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規定

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規定》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規定
  • 省長: 盧瑞華
  • 通知時間: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 通過時間:1997年7月21日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規定》已經1997年7月2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具體內容

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各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各級人民政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直接實施或者決定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實施或者決定實施的行政處罰,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其他組織不得越權實施處罰。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政府直接實施行政處罰是指由人民政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五條 政府工作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報請人民政府直接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決定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意見書,連同全部案件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行政處罰意見書應包括以下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違反事實和證據;(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四)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直接實施或者決定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五)行政處罰履行方式、期限和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六)報請機關名稱和報請日期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直接實施或者決定實施行政處罰的,必須查明事實,並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時,必須認真審閱案件材料,深入調查,核實、收集證據。
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八條 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實施或者決定實施的行政處罰,屬於適用聽證程式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其中,由政府直接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聽證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由政府決定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聽證工作可由報請批准的政府工作部門負責。
第九條 責令省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證照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實施;責令市屬企業事業單位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證照處罰的,由市人民政府實施。
責令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證照處罰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管轄的案件,必要時可指定下級人民政府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直接查處屬於下級人民政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各方,按誰先立案誰查處和方便查處的原則,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直接實施或者決定實施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實施或者決定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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