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補充規定是廣東省為了保證行政複議制度全面正確實施而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補充規定
- 發布方: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 目的:保證行政複議制度全面正確實施
政府通知,政府規定,
政府通知
廣東省人民政府印發《廣東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
(粵府〔1997〕2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廣東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補充規定》已經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政府規定
廣東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補充規定
為了保證行政複議制度全面正確實施,結合我省行政複議實踐,現對《廣東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粵府〔1992〕129號)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可以做好權益爭議的當事人之間的協調工作,通過協調使爭議的當事人之間自行和解。權益爭議的當事人之間自行和解的,可由其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經審查合法,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同意其撤回行政複議申請,也可以作出決定以示結案。
二、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行政複議條例》規定期限內作出複議決定而需要延長時間的,經本級行政複議機關或行政複議機構批准後,向申請人發出延期審理通知書,可以延期2個月。仍須延期的,由上一級行政複議機關或行政複議機構批准。申請人可以接受延期審理的決定;申請人也可以不接受延期審理的決定,而就原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人起訴的視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法律、法規規定申請人不能提起訴訟的除外。
三、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審理複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申請人或第三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寫明理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行政複議人員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申請人或第三人對申請迴避作出的決定不服時,可以申請再議一次。再議期間,被申請迴避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再議決定應儘快作出,並通知申請的當事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複議決定,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案件,經辦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複議案件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人。各級行政機關如發現這種情況,應及時予以糾正,對不聽勸告的,應作出行政處分的處理。
五、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對下級行政機關及有關企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輕重提出對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下級行政機關不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對行政複議機關的詢問調查不如實提供案件事實情況的;
(二)下級行政機關及有關企事業單位有義務協助,但不配合行政複議機關調查取證(含勘驗現場),影響複議案件正常審理的;
(三)下級行政機關及有關企事業單位對行政複議機關在協調有權益爭議的當事人之間工作時,不配合或從中設定障礙的;
(四)行政複議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時,有失職、徇私舞弊的;
(五)行政複議決定生效後,下級行政機關拒不執行的。
六、行政複議機關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責令被申請人依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七、行政複議機關對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材料,可採取保全措施。
八、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複議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決定中止複議:
(一)申請人或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參加複議的;
(二)申請人或第三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請人或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複議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五)被申請人申請,有正當理由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複議的情形消除後,應及時通知恢復複議程式。
九、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複議案件期間,對申請人死亡又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複議申請權的,可以決定終結複議。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結或中止複議的,應發出終結或中止複議的通知書。
十、行政複議機關立案審理後,調查中發現申請人提供不實等情況,不符合立案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有權撤銷立案。申請人必須承擔調查中支付的辦案費用。
十一、本補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