關的複議機構反映情況和問題;
(六)做好複議工作的統計報表填報及複議案件的立卷歸檔。
第十一條複議機關在審理複議案件時,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申請複議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複議機關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被通知人不參加複議的,不影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共同署名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應以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複議申請,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超過作出複議決定的法定期限仍不予答覆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未及時告知其申請複議的權利,致使超過法定申請複議期限而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受理。
第十四條複議機關在審理複議案件中,可以在詢問、詢查、勘驗、收集證據的基礎上,召集當事人當面審理。
第十五條複議人員辦理複議案件時,必須認真審閱案件材料,深入調查研究,核實與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人員有義務協助和配合複議人員進行調查。
複議人員進行調查工作,應當出示複議機構證明和工作證或《訴訟複議工作執照》。
第十六條下級複議機關製作的複議決定書,應當在結案後十天內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使用省人民政府印製的複議文書,其他複議機關可參照使用。
第十八條複議機關傳送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立案通知書、不予受理裁決書、補正複議申請通知書、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複議決定書、強制執行通知書等複議文書,通過郵寄送達的,應使用掛號。
受送達人應在收到上述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按文書要求將《送達回證》退回複議機關。
第十九條複議機關審理案件涉及證據鑑定或組織實地勘驗,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負責。
第二十條本省地方性規章有關複議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