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令
第15號
《應急管理部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辦法》已經2024年3月12日應急管理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王祥喜
2024年4月4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應急管理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行政應訴事項,適用本辦法。
國家消防救援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中國地震局辦理法定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應訴事項,參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是應急管理部行政複議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辦理應急管理部行政複議事項;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同時組織辦理應急管理部行政應訴有關事項。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履行行政複議、行政應訴職責,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尊重並執行法院生效裁判,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向應急管理部申請行政複議。
第六條 下列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應急管理部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
(三)應急管理部對本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應急管理部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應急管理部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範性檔案(不含規章)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應急管理部提出對該規範性檔案的附帶審查申請。
第八條 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申請人以外的同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複議,或者由行政複議機構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及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檔案。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許可權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複議機構。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應急管理部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應急管理部是被申請人;對應急管理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該組織是被申請人。
應急管理部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應急管理部與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應急管理部委託的組織作出行政行為的,應急管理部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為被申請人的,由原承辦該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司局(單位)提出書面答覆。應急管理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為被申請人的,由該組織提出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符合行政複議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管轄和受理情形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應急管理部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有關行政行為作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因不動產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應急管理部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應急管理部指定的網際網路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
口頭申請的,應急管理部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分別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管轄下列行政複議案件:
(一)對應急管理部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應急管理部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應急管理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審理和決定
第一節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六條 應急管理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應急管理部的管轄範圍;
(七)行政複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並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應急管理部應當在審查期限內決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不屬於應急管理部管轄的,還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應急管理部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急管理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應急管理部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並記錄在案。
應急管理部收到補正材料後,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應急管理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依法決定駁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二節 行政複議審理
第十九條 應急管理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適用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進行審理。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指定行政複議人員負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
行政複議人員對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應急管理部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中止。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急管理部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
第二十四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據: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據,但是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申請人無法舉證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的其他情形。
有關證據經行政複議機構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行政複議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自行收集的證據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據。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作出時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被申請人可以補充證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複製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外,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同意。
第二十七條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承辦司局(單位)或者授權的組織。有關承辦司局(單位)或者授權的組織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製作行政複議答覆書,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徑送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及有關的證據材料;
(二)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具體條款;
(三)對申請人具體複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四)作出答覆的日期。
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分類編號,並簡要說明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
應急管理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答覆書還應當載明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第二十八條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噹噹面或者通過網際網路、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第二十九條 審理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不能參加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組織聽證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於舉行聽證的5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聽證由一名行政複議人員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製作聽證筆錄;
(三)舉行聽證時,被申請人應當提供書面答覆及相關證據、依據等材料,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證據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審理下列行政複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一)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
(二)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是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三)案件涉及款額三千元以下;
(四)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複議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承辦司局(單位)或者授權的組織。有關承辦司局(單位)或者授權的組織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答覆,製作行政複議答覆書,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徑送行政複議機構。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書面審理。
第三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經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轉為普通程式審理。
第三節 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應急管理部依法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由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應急管理部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以應急管理部的名義作出變更行政行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行政行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維持行政行為等行政複議決定。
應急管理部依法對行政協定爭議、行政賠償事項等進行處理,作出有關行政複議決定。
應急管理部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變更決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請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應急管理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應急管理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急管理部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並加蓋應急管理部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應急管理部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當事人達成和解後,由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應急管理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應急管理部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 應急管理部根據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的公開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行政複議決定書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行政應訴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應訴通知書等應訴材料由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統一接收。公文收發部門或者其他司局(單位)收到有關材料的,應當於1日內轉送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
第四十條 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接到行政應訴通知書等應訴材料5日內,應當組織協調有關司局(單位)共同研究擬訂行政應訴方案,確定出庭應訴人員。
有關司局(單位)應當指派專人負責案件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提出初步答辯意見,協助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組織開展應訴工作。
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起草行政訴訟答辯狀後,按照程式需要有關司局(單位)會簽的,有關司局(單位)應當在2日內會簽完畢。
第四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提出一名代理人,有關司局(單位)提出一名代理人,按照程式報請批准後,作為行政訴訟代理人;必要時,可以委託律師擔任行政訴訟代理人,但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
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為行政訴訟代理人辦理授權委託書等材料。
第四十二條 在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後,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司局(單位)提出是否抗訴的意見,按照程式報請審核。決定抗訴的,提出抗訴狀,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
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司局(單位)提出是否申請再審的意見,按照程式報請審核。決定申請再審的,提出再審申請書,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四十三條 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發出司法建議書、人民檢察院發出檢察建議書的,由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統一接收。經登記後轉送有關司局(單位)辦理。
有關司局(單位)應當在收到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之日起20日內擬出答覆意見,經應急管理部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後,按照程式報請審核,並在規定期限內回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回復時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應急管理部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移送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接受移送的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應急管理部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四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能夠明確屬於國家消防救援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中國地震局職責範圍的,應當將該申請轉送有關部門,並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關於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期間有關“1日”“2日”“3日”“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7年10月8日公布的《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規定》同時廢止。