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行政複議案件庭審工作,確保案件審理公開透明,保障當事人在審理程式中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廣東省行政複議案件庭審辦法(試行)》和《廣州市行政複議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行政複議案件庭審規則
- 發布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文號:穗府辦規〔2016〕14號
- 發布時間:2016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月1日
穗府辦規〔2016〕14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州市行政複議案件庭審規則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行政複議案件庭審規則》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法制辦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11月18日
廣州市行政複議案件庭審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案件庭審工作,確保案件審理公開透明,保障當事人在審理程式中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廣東省行政複議案件庭審辦法(試行)》和《廣州市行政複議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區政府行政複議機構對重大、複雜或者事實爭議較大的行政複議案件認為有必要開庭審理的,適用本規則。
市、區政府工作部門行政複議機構開庭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重大、複雜或者事實爭議較大的行政複議案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關閉或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提出行政複議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提出行政複議的案件;
(三)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案情重大、複雜或者事實爭議較大,需要開庭審理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其他行政複議案件。
本規則所稱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對公民處以超過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超過5萬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50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超過50萬元。
第四條 開庭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堅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開庭審理案件應當以公開方式進行。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開庭審理案件,一般在其所在地進行,也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在當事人所在地進行。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開庭審理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並由其中1名擔任庭審主持人。行政複議庭可另設書記員1名。
參加庭審的行政複議人員應當是國家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人員,且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法律工作2年以上。
第七條 參加庭審的行政複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的,一般應當在行政複議庭審前提出,庭審過程中發現迴避事由的,也可以在庭審過程中提出。庭審過程中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
當事人申請庭審主持人以外的行政複議工作人員迴避的,由庭審主持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庭審主持人迴避的,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迴避的,由行政複議機構集體討論決定是否迴避。
第九條 行政複議庭審主持人負責組織和主持行政複議庭審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庭審的時間、地點;
(二)組織和主持庭審;
(三)向庭審參加人提問;
(四)維持庭審秩序,對違反庭審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出庭審;
(五)其他應當由庭審主持人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行政複議庭審參加人包括當事人、代理人和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員。
當事人是指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代理人是指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託代理人。
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員是指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和行政複議機構認為需要參加庭審的人員等。
第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1—2人作為行政複議庭審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庭審,應當在庭審前提交委託代理手續。
第十二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由其推選的1—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庭審。行政複議代表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庭審。
第十三條 政府工作部門為被申請人的,負責被複議行政行為的內部業務部門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議。政府為被申請人的,負責被複議行政行為的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議。
前款所稱負責人,是指被申請人負責被複議行政行為的部門正職或者副職負責人。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案件具有可能需要追究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相關責任情形的,可以視情況邀請監察機關派員參加庭審。
依據前款規定,邀請監察機關派員參加行政複議案件庭審的,應當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批同意。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在庭審過程中陳述案件事實和理由;
(三)進行舉證、質證、辯論;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庭審參加人在庭審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參加庭審;
(二)如實回答有關提問;
(三)未經庭審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庭審;
(四)服從庭審主持人的安排;
(五)遵守庭審紀律。
第十七條 全體人員在庭審活動中應當服從庭審主持人的指揮,遵守庭審紀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鼓掌、喧譁;
(二)吸菸、進食;
(三)撥打或者接聽電話;
(四)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者使用移動通信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
(五)其他危害行政複議庭安全或者妨害庭審秩序的行為。
行政複議庭審參加人員發言或者提問,應當經庭審主持人許可。
旁聽人員不得進入庭審活動區,不得隨意站立、走動,不得發言和提問。
第十八條 進入行政複議庭的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接受安全檢查。
第十九條 除經行政複議機構許可,需要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外,下列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行政複議庭:
(一)槍枝、彈藥、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強氣味性物質以及傳染病病原體;
(四)標語、條幅、傳單;
(五)其他可能危害行政複議庭安全或者妨害庭審秩序的物品。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開庭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5日前將案由、庭審時間和地點、參加庭審的行政複議人員、庭審紀律等事項通知庭審參加人,並將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副本送達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參加行政複議庭審的,視為放棄行政複議庭審權利,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庭審。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參加行政複議庭審的,由行政複議機構予以通報。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庭審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核實當事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和庭審紀律;
(三)介紹參加庭審的行政複議人員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四)宣布庭審開始;
(五)申請人明確行政複議請求,陳述行政複議的事實和理由;
(六)被申請人答覆;
(七)第三人陳述意見;
(八)出示證據、進行質證,庭審主持人對需要查明的事實向庭審參加人詢問和核實;
(九)進行辯論;
(十)最後陳述;
(十一)宣布庭審結束,庭審參加人在庭審筆錄上籤字。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庭審主持人可以中止庭審:
(一)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申請庭審主持人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迴避的;
(二)庭審參加人、旁聽人員嚴重擾亂庭審秩序的;
(三)發生無法繼續庭審的緊急情況的;
(四)其他需中止庭審的情形。
中止庭審的,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是否繼續庭審。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決定合併開庭審理: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適用不同的依據對同一事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分別申請行政複議的;
(三)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四)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可以合併開庭審理的其他情形。
行政複議機構決定合併開庭審理的,應當在開庭5日前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公開開庭審理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提前將開庭審理案件的案由、庭審時間、地點、庭審紀律及旁聽人數等信息進行公告。
第二十六條 公開開庭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公民可以申請旁聽。
行政複議機構可依據庭審場所等情況確定參加旁聽人員的數量。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旁聽:
(一)證人、鑑定人以及準備出庭提出意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
(二)未獲得行政複議機構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狀態異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行政複議庭安全或妨害庭審秩序的人。
第二十八條 被申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行政複議庭審時,被申請人應當就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進行舉證。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人員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但是可以作為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根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庭審主持人同意,被申請人可以在行政複議庭審時補充有關證據: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提出行政複議答覆時未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行政複議庭審時提交的證據為複印件、複製品的,原則上應當提供原件予以核對。
第三十二條 庭審結束後,庭審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籤字確認。庭審參加人發現庭審筆錄有錯誤或者遺漏的,有權提出修改或者補正。庭審參加人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卷。
庭審筆錄應當作為行政複議機構審理案件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依法可以調解的案件,庭審主持人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情況,可以進行調解。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第三十四條 部門負責人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出庭應議,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議的,或者出庭應議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行政複議機構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開庭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