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程式的規定

為了保障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的正確實施,維護無線電管理工作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廣東省無線電管理實施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程式的規定
  • 條目數:38條
  • 實施時間:2006年10月1日
  • 目的:保障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的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二)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
(四)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除下列情形的案件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管轄外,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級以上市(簡稱市,下同)無線電管理機構管轄:
(一)廣東省範圍內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跨市行政區域及涉外案件;
(三)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認為應當由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其他案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本應由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如認為有必要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管轄時,可以報請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決定。
第六條 兩個以上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時,由先立案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管轄,其他有關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協助。
兩個以上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指定管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第七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發現案件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應當移送對此有管轄權的其他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相關的行政部門處理,同時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受移送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受理,如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應當報請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簡易程式
第八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這類處罰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式。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製作調查筆錄;
(三)告知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記入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在進行現場處罰時,必須使用統一的、有編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時間、地點以及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並由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當場交付當事人;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報所屬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一般程式
第十條 除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應當給予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的,適用行政處罰一般程式。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立案條件的,承辦人員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相關的材料(舉報投訴材料、當事人陳述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報告等),經本級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立案,並指定專人負責:
(一)屬於本級無線電管理機構管轄;
(二)有明確的行為人;
(三)有違法行為發生;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追究行政違法責任的。
第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前需取得確鑿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調查取證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行政執法人員有權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有權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和材料上註明。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原始證據。對收集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人通過簽名或者蓋章等形式予以確認。
第十四條 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場的,或無法通知當事人的,可請當事人所在單位或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有關人員一至二人到場見證。勘驗檢查時,行政執法人員有權在現場進行拍照、錄音、錄像、檢測、監測、詢問在場人等取證活動。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權詢問當事人。調查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行政執法人員也應在筆錄上籤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對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可以採取查封等行政強制措施。
採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本級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十七條 依法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行政強制措施,應噹噹場清點有關財物,開具清單,製作書面決定書一式兩份,記明財物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交當事人一份。
第十八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損毀;應當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由當事人自己保管的,應當由當事人出具保證書;退還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時,當事人憑清單驗收。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並製作筆錄後,寫出調查報告並提出行政處罰的初步意見,連同案卷送本級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核。
調查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案件性質、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第二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對案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充分;
(三)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五)擬作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適當;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經審查發現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調查取證不符合法定程式時,應當通知承辦人員依法補充調查取證或者重新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審查終結後,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違法事實成立,決定給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五)無線電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相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凡擬處以吊銷電台執照或較大數額罰款的,應當同時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自告知之日起3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及聽證權,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報2006年第26期-23-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從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填寫結案報告。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並告知案件當事人。
在下列情況下,應作銷案處理:
(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被處以罰款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同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採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由當事人申請,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三十二條 依法沒收的設備,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被吊銷的證照應當予以收繳。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設備拍賣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三十三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並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的送達文書,應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公民或者個體戶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當事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簽收。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拒絕接受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請當事人所在單位或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有關人員到場見證,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處顯著位置,即視為送達。見證人的身份應當同時在送達回證上說明。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的,掛號信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委託送達的,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章 備案與立卷
第三十五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每半年將立案查處情況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一次,對重大行政處罰案件應及時報備。備案材料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調查報告、聽證報告、證據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案件處罰決定或者複議決定執行完畢,執法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必須一案一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文書應當用毛筆或者鋼筆書寫,或者列印;
(四)案卷按以下順序裝訂: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錄;
3、處罰決定書;
4、案件調查報告及批件;
5、立案審批表;
6、複議決定書;
7、證據材料;
8、案件討論記錄;
9、審核意見;
10、聽證筆錄;
11、聽證報告;
12、複議申請;
13、答辯材料;
14、複議報告及批件;
15、延期複議的決定和通知;
16、結案報告;
17、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的有關文書格式,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編制。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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